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告訴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謀在被告丙○○所有南投縣○○鎮○○段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即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持相關登記資料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表明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六百萬元,被告丙○○願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致該管地政人員不知,將該虛偽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丙○○明知與被告甲○○○間亦無六百萬元金錢來往,復承前犯意,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徐光),持相關登記資料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表明被告丙○○積欠甲○○○六百萬元,丙○○願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致該管地政人員不知,將該虛偽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及甲○○○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丙○○、乙○○及甲○○○間抵押權設定資料,並無利息約定,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草地一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0號函附資料足稽,渠等辯以借款有約定利息一節,純屬虛構,另依卷附被告乙○○在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資金明細,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其存款數從未超過一千萬元,竟謂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出借給被告丙○○,其資金何來,已匪夷所思;又其既斤斤於股價高估,故被告丙○○尚欠其五、六百萬元,則豈可能於抵押權登記時,不將所謂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登在抵押權登記事項中之理,故被告乙○○所謂陸續借款二千四百餘萬元給被告丙○○,扣掉高估之股價後,被告丙○○尚欠伊五、六百萬元云云,亦屬虛構。且六百萬元金錢來往,並非小數目,被告甲○○○與丙○○間所謂之六百萬元借款來往,並無存摺帳號等以供調查;又依被告丙○○與甲○○○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約定,被告丙○○及甲○○○竟供稱「月息九萬元」云云,足證該所謂六百萬元之債務往來係虛構。再者,被告丙○○與甲○○○二人提出證明有六百萬元債務之票據,分別為⑴票號一三二八三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受款人甲○○○之本票;⑵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月二十六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支票;⑶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⑷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然該等票據竟無一兌現過,益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為掩飾其二人間無實際資金往來之情,而簽發數紙根本無法兌現之票據,且所指資金往來之情,亦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此外,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足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設抵押權之債權均係真正等語。

㈠被告丙○○辯稱:其確曾向被告甲○○○、乙○○二人借款,且均有依約繳納利

息,其本係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其因經營不動產之故,向乙○○借款。係於七十餘年間借款,直至八十七年年初,因其無力償還利息,方停止向乙○○借款,借款之時,並無簽立借據,僅簽發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大都透過銀行將款項匯予伊,亦曾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至多曾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乙○○借得二、三百萬元,而被告乙○○亦曾以現金之方式,將一百餘萬元之款項借其使用。至於計息方式,八十一年間,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後曾依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遂有逐年遞減之勢,經陸續累積,積欠之債務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多。其便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復因不足清償,遂將其與三子名下源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乙○○,供抵償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債務之用,其與被告乙○○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結束,惟其先前曾擔任源益公司之董事長,而曾向源益公司借款,至今向公司借款之債務尚未獲得清償。其後被告乙○○擔任源益公司董事長之職,復要求須於該債務處理完畢後,方願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復辯稱被告甲○○○係其婆婆之胞妹,其因從事土地仲介業,經濟狀況不錯,其便向甲○○○借款。借款係早在七十九年以前,屢次向被告甲○○○週轉,較少之時尚借得三、五十萬,最多借得一百萬,其於七十九年以前,向被告甲○○○借款,利息係以本金一百萬元,利息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方式計算,而其已不記得借款次數為何。其於七十九年以前,僅有清償利息部分,並未就本金部分為償還,而大部分時候,均以現金支付,雙方借款時,並無講明何時清償。被告甲○○○僅對其表示,所貸與之款項,係將來之老本,而若需用錢,即會向其催討。經陸續累積,結算至七十九年,積欠渠等之債務本金部分已有六百萬元之多。其將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且因清償期限幾經延長,遂發票日屢遭更改。迨無法更改之時,便換簽發成其他票據,交予被告甲○○○收執。當時每隔三個月即換票一次,而其已不記得換票之次數為何,經換回之支票,有的經當面撕毀;有的將發票人簽章處之印痕撕毀,其因經營不動產資金遭凍結,致八十八年二、三月左右起,便未就利息部分償還。復經被告甲○○○要求,其便提供不動產抵押,供作憑證,以對甲○○○之子孫交代,然被告甲○○○即未再向其要求償還利息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二千餘萬元

,至於實際之借款日期,已記不清楚。被告丙○○本是其服務之源益公司董事長,其擔任財務經理之職。而於債務清償之前,於被告丙○○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其自行辦理。第一次係於五月二十二日送件,惟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第二次係於五月二十九日申請辦妥。因代書估計該筆土地僅價值六百萬元,遂於其上設定債權額度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設於臺中市○○路上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質押予伊;而其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源益公司之記明式、股份數:二萬一百二十九股,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復有辦理公司登記,而被告丙○○亦積欠源益公司債務,遂質押股票部分,截至目前,仍無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以前,曾陸續向伊借款,次數計有七

、八次或十餘次之多;借款數額有時約一百萬元,有時為三、四十萬,均係以現金借款,其因從事房地產投資、土地仲介、開設美容院等業務,而有不少收入,惟被告丙○○自借款後,截至目前,均未就本金部分償還。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本金一百萬元,利息每月一萬五千元,被告丙○○積欠之債務,本金有六百萬,遂其每月應償還九萬元利息。於七十九年以前,其均於借款前,先預扣一個月利息,再將剩餘數額交予被告丙○○,之後,被告丙○○方以現金方式償還利息。迨七十九年之後,丙○○改以支票方式償還利息,每次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三紙,即代表三個月之利息。其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惟其亦曾將部分支票,直接轉讓予他人。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即未再償還利息,其便要求丙○○提供擔保,讓其對子孫有所交代,遂設定抵押權於其名下土地,且被告丙○○雖將其名下土地抵押,惟因缺乏憑證,經其要求,被告丙○○方簽發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供稱其向告訴人戊○○借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伊為經

營事業之需,陸續在臺中市○區○○街○號向告訴人戊○○借貸金錢,起先積欠之金額並非如此,該債務係加上利息,始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戊○○指訴稱被告丙○○向其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且曾簽發三張支票供其兌現,惟該三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號GA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金額七百萬元,及票號GA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丙○○確就以其所有○○○鎮○○段○○○○○○○○○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甲○○○一節,業據被告丙○○、乙○○、甲○○○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被告丙○○所○○○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權利人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丙○○;另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就上開土地設抵押權,權利價值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清償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權利人甲○○○,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丙○○等情,○○○鎮○○段00八七─000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草地一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0號函附土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收件號草字第三九七七號、八十八年收件字號草字第一三八四號)原案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丙○○確有積欠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一節及另提供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甲○○○等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借款一節,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偵訊時

及本審理中陳明,並有被告丙○○提出之發票人均為丙○○,票號三五九八二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金額五百萬元;票號三五九八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票號0二一八五九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票號0二一八五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金額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票號三三0九七七號、金額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影本七紙,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可參,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借款予丙○○部分係明細表畫黃線之處,就被告乙○○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註記處金額記載合計總額已達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有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一份可參,其金額甚高,顯難認被告乙○○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丙○○之情事。公訴人另認被告乙○○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其存款從未超過一千萬元,竟能有二千四百多萬元出借給被告丙○○云云,其僅就該明細單之餘額而論,且就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係自八十至八十七年間陸續為之,業據被告乙○○陳明,其借款期間即非短,自難以存款餘額逾千萬元即認被告乙○○並無資力借款與被告丙○○。又被告丙○○辯以其積欠之債務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多,便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復因不足清償,遂將其與三子名下源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乙○○,供抵償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債務之用一節,有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源益飼料股票二萬一百二十九股之字據影本一份可參,上開字據記載「茲收到購買源益飼料(股)公司股票貳萬壹佰貳拾玖股計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正上項股款係以出賣人前向購買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為相抵。購買人:乙○○。出賣人:丙○○」等情,核與被告丙○○、乙○○所辯情節相符。況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猶委託案外人陳肇熙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及源益公司,以被告丙○○因積欠乙○○二千一百四十萬元及源益公司四千五百萬元,業將源益公司股權讓渡與乙○○抵充該公司債款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應無疑義,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其債權,應事理之常,尚遽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

㈢另被告丙○○及甲○○○間確有六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被告甲○○○提出票號一三二八三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受款人甲○○○之本票;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月二十六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支票;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之抵押權登記中並無利息約定,此與被告丙○○、甲○○○所辯借款有利息每月九千元一節不符,惟查:被告甲○○○提出之戶名甲○○○,帳號一0─0三─0三0三六0─八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代收票據送件簿記載內容相符,上開代收票據送件簿內容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均有託收票據金額各九千元之記載,有該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可參,其記載就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有九千元之交易紀錄,核與被告丙○○、甲○○○所辯渠等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有借款一節相符,而上開託收票據金額亦係每月九千元,亦與被告甲○○○所辯利息為九千元一節相符。公訴人雖另質疑被告丙○○及甲○○○提出用以證明二人間有六百萬元債務之⑴票號一三二八三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受款人甲○○○之本票;⑵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月二十六日、發票人丙○○、面額六百萬元支票;⑶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⑷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票人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竟無一兌現過等情,然查被告甲○○○提出之票號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並塗改為八月,發票人丙○○,受款人蔡阿順,金額三百萬元;另票號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記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三十日,並塗改為八月,發票人丙○○,受款人蔡阿順,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二紙,其票載發票日早在八十四年間,其票載發票日之月份亦有塗改,又發票人簽章欄確有撕毀之痕跡,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甲○○○提出之票號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某月二十六日(月份記載不清),發票人丙○○,付款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金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其發票日年份亦由八十六年塗改為八十七年,而發票人簽章處欄亦有撕毀痕跡,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可憑,經核與被告丙○○所辯其將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且因清償期限幾經延長,遂發票日更改,迨無法更改之時,便換簽發成其他票據,交予甲○○○收執。當時每隔三個月即換票一次,而其已不記得換票之次數為何,經換回之支票,有的經當面撕毀;有的將發票人簽章處之印痕撕毀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丙○○、甲○○○所辯渠等借款迭有換票之情形應非虛妄,公訴人雖質疑上開票據竟無一兌現云云,惟被告等借款即陸續換票,執票人自無需提示兌領,應屬借款延展清償期限時所常見,尚難以上開票據未為提示遽認票據上所載之債權即係虛構。綜上以觀,被告甲○○○與丙○○於七十九年間既已有金錢往來,且迭經換票、付息,被告二人辯以渠等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非無稽。至事後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其債權,尚難認係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長期間分別向被告乙○○及甲○○○借款,嗣積欠款

項無力清償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被告乙○○及甲○○○以為擔保,未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不實,揆諸首揭說明,渠等向地政機關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