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六之步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步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鞋類製品之國際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臺灣之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達豐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設之工廠生產製造十三萬四千九百雙運動鞋,準備銷往歐洲德國等地,而因歐洲諸國對中國大陸所製造之鞋類進口,設有配額限制並徵收反傾銷稅,甲○○因步昇公司未取得出口配額並為歸避稅負,雖明知星達豐公司所陸續交付之九萬七千六百雙運動鞋均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其餘訂購之運動鞋因故未交付),卻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使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步昇公司成年職員「周小姐」,多次填寫內容為:「產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號碼列相異」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製作完成後,並附申請書及出口報單,持向位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台灣省商業會及位於台中市市○路○○號之台中市商業會,申請該些運動鞋係在台灣地區生產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以為行使,該二商會審查後,即依申請發給證明書,甲○○取得臺灣產地證明書後,即陸續將該九萬多雙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運動鞋裝船運至台灣地區之高雄港,再由高雄港轉運至歐洲各國,足生損害於臺灣商譽及歐洲各國之消費大眾。
二、案經星達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如虹及證人即台灣省商業會職員胡蓬湘、台中市商業會職員黃翠娥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商業會及台中市商業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十四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九○~第二一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台商於中國大陸設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其產地仍為大陸地區非臺灣地區,而不同產地之商品,雖同一品牌,其價格通常不同,消費者對之亦有不同之評價,且常以之為是否購買之依據,是以產地證明不僅關係配額問題,且關係到產地國之商譽及消費者之權益;又被告係步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鞋類製品之國際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辦理出口業務時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係其經營出口業務所不可或缺之文件,是其於申請產地證明書時所寫立之切結書,乃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重要文書;今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切結書中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申請臺灣產地證明,出口大陸地區所製造之運動鞋,足使臺灣商譽受有減低之損害(因一般人均認為台灣製造之品質優於大陸地區所製造),使歐洲消費大眾受有因誤認而購買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①被告與該「周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來行使之高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深具悔意,及自稱此乃因政治、經濟環境多變台商為求生存之商業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