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為甲○○之配偶,丙○○與該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對乙○○、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重點略以:令丙○○1、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甲○○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3、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遷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4、並應遠離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最少五十公尺。然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即未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及遠離上開處所,並毆傷甲○○,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丙○○因違反法院所為命其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及禁止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各處拘役四十日,定應執行刑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前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遷出上址,亦未遠離上址至少五十公尺;且因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簡易判處之執行通知而心情不佳,於在外飲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臉部、咬傷甲○○右手無名指,及咬傷前來勸阻之乙○○右手前臂(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而對甲○○、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再次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當場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二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丙○○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又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甲○○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遷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及應遠離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最少五十公尺。惟被告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即未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及遠離上開處所,並毆傷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丙○○因違反法院所為命其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及禁止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七十日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確已曾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於前開簡易判決確定後,仍未遷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亦未遠離上址至少五十公尺,且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被害人乙○○、係被害人甲○○之配偶,與該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前開本院簡易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後,仍未遷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及未遠離上址至少五十公尺;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又打傷被害人二人之再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因被告拒未遷出、遠離住居所及暴力毆打等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家庭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四款係單純一罪、另與違反家庭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係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挑戰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被害人均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打傷被害人乙○○、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