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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六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患有精神分裂病,由於未能接受規則持續的精神科醫療,在疾病的影響下,有明顯聽幻覺、妄想、疑心、慮病、離群、焦慮、憂鬱量等現象,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時有知覺上扭曲,影響其現實判斷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自我控制及知覺理會呈現時好時壞之不穩定狀態。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六樓六五號飲酒後,因酒精作用使其原本之精神分裂症更趨嚴重,此際乙○○復返回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三巷二號母親甲○○之住所時,見其母親甲○○在廚房工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血腫、臉部裂傷二.0×一.0公分併鼻樑骨折、左手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自家住處喝了二瓶蔘茸酒後,即從自家住處至母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三巷二號之住處,進入屋內時看見母親在廚房工作,伊不知因何之故即出手一陣毆打甲○○(見偵查卷第七、二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復供承:伊確有毆打母親甲○○之事實無誤,但因事前有喝酒,故對於事實發生過程已不復記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十七頁)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她於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住家內廚房工作,突然遭其子即被告從背後抓她的頭髮,並用另一隻手及手叉毆打她的臉部,且用腳踹她的身體,造成頭部外傷併多處血腫、臉部裂傷二.0×一.0公分併鼻樑骨折、左手掌瘀腫等傷害相符,且就告訴人之傷勢、現場狀況及被告之精神狀況,分別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高達1.16mg/l)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

(一)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對於直係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四至十一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復以,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院松刑黃92易1364字第64689號函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之結果,其分析及結果為:被告多次出現自稱為「與神佛溝通」的現象,對於當日毆打母親過程,均不復記憶,並認為父母的頭、身體被換掉,認為他們已經不是原來的他們(精神症狀:capgras syndrome,認為家人被偽裝者取代,而欲對病患本身不利),有明顯聽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另被告提及有聲音正與他說話,具有奇怪想法(有『靈界』、『換魂』等說法),現實判斷可能發生錯誤;在「柯氏性格量表」上在疑心、慮病、離群、焦慮、憂鬱量尺得分高,屬於精神病的特徵性反應,顯示目前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可能有知覺上扭曲,影響其現實判斷;故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型;被告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及判勘易受精神症狀影響,喝酒後則更嚴重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澄敬字第八三四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四至七頁),上開鑑定之結果應可合理解釋被告為何坦承犯行,但卻對於案發過程全然不復記憶之違常現象,從而,被告之精神既不時已呈現實與虛幻辯認之錯亂,自應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針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毆打其母即告訴人甲○○之際雖有飲酒而導致其精神狀態更為失序,此有前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達1.16mg/ l,已嚴重降低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然被告之精神耗弱病症並未達完然無法控制行止之勢,僅係自我意志較常人薄弱,是認被告對於飲酒與否仍存自我決定力,從而,鑑定人固於前開鑑定報告中陳明被告精神官能症狀會因飲酒而加遽,仍認此部分係被告係有意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予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其妻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七、三八二一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又施暴於母親,悖逆人倫,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之精神病症,且犯罪後態度相當合作並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仍在五年以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且被告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五月,自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其送醫治療,且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稱:被告前未接受適當精神醫療處置,應有持續性精神醫療團隊給予其妥適治療之必要(見前開鑑定報告第十二點,本院卷【二】第七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