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乙○○係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戊○○係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之負責人,己○○、丁○○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戊○○所經營之億福公司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一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上九戶連棟預售屋其中二戶(每戶為四層樓透天屋),該建築案委由建築師丙○○設計監造,由乙○○經營之中福公司承包施工,並由億福公司以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其後變更起造人為張英文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然實際均由戊○○聯繫並接洽),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丙○○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地形條件呈階梯狀,丙○○、乙○○、戊○○三人均明知上情,為簡便行事,丙○○、乙○○、戊○○三人即共同研商,依據戊○○之要求,由丙○○修正實際施工草圖,由承造人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不將基地填平,而依自然地形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狀,與原設計圖之完全水平狀迥然有異;丙○○從事業務之人,即與亦明知上情之戊○○、乙○○及亦為從事業務之林振福(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監工,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О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謀議,明知其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樣不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振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乙○○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待所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竣工後之八十二年十月初,丙○○、乙○○、林振福與戊○○共謀,又在丙○○、乙○○、林振福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寫日期)蓋章,同意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並檢附受戊○○委託、不知情而前往拍照之甲○○所拍之竣工照片(其中有關基地部分因為攝影角度偏差,致顯現不出其基地實際建造之階梯狀高低差),以及丙○○所繪製正立面圖繪為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基地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階梯狀之不實竣工圖,一併交由甲○○,由甲○○分別交由戊○○、丙○○、乙○○等人蓋章後,以已變更起造人為張英文(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名義(張英文及億寶公司印章均由戊○○代蓋)、丙○○、中福公司等三人名義,持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使曾到現場勘驗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吳俊德(另案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瀆職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違法亦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之管理,及購買該等房屋之己○○及丁○○。
二、案經己○○、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該建築案之建築設計及監造,有在上揭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乙○○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及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檢附甲○○所拍之竣工照片同意提出申請、且將上述正立面圖繪為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基地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階梯狀之竣工圖、照片提出予甲○○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惟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使用執照尚需經該管公務員審核、勘驗,經審核後,才核發使用執照,故無偽造文書罪可言,系爭房屋確有樓梯與樓梯頂高度不足等之瑕疵,但因系爭房屋完工後,渠到現場時,未再用尺丈量系爭房屋,樓梯至樓梯頂之高度,故不知高度不夠,申請使用執照時有附竣工圖,但只修改背向立面圖,忘了修改正向立面圖及洩水管,但房屋總高度不變,又本案系爭房屋之樓梯至樓梯頂之高度不足等問題,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竣工設計圖代替原設計圖來報驗請領使用執照,因為本案未變更主要之結構、位置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該建築案之營造,係依設計圖施工,雖或有如告訴人所指樓梯與樓梯頂高度不足之情事,因施工當時係水泥樓梯且渠係彎腰上、下樓梯,故未感覺樓梯與樓梯頂高度不足,且係施工不良稍有小瑕疵所致,並非全面之高度不足。另水管等水電工程部分則非渠所承建者,有合約書可證,又渠不知如何申請使用執照,渠只是配合提出申請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建築為伊經營之億福公司售予告訴人等,張英文之億寶公司只是投資,建築事宜均由伊負責,億寶公司或張英文請領使用執照等之用印事宜,均由張英文授權伊為之,房屋興建時伊均有至現場觀看,竣工時並請甲○○前往拍照後交付伊蓋章送件等情,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建築不是很內行,辦理建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伊未參與,依照法規,房屋建築原本即需依據地形興建,本件基地為斜坡,故依階梯式興建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另辯稱:被告戊○○已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瀆職等案件中,公訴人認被告設有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又以同一事實起訴,應係重複起訴案件等語。然查:
甲、程序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張繼準律師所辯:被告戊○○已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瀆職等案件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又以同一事實起訴,應係重複起訴案件等語。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號一七九○六號偵查起訴戊○○者,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雖經法院判處無罪,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附卷可參,惟查該案係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而本件係以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二者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為該建築案之建築設計及監造,且依其供述及另被告戊○○、證人詹武典(見偵查卷第一八七○七號第四二七頁)之證述,均曾至現場查看、監造,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俗稱業主),張英文之億寶公司只是投資,建築事宜均由其負責,房屋興建整個過程戊○○均有至現場查看等情,已如其所自承及另被告張英文(見偵查卷第一八七○七號第四二六頁)、丙○○、乙○○、證人甲○○(見偵查卷第一八七○七號第四二八頁)、詹武典之證述,且系爭房屋之基地改為階梯式興建係依據戊○○之要求,業據被告丙○○、乙○○陳述甚明,另案被告林振福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渠等係聽從業主及建築師之指示,施作工程,當時曾向業主反應,將來會有高低差之差距,他說要與建築師變更設計,叫我們蓋成階梯形的等語。按被告丙○○、乙○○、戊○○與另案被告林振福均為長時從事建築事務之人,被告丙○○、乙○○且為專業之建築、營造人員,為從事專業之人,對系爭房屋與建築圖面、竣工圖之正立面圖不符,知之甚深,且對使用執照之申請,必須建物實際施工與核准之建築圖相符,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亦瞭如指掌,竟於上開丙○○、乙○○業務上必須製作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以及林振福業務上必須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乙○○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蒞臨勘驗、並由甲○○持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使用執照,其有行使虛偽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甚明。
(二)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政府該建築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影本,竣工圖之正向立面設計圖(地面成水平狀)影本附於本卷可稽、前揭經另案被告林振福簽名蓋章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五份等附於林振福上開案卷,及本院卷可考,又該建築案之基地確實由西往東傾斜,該相連之九棟建物,由西算起,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整體呈階梯狀)、二十五點五公分之樑柱落差乙情,亦經本院法官於審理另案共犯林振福偽造文書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及被告另件圖利案,法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至現場勘驗屬實,此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三)按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十九條規定:「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業辦理登記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足徵營造業若未置有專任工程人員即無法辦理登記,而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及建築師必須領有專業執照且有實務經驗,為一專業人員,分別負責營造業所承攬工程之施工以及建築設計、監造責任,工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及已否如圖說竣工,是以法令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必須有技師、建築師、營造者等之簽名蓋章,查驗時技師且必須赴現場說明,亦即工程之施作、監造情形,分別必須有技師、建築師簽名蓋章表示意見,主管機關方可依申請人之申請進行工程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故該些各階段工程勘驗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雖非以技師、建築師名義提出申請,但技師、建築師在上面簽名蓋章,乃作成該些文書不可或缺之部分,且有依其法定責任向主管機關表示申請人所申請之內容確實如申請書所載之性質,該些文書應屬丙○○、乙○○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
(四)又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計畫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顯見建造建築物必須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施工,乃法所明定,被告丙○○、乙○○均為專業人員,焉有不知之理,縱然業主,擅自變更計畫,其亦應本於專業立場提出警告或依法報告主管機關才是,而中福公司與億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中福公司應遵照億寶公司之指示施工」,應係指無核准圖樣可依據時,才應依業主之指示施工。
(五)被告等所辯:對於系爭房屋變更建為斜階梯式基地,乃非屬主要結構或位置之變更,不必變更設計,可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竣工設計圖代替原設計圖來報驗請領使用執照一節,從本案涉訟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法規之有權解釋以證其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本案偵查中請本件主管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對此提出相關法規之有權解釋以明其說,均無法提出。難認為被告丙○○、乙○○、戊○○等人之辯解為真實,被告丙○○且無法舉證其究竟是與何位建管人員諮商,認為可以此竣工設計圖代替原設計圖來報驗請領使用執照。而建地基礎呈傾斜階梯狀,地震時易產生滑動而崩塌,柱面兩邊之樑有高低差,會造成極短柱效應,地震時很容易損壞(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學校建築防震手冊,告訴人等於林振福一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告訴狀之證八附件),被告等上述之不實登載行為,使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有發生該危險之虞,告訴人自受有損害甚明。
(六)再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其內容固定,且須由監造人、承造人之營造廠負責人、主任技師簽名或蓋章後,由承造人提出;而使用執照申請書,則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簽名蓋章後,由起造人提出申領使用執照。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上開工程業於○年○月○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份,請派員蒞臨勘驗」之制式記載,並有監造人即設計之建築師丙○○、承造人即營造廠負責人乙○○、主任技師即另案共犯林振福,在各該欄簽名蓋章。使用執照申請書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之記載,並由起造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張英文、設計人兼監造人丙○○、承造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乙○○、主任技師即另案共犯林振福,在各該欄簽名蓋章,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依其格式及必須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在上簽名蓋章,自係要求上開簽名蓋章之人員保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開工程業於○年○月○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之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書「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之記載正確無訛,被告丙○○係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被告乙○○係中福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戊○○係億福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福任主任技師,必須負施工技術之責,對於建築工程是否依照核准圖樣說明施工,自必知悉。監造人丙○○、營造人李金鐸均陳稱申請勘驗時有確實查驗,自亦知悉上開建築工程未完全依照核准建築圖樣開工、施工。其等明知本件建築工程未依核准圖樣施工,仍於格式化有上開文字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建築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亦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上開法律係為便民而設,且為避免實際之建築物與核准圖不符,但不影響安全、建築容積、社區居住品質時,仍允予事後變更。但不能因此認從事建築工程之人員,於故意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建築時,仍允許在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不實已依核准圖樣施工、建築完竣之記載。上開被告所為辯護,均難以採據。
(七)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只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須以公務員對於所申請登載之事項無實質審查權為要件不同,故被告等持前揭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建築工程、核發使用執照,主管機關雖有實質審查權,其處分權之行使不因該些文書登載不實而影響結果,非能因此即謂購買之告訴人等亦未受有損害,或被告所為不符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林振福,及被告丙○○、乙○○,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負責前揭建築案之施作,其明知實際施工與核准圖樣並不相同,卻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預售屋之承買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實登載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營造人負責人乙○○、被告戊○
○、及林振福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為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初犯、本件原係告訴人與建設公司之購屋糾紛被告僅係工程技術人員,及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