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將其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兒子曾大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至位於台中市○○○路○○○○號由被害人甲○○所經營之「證通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通公司)檢修及更換零件,每次檢修後並稱該修車款項必會支付,致使被害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自上開期間內連續八次為其修復及更換零組件累計維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嗣屢經被害人甲○○催討後,被告乙○○始開立發票人為正新裝潢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以下簡稱正新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張藉以取信。詎上開支票屆期經被害人甲○○提示竟遭退票,又再三催討無著,至此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公司支票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所積欠之修車款項迄未清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被害人修車款項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車子委由證通公司維修時,經濟狀況尚佳,係因為後來接工程失誤,又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無法如期給付修車款,且其係主動開立支票給甲○○,其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十一次將其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兒子曾大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委由被害人所經營之證通公司檢修及更換零件,積欠費用合計十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被告曾開立發票人為正新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被害人,惟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指述屬實,復有車輛估價單影本十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委由證通公司維修之費用僅三千元,第二次將其前開自小客車委由證通公司維修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相距已達二月有餘,而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你們修車廠都是多久與客戶結算修車款?)一個月結算一次,不是每次修車都有收錢,除非是第一次的客戶」、「一個月的時候我有與他結算,當時他說沒有錢,要我們讓他延」、「普通都是一個月清算一次,我們當時要向他收現金他說沒有錢」等語,顯然被害人於被告第一次委修自小客車後一個月,所結算之金額亦僅三千元而已,被告對於三千元之小額款項已無法支付,則被害人理當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而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已明白告知被害人,並要求展延清償期限,並無任何隱瞞之處,是原難認被告繼續將自小客車委託證通公司檢修時,有何隱瞞清償能力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則被害人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受託檢修被告自小客車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理已甚為清楚,猶仍多次接受委託為被告檢修自小客車,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係受詐騙後而陷於錯誤,允無疑義。
㈡、被告為正新公司之負責人,其用以給付修車款項之支票,係被告以正新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而正新公司並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彰台中字第O三五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正新公司尚非債信不良之公司,究難以被告開立之正新公司支票偶然跳票,即遽認被告於發票之初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指稱:「本來開一張也是六萬元,但是期限到未兌現,又開票親自到工廠換回舊票」等語,足見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尚且主動向被害人換票,顯然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理當任由支票退票而不加以處理,應無再向被害人換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自難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也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