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戊○○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戊○○共同毀損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戊○○素行均為不佳,丁○○前曾犯傷害、毀損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未構成累犯);戊○○前曾犯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違反票據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丁○○、丙○○及戊○○與乙○○係叔姪關係,雙方就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祖厝及房屋所在之台中縣○○鄉○○段二二四七、二二五四地號土地之產權產生爭執(土地係共有,房屋為丁○○、丙○○及戊○○三人之父親張來所建,未曾保存登記),乙○○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利用丁○○、丙○○及戊○○等不在時,將其居住已達十八年之前址房地,僱工興建圍牆,丁○○、丙○○及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共同持鐵鎚等物(未據扣案),將前開圍牆破壞毀損,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及戊○○則對於右揭時地持石塊將前開圍牆破壞毀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丁○○辯稱:檢察官之起訴書是垃圾,其他都不用說,前揭房地係祖產,伊係該房地之共有人,告訴人乙○○所蓋圍牆阻擋伊自由進出,伊之精神、靈魂在那邊,不需要身體時時在那邊,伊未破壞毀損前開圍牆,那是檢察官抹黑伊的,那是房屋糾紛,法官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現場勘驗係第三現場,如果審判長判了就像以前殺豬拔毛拔不起來,伊敢來戰場就不怕子彈,現場履勘是第三現場,法官如果照著判,就是輔佐告訴人陷害伊,伊以前有告過李登輝,因為李登輝對部下土地重劃均沒有在輔導,疏於監督,目前尚未結案,而且伊告了二五五個被告偽造文書,包括縣長、大法官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平常有鐵桶放置於前開房屋內存放稻米,告訴人將伊之鐵桶拿去丟掉,前開時地伊未拿鐵鎚、鐵撬將告訴人乙○○所蓋之圍牆毀損,檢察官出去要給SARS殺掉,伊係以石頭敲了最上面之一塊,伊當時到場時告訴人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敲了兩塊而已,房屋是伊所有,門給伊堵住了,伊要怎麼進入,伊係前開房地之共有人,告訴人所蓋圍牆阻擋伊自由進出,伊有權拆除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之農具均放置於前開房屋內,告訴人將伊之農具搬出去均未告知伊,伊二、三天要去巡視田水,伊均有去前開房屋,伊係用石頭敲告訴人乙○○所蓋之圍牆的,告訴人把門給堵住了,伊係前開房地之共有人,告訴人所蓋圍牆阻擋伊自由進出,伊有權拆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於警訊中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稽。其中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訴稱如下:
問:尚有何意見?告訴人乙○○:被告三人都沒有實際居住在該處,那是我的生活範圍,而且圍牆
是我請人家蓋的,是我所有,我告訴被告三人如果被告等有意見可以循民事途徑解決,但是他們三人都不聽,三人輪流以鐵鎚敲毀我的圍牆,而且警察到場制止均不聽,被告等還是繼續敲,現場相片是警察所拍攝的,而且被告丁○○常常以刑事手段濫訴,因此如果成立犯罪要從重量刑,而且他也曾經告過李登輝前總統。
次查被告戊○○、丙○○於警訊中亦供述稱其與被告丁○○、丙○○三人均有動手以鐵鎚及鐵撬拆除告訴人乙○○所搭建之圍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反面、三十一頁反面);再證人張啟端於警訊中亦陳述稱被告丁○○、丙○○及戊○○三人均有動手拆除告訴人乙○○所搭建之圍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甲○○ 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本案是不是你到場處理的?證人甲○○:對。
問:情形如何?證人甲○○:當時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毀損圍牆,我到場時被告三人剛好持鐵鎚、鐵撬在破壞圍牆,我們有拍照存證。
問:你到場時有看到被告三人正在破壞圍牆?證人甲○○:有,我問被告三人現在是什麼情形,告訴人說圍牆是他的。
問:告訴人乙○○與被告三人當場有無發生爭執?證人甲○○:有,他們有因為圍牆被圍起來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問:你去有無問被告三人為何要破壞圍牆?證人甲○○:被告說土地是共有的,告訴人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私自將圍牆圍起來。
基上所述,足可認定被告丁○○、丙○○及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鐵鎚等物將告訴人乙○○所築之圍牆破壞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無訛。再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除了圍牆圍起來這條路以外,還尚有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進出祖厝房地?證人甲○○:有。
問:被告三人他們有無居住在本案祖厝房地?證人甲○○:我們去看祖厝那個地方已經荒廢了,只有剩下告訴人居住的那邊還有人住,被告三人沒有住在那邊。
問:被告三人因為田地在那邊,被告三人的農具有無放在那邊?證人甲○○:我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農具。
問:當時被告三人有無說因為他要進出房地,必須一定要經過該路,才將圍牆破
壞的?證人甲○○:現場時被告沒有這麼說,但是警訊時有改口說,他們房地在那邊必
須經過圍牆的路才破壞圍牆,但是要去祖厝並不需要經過該圍牆的路,而且告訴人圍牆圍築起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應該半年以上了。
另經本院向戶政單位函查結果被告丁○○係住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被告丙○○係住居於台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被告戊○○係住居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此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份、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會同雙方當事人及警方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丁○○、丙○○及戊○○三人均未有住居或將其等物品放置於前開祖厝之房地內之事實,該祖厝房地目前係告訴人乙○○住居當中,遭毀損之圍牆內雖有三個門戶,但均用鎖匙鎖住,並未供進出,系爭房屋係由東邊進出,被告丙○○及戊○○二人之田地是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後方(即東北方),欲至田地不需經過圍牆內之土地,並且不需經毀損之圍牆內之土地;被告丁○○之田地則於系爭房屋後方一、二百公尺外(即西北方),而系爭房屋東方有被告丙○○在繼承之共有土地上建築之透天厝,目前出租他人,被告戊○○亦有一戶,但已出售他人,被告丁○○亦有一戶,現由其子居住等情,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相片七張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是據上所述,被告丁○○、丙○○及戊○○三人並未住居或將其等物品放置於前開祖厝之房地內,且其等茍欲至其等之田地亦不需經過本件遭毀損之圍牆內之土地等事實,堪予肯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行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行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再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二十一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復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從而,本件被告丁○○、丙○○及戊○○三人並未住居或將其等物品放置於前開祖厝之房地內,且其等茍欲至其等之田地亦不需經過本件遭毀損之圍牆內之土地,竟於前揭時地共同持鐵鎚等物,將告訴人乙○○所築之圍牆破壞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事實,業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丁○○、丙○○及戊○○三人既已符合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核並不符合前揭「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難行為」或「自助行為」等之規定,並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而因告訴人乙○○居住該祖厝房地已達十八年之久,有戶籍資料附卷足參,況告訴人乙○○亦對前址房地主張有占有權源,益徵前址房地早有私權爭議,茲被告丁○○、丙○○及戊○○三人對有私權爭執之房地,在不合乎正當防衛或自力救濟等要件下,不循民事途逕先取得執行名義,再行實現權利內容,即率爾以實力毀損告訴人乙○○所築之圍牆,顯非法之所許。是綜據上述,被告丁○○、丙○○、戊○○強詞奪理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竟在現場秩序混亂,無警員維持秩序,致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該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吵鬧不休,咆哮法庭,經制止不聽,並語帶威脅承審法官,態度極度惡劣,此亦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資覆按,犯後態度均極為不佳,為維護法律尊嚴,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均年歲已大,本件所致告訴人乙○○之損害,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犯罪所用之鐵鎚等物(見前開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所示),因未據扣案,且告訴人乙○○指訴稱,該鐵鎚等物如非被告丙○○所有,即係被告丁○○所有等語,所有權尚有爭議,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