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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走廊,公然以「幹你娘XX(台語女性性器官)」之言詞辱罵蔡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丁○○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與丁○○發生口角,伊丈母娘即告訴人蔡乙○○說伊罵其女兒,即等於罵她,伊沒有侮辱告訴人蔡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蔡乙○○於警訊時指稱:我先生丙○○、女兒丁○○、我們請的辯護律師吳中和及甲○○的辯護律師楊國煜有在場,都有聽到甲○○在辱罵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及反面);然證人吳中和律師於偵查時證稱:「那天是甲○○與蔡乙○○之債務執行事件,我是蔡乙○○之代理人,..,我當時只有聽到很大聲嚷嚷,但沒聽清楚嚷嚷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楊國煜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甲○○的律師,當時是甲○○與丁○○在爭吵,並無辱罵蔡乙○○」等語,是被告當場有無辱罵告訴人,實令人啟疑竇?況且證人吳中和律師係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衡情,證人吳中和律師理當不會迴護被告。則被告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五字經等語,確實存有疑問。(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那時我父母與甲○○在走廊另一邊,我跟我女兒和吳中和律師在執行處裡面等書記官,董跟我母親言詞上有爭執,我先抱我女兒才跟我律師出來看看,結果看到甲○○在罵五字經,我們吳律師說可以告他公然侮辱罪,楊律師有聽到會告他這個,所以趕緊將他拉走。」、「(問:跟吳律師出來時,他還有無再罵?)有,罵很大聲」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吳中和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法官通知十一點到執行處,十一時四十左右我與丁○○在二F之執行處辦公室等法官訊問,蔡乙○○與他先生及甲○○在走廊等候,突然聽到甲○○很大聲在那邊喧鬧,我與丁○○走出去,我問蔡乙○○甲○○在說什麼,蔡乙○○說甲○○在罵他,用台語咒罵他,我問他罵什麼,蔡乙○○說『乾你娘XX』,我對甲○○說這是公然侮辱,楊律師就把甲○○拉到外面去,我當時只有聽到很大聲嚷嚷,但沒聽不清楚嚷嚷些什麼。」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經核二人之證述多所出入,若被告果真有如證人丁○○所言在其與證人吳中和律師從執行處辦公室出來仍有大聲辱罵告訴人五字經等情,衡情,證人吳中和律師也應該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五字經,為何證人丁○○與吳中和律師一同出來時,獨有證人丁○○聽到,而證人吳中和律師卻未耳聞?豈非有違事理之常,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五字經,罵很多次,罵很大聲等語,果而證人吳中和必然也會聽到很多次,何以其還要問告訴人被告在說什麼呢?又證人丙○○證稱:「我女婿跟我太太借一百萬元,有簽約,但是他沒有依約給還我們,…,我太太說有簽本票,他還一直說沒有,就一直以『幹你娘XX』辱罵我太太,當時我有在場,他的律師看到他兇惡就將他帶走了,帶走後,他的律師上來跟我們談,那時我們的律師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太太蔡乙○○一起向甲○○討錢,他很氣,就一直罵五字經,他的律師看他一直罵,才把他拖到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亦核與證人吳中和律師及楊國煜律師上揭證述內容亦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是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確非無疑。(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丁○○及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吳中和律師及楊國煜律師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矛盾,且證人丁○○及丙○○又分別係告訴人之女兒及配偶,渠等間為至親關係,則證人丁○○及丙○○所為之證述,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況證人丁○○及丙○○所證述之情節本身亦多所矛盾,而告訴人及證人丁○○及丙○○所稱另外在場之第三人即雙方之律師,則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五字經之言詞,以律師在社會上的地位及在法律上所扮演之角色,苟有其事,又事不關己,實無不據實以告之理,再加以告訴人之指述,又有存有前述之瑕疵,其指述始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信,而積極證據方面復有合理可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