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楊承彬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林張明溪(由其子林鍚沂代為簽訂契約)、林燈等人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後(嗣分割為同段七二之二十至七二之二八地號土地),預備在該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惟因恐該筆土地無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而不利於房屋之興建及銷售,且認為其前已取得與上開土地毗鄰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六之五十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同段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徵收大部分之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後,未經徵收之原七六之三三地號部分土地分割後登記為七六之五十地號土地),遂不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之反對,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工人,利用挖土機具剷除損壞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所示乙○○所有之農作物,乙○○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僱工以八根水泥柱及鐵絲將系爭土地重新圍起後,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工人,利用挖土機剷除損壞如附表編號所示乙○○所有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僱工剷除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加註條款約定告訴人須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伊依契約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八十九年七月間伊曾親自到告訴人家中拜訪,告訴人亦有同意伊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農作物云云。
二、經查,證人曾朝榮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告訴人乙○○、案外人黃石德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告訴人、黃石德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共計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餘二分之一為案外人黃張綉煌所共有),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加註文字載有:「乙方(即告訴人)承諾土地坐落同地段七六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七五公頃道路預定地無條件提供甲方(即曾朝榮)通行使用屬實」之條款,而黃張綉煌原不願出售其於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告訴人及黃石德同意以渠等所共有之同段七六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補貼黃張綉煌後,黃張綉煌始同意告訴人將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曾朝榮,且同意證人曾朝榮以興建同地段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限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乙○○與黃張綉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證人曾朝榮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黃張綉煌簽訂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其後證人曾朝榮所經營之瑞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臣公司)即在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在部分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進忠(即黃張綉煌之子)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三六至四七頁)以及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人資料、建物登記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一三一至一八八頁)等附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雖僅以曾朝榮為具名之承買人,然據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證人黃進忠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時(詳上開民事案卷第一二五頁)及本案偵查時(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第一一七頁)所證述情節、證人曾朝榮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二四頁)以觀,不論上開契約書、協議書洽談、出資或後續之履行等過程,被告均始終參與其中,且告訴人與黃張綉煌於契約成立當時均已明知被告實際上與證人曾朝榮確係合夥經營瑞臣公司,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足徵告訴人、黃石德與黃張綉煌於成立上開契約時,其當事人真意係以證人曾朝榮為出名訂約之人,而亦以被告為契約之實質承買人無訛。次查,根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款之內容本身以觀,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通行之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既載明為0‧0六七五公頃,相當於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嗣後所分割之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面積為0‧0五二四公頃)與七六之五十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面積為0‧0一五一公頃)之面積總和,可證告訴人前述契約真意確為同意原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全部(即包括分割後之七六之三三地號與七六之五十地號土地)均供被告及證人曾朝榮無條件通行之用甚明,且前述契約條款加註文字對於告訴人容忍被告及證人曾朝榮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附加條件、期限,而契約加註條款本身猶特別註明「無條件」供為通行使用,顯見雙方當時並未針對通行權之使用目的有特別加註條件或期限之意,況且由契約整體內容觀之,亦無從獲知雙方當時之真意限於以被告及證人曾朝榮興建同地段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完畢為限,另依據卷附之臺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上開民事案卷第五四頁)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依照地籍圖謄本(詳上開民事案卷第六至八頁、第一二頁、第一0五頁)所示,系爭土地亦係附近道路必經之地,被告與證人曾朝榮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最為便捷,至於被告與證人曾朝榮通行之目的為何,既未具體約定,則不論被告係為興建同地段七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係同地段七二之二十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告訴人基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均不得加以限制。又查,被告與證人曾朝榮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與黃張綉煌進行調解結果,由被告與證人曾朝榮再行支付九十萬元,黃張綉煌即同意被告與證人曾朝榮以興建同地段七二之二十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限得以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詳上開民事案卷第四八至五0頁)為證,而依據證人黃進忠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以觀(詳上開民事案卷第一二五頁、九十一年度續偵一字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第二三一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曾朝榮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及黃石德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經共有人黃張綉煌之同意,因黃張綉煌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致告訴人無法自行處分,告訴人不得已乃與黃張綉煌另行簽立協議書,以獲取黃張綉煌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始得善盡履約之責任,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部分,雖經告訴人同意,亦因告訴人未獲共有人黃張綉煌事先授權之情況下,以致無法順利進行,被告乃與黃張綉煌另行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之協議書,復因黃張綉煌於前開協議書中明文限定土地使用之目的及範圍,以致被告與證人曾朝榮於八十九年間須另行與黃張綉煌進行調解,則被告與黃張綉煌調解之事,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就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之無限制通行權之約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款之約定,既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黃張綉煌亦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須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等語,足堪採信,應屬有據。(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三、惟按,刑法犯罪成立要件之內含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上為不法層次)以及「罪責」(以上為罪責層次)等三階段,行為人之行為若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即推定有違法性之存在,次者,若復無客觀阻卻違法事由及主觀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行為。而所謂「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構成要件故意而言,依現今實務及學者通說,構成要件故意包括「認知」與「意欲」兩部分,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之認識,意欲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實現的意思。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既不否認客觀上確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剷除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據證人游禮欽(即告訴人之鄰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一頁),且有現場剷除前後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應堪信為真,又被告亦不否認於行為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以及欲以挖土機剷除如附表所示之物產生損壞告訴人之物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清楚之認知,並有使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故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被告所辯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八十九年七月間業曾獲得告訴人同意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農作物等情,應屬第二層次之違法性有無之檢驗,茲略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節,業如前述,則本件
次應探討者即為:被告依據系爭土地通行權利而毀損告訴人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中之「自助行為」,而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之事由。按「自助行為」之客觀成立要件計有:⒈為自助行為者在私法上享有請求權,而此請求權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⒉行為當時,請求國家及時救助係不可能;⒊請求權在實行上顯有困難之虞;⒋為避免此危險在客觀上有實現自助行為之必要;⒌未逾越保全目的之界限等,主觀成立要件則為行為人須對於自助權利之客觀要件有所認識,且係出於自助之目的而為。然查,被告剷除損壞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依據契約請求權與通行權利在私法上所得享有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購買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預備興建房屋出售時,前已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七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本即可通向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而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被告尚未於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動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六頁),則被告行為當時,顯無請求國家及時救助係不可能之急迫性,且其請求權在實行上復未見有何困難之虞,況且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然造成被告必須逕自排除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基此,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前述「自助行為」之成立要件甚明,故被告不因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即得阻卻擅自毀損告訴人之物之違法性。
㈡其次,被告復辯稱曾親自到告訴人家中拜訪,告訴人亦有同意伊剷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農作物等情,則本件尚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否業經告訴人之承諾毀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而有符合「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之事由。按「得被害人承諾」必須是承諾人於侵害前與行為時均存在有承諾之意思,且其承諾必須表示於外、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然查,被告所辯上情為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在案,且稱:開路前被告曾去找過伊一次,談的是道路要經過七六之五十地號土地之事,伊只是笑笑並沒有答應被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二三二頁),而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前曾與證人曾朝榮一起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與之商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告訴人並沒有明示同意,然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證人曾朝榮證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二三二頁),另證人黃進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前即已知悉伊與被告在談通行系爭土地後補償費之事,因為告訴人是共有人,被告也有去找告訴人商談此事,但談的情形如何伊並不知道,調解前伊有請告訴人一起去調解,但告訴人說各自處理,在調解書第二項有明定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行協調處理,故伊同意的僅係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一頁),從而,被告於僱工剷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應確有與告訴人商談須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須剷除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告訴人既始終未曾明示同意被告剷除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一次剷除地上物前,告訴人曾到場反對,要求被告不要剷除香蕉等農作物,惟被告告知可請警方處理而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逕行為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則告訴人於侵害前既僅屬單純之沈默而非默示之同意,於被告行為時又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實難謂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前與行為時均存在有承諾毀損之意思。基此,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前述「得被害人承諾」之成立要件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被告先後二次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工人,利用挖土機具剷除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確信其通行權存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不思以正當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擅自毀損他人之物,其不尊重法治精神,仍應非難,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供右揭毀損犯行所用之挖土機,因未扣案,形體不明,且因價值不菲,若逕予宣告沒收,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 間 │ 遭被告以挖土機剷除毀損之物 │所有人│├──┼──────┼─────────────────────┼───┤│ │年7月日│香蕉樹十二棵、麻竹一欉、檳榔樹二十二棵及少│乙○○││ │ │許青菜植物 │ │├──┼──────┼─────────────────────┼───┤│ │年7月日│水泥柱八根及連結水泥柱間之鐵絲 │乙○○│└──┴──────┴─────────────────────┴───┘(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