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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間,從中國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仔」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明知該人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該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請領金融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右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該名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其所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要退還學費,要求乙○○必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同時應匯款二萬元至甲○○所有之右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即以匯款方式匯二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乙○○見久不獲回應後始驚覺受騙,所匯入甲○○帳戶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從中國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由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仔」成年男子收購存摺,因缺錢花用即於同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請領金融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右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該名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辯稱:其並不知道「陳仔」是要以該帳戶供作詐騙工具等云云。查被告帳戶確實遭騙財集團供作詐騙工具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甲○○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足稽。且核苟無不良債信,一般銀行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出資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另苟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亦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因缺錢花用依其所囑至銀行辦理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其所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要退還學費,要求乙○○必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同時應匯款二萬元至甲○○所有之右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即以匯款方式匯二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乙○○見久不獲回應後始驚覺受騙,所匯入甲○○帳戶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核「陳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申請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陳仔」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