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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十一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發票人景原鋼鐵有限公司、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付款人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所遺失,並經甲○○於同年月十日,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掛失止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欲提示花用。嗣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該郵局所開設之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交換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參加黃明隆召集之互助會,因黃明隆倒會而積欠其二十萬元會款,伊於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加油站巧遇黃明隆,乃將黃明隆攔下並索討會款,黃明隆遂交付前開支票以清償會款等語。

惟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支票係「黃明隆」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的加油站所交付,用以清償會款等語。然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遺失前開支票乙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焉能於甲○○遺失支票前即自黃明隆處取得該紙支票。被告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前開支票係「黃銘隆」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所交付,用以清償會款等語。然被告如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取得該紙支票,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提示前開支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支票係「黃明隆」於前年(即九十年)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所交付,用以清償會款等語。然九十年間,甲○○尚未遺失支票,業如前述,被告怎能於甲○○遺失支票前即自黃明隆處取得該紙支票。綜觀被告前開供述之詞,不僅就取得支票之時間有明顯之疑義,且前後陳述不同,連取得支票之地點亦前後供陳迥異。而黃明隆之真名究為「黃明隆」或「黃銘隆」,被告亦無法為明確之說明,適足以啟人疑竇。

(二)被告既陳稱其參加黃明隆召集之互助會,因黃明隆中途倒會而積欠其二十萬元會款等語。衡情自當與黃明隆有相當之瞭解或留有黃明隆之連絡資料,始會在已評估風險之情況下,加入黃明隆召集之互助會。且黃明隆既已中途倒會,被告更應完整保留互助會之相關資料或債權證明,以為日後追討債務之憑證。乃被告不僅無法提供黃明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資料,連互助會之相關資料或債權證明,亦完全沒有保留,即便是其他會員姓名亦無法作口頭說明,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認「黃明隆」實係被告臨訟所虛擬之人物,黃明隆交付支票以清償會款乙節,亦為被告杜撰之事實,並不存在。

(三)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並有提示兌現之行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