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一三九一四、一四六二七、一九二一一、二0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自製之一字起子貳支、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自製之一字起子貳支、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一字起子一支,至台中縣○○鄉○○村○○路一之七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七號前),見林月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廠牌:福特六和、年份:一九九七、汽缸容量即排氣量:二一八四CC)一部停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前開一字起子伸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撬壞該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該車內以前開一字起子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鄉○○路某處空地藏放。約四、五日後之七、八時許,戊○○即徒步至前開空地處,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回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其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某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兄陳有寄之子陳明偉及其兄陳永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外出購買檳榔並訪友,而於同年六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八五四巷口處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服交通整理勤務之警員黃一志等攔檢未停,經警查詢得知該車為贓車並追逐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前,戊○○與手抱陳明偉之陳永璋棄車逃逸,後經警開槍後陳永璋中彈始為警逮獲,戊○○則逃逸無蹤,嗣經陳永璋供出該車係戊○○所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甲○○)。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其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自製一字起子二支(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公分),至台中縣梧棲鎮大庄里(起訴書誤載為大塵里)文華街三三五巷二十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廠牌:馬自達、年份:一九九四、排氣量:一七八九CC)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前開一字起子(長約二十公分),伸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撬壞該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該車內以前開一字起子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張玉姑廟附近藏放。約八日後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戊○○與陳有寄(另經檢察官簽分案偵辦)二人徒步至前開開張玉姑廟附近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甫抵達該處,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柯敏聰、柯錫金發覺行跡可疑而欲加以盤查,戊○○與陳有寄二人見狀隨即分別逃逸,前開二員警乃僅追逐戊○○一人,追逐約一百公尺後,戊○○將其所攜帶背包丟棄於地上,繼續往前逃逸。直至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工路行駛至該處,戊○○見狀,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站於路中,高喊欲借用機車並張開雙手手臂欲攔截丁○○,丁○○乃將機車往路邊閃,戊○○即上前以雙手拉住前開機車龍頭,並將丁○○推向座墊後座,惟丁○○仍雙手緊握該機車龍頭,戊○○遂自丁○○雙手下方鑽入該機車前座,將該機車轉頭欲往回走,而丁○○則因戊○○之擠壓及毆打,遂自該機車後座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戊○○乃騎乘該部機車往中興路方向逃逸(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另構成強盜或搶奪罪),隨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下某處。嗣後警員柯敏聰、柯錫金二人通報和美分局各巡邏網協助追捕戊○○均無著後,返回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並在前開戊○○所丟棄之背包內(起訴書誤載為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等物,且經員警調閱轄區內監視錄影帶所拍攝戊○○騎乘前開LAJ─七七九號重型機車之翻拍相片與戊○○口卡片供丁○○指認,及彰化縣警察局自前開PB─五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採得掌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左手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四、五時許,其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螺絲起子三支中,其中二支係綠色握柄,一支較長一支較短,綠色握柄且較長之螺絲起子始為前開攜帶兇器。起訴書誤載為攜帶T字型板手一支、士林刀一支、鐵絲勾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板手一支),在台中縣○○鎮○○街三十五之一號前,見己○○獨資經營之「永賢禮儀社」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廠牌:福特六和、年份:一九九五、排氣量:一九九八CC)停放該處,竟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前開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伸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撬壞該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該車內以前開一字起子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某路邊停放。其再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許,駕駛前開所竊得OK─三六0六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十三之三十六號旁空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蘇碧川所有之板模一批約二、三十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該板模載至台中縣霧峰鄉不知情之黃炎恩處,以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炎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戊○○駕駛前開所竊得OK─三六0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有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鄉○○路某加油站時,為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接獲線報而尾隨之員警簡金堆、洪俊賢、詹坤穎、劉正雄等人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逮捕,戊○○因見該贓車遭警員駕駛偵防車前後夾擊,遂徒步往對面巷道逃逸,陳有寄則往該加油站廁所方向逃逸,後經路經該處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何忠勇與前往支援之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清幸合力圍捕,始順利將戊○○逮捕(簡金堆、詹坤穎、林永裕則於該加油站逮捕到陳有寄),並扣得前開OK─三六0六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業已發還己○○)及戊○○所有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一支(其餘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士林刀一支、鐵絲勾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板手二支,均未供本件犯罪所用)。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其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起訴書誤載為復興村)復興路四四七號前,見李國豐所有由丙○○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廠牌:光陽、年份:一九九五、排氣量:一二四CC)停放於該處,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已所有機車鑰匙一把(未扣案,二0一0五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稱已丟棄),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至草屯鎮某便利超商購買飲料,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鎮○○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丙○○)。

(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其在南投縣南投市(起訴書誤載○○○鎮○○○里○○路○○○號前,見一陸發免洗餐具行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廠牌:中華、年份:一九九六、排氣量:一0六一CC)停放該處,且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遮雨棚上印有電話號碼,遂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字一支,伸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撬壞該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該車內以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已丟棄)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附近山區藏放。並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依據該車內所留名片之電話號碼與車斗遮雨蓬上之電話號碼,在台中縣○○鄉○○路某公用電話亭撥打電話予庚○○,向庚○○恐嚇稱車子為其所竊,要庚○○匯一萬五千元至陳永璋所設沙鹿郵局帳戶內(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郵局匯入一千元至陳永璋上開帳戶內,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領出一千元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十五時三分四十七秒許,分別至前開公用電話亭撥打0000000000號予庚○○欲再接續恐嚇取財,於同日十五時許適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QN─三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丙○○、丁○○、庚○○、乙○○、蘇碧川、黃炎恩、陳有寄、陳永璋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柯敏聰、柯錫金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員警石松洲、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黃一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診斷證明書、指認相片、指認口卡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現場指紋照片卡、報告、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贓証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發話號碼明細表、相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二支、(較長)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二支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除老虎鉗以外其他均尾端尖銳;前開(較長)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包覆綠色握柄,質地堅硬,尾端尖銳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竊取OK─三六0六號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其竊取QN─三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其既得持之或破壞車門鎖或發動電門行竊,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則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二支、(較長)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在客觀上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所稱「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之謂;而強暴、脅迫行為,均只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則被告前開以雙手拉住前開機車龍頭,並將丁○○推向座墊後座,復自丁○○雙手下方鑽入該機車前座後,將該機車轉頭欲往回走,並擠壓及毆打丁○○而使丁○○自該機車後座跌落地面等行為,顯係以前開所稱之強暴方式,讓丁○○行無義務之事(無停車出借該車之義務)並妨害其騎乘車輛權利之行使,堪認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於事實一之(五)中,於行竊後以數通電話通知被害人庚○○匯款入前開陳永璋之帳戶內,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應以接續恐嚇取財一罪論(且係既遂,因已取得一千元)。次查在構成要件之關係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同時亦係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不當然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強脅妨害行使權利罪為一般規定,強脅使行無義務之事罪為特別規定,兩者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行動自由,因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強脅使行無義務之事罪(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二00一年九月修訂再版第三六三頁參照);則被告前開強制之犯行,應僅成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另查被告前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被告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恐嚇取財與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行竊次數、行竊財物價值數量與其恐嚇取財所得不多、強制手段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其輕罪部分,固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引用輕罪本條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考);則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輕罪部分,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自製之一字起子二支、(較長)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他未扣案之前開兇器,因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