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至一○三號連棟建築之「富春公寓」住戶,因己○○於民國六十年間,以自有土地建售「富春公寓」時,保留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旁之台中市○○區○○段○○○○○號之空地土地,而甲○○於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至九三號建物後,因認為己○○於出售上開建物及基地時,曾允諾該空地以「私有公用」方式,作為住戶通行之用,惟己○○就此則有所爭執,並於該自有空地上,放置貨櫃屋一只,由己○○之弟戊○○以鐵鏈將貨櫃屋與其所有之冰箱一台綑綁固定,以供己○○及戊○○使用。甲○○與部分住戶,因認己○○所放置之貨櫃妨害住戶之通行,曾聯署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詎甲○○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僱用知有上開爭執之成年男子大貨車司機丁○○(另由檢察官偵查),由丁○○駕駛HS─四五八二號營業大貨車,兩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破壞該綑綁冰箱與貨櫃屋之鐵鏈(為戊○○所有,未據告訴)後,再由大貨車司機丁○○駕駛該大貨車上之吊車欲強行將該貨櫃屋吊走時,為戊○○之妻庚○○發現後通知戊○○,戊○○除告知甲○○、丁○○該貨櫃屋為己○○所有不得拖走外,並即通知己○○。己○○到場後,即要求甲○○及丁○○不得將該貨櫃屋吊走,惟甲○○竟以該貨櫃屋妨害通行為由,不顧己○○之反對,指使丁○○以吊車之機械力強行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以此方式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貨櫃屋所有權人己○○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念德據報到場處理,經協調後,己○○始同意甲○○、丁○○將已吊車大貨車之貨櫃屋載離現場,暫由甲○○負責保管。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貨車司機丁○○,將置於己○○所有之上開空地上之貨櫃屋吊上大貨車,經己○○制止不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己○○行使權利,辯稱:伊要吊走貨櫃屋前有詢問己○○、己○○之子及戊○○,無人承認貨櫃屋為他們所有,且己○○放置貨櫃屋之地點雖是其名義,但應是私有土地公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庚○○及到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念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復有黃念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製之現場簡圖及照片,己○○所提出之本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九至四三頁),足見己○○之指訴應可採信。
(二)上開台中市○○區○○段○○○○○號之空地土地為己○○所所有之事實,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己○○曾允諾該空地係「私地公用」,惟為己○○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不是直接跟己○○購買富春公寓,是在六十
七、八年間向一個姓盧的先生購買的、伊是事發後才知道那塊地私有公用的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三三、三四頁)。被告既非直接向己○○購買富春公寓房屋,且辯稱事後才知該地為私地公用,則其於事發時尚無所謂因該空地為私地公用,其有權利吊走貨櫃屋之情事。
(三)經檢察官會同台中市中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該空地位於台中市○○路○○○號南側,自八一號至一○三號是連棟公寓住宅,住宅後方有一通道,並於住宅東西二側連接逢甲路;該連棟建築東側連接逢甲路之通道寬約三‧三公尺,而該建築物後方通道較窄處亦有二‧五公尺寬,惟該建築物西南側之通道(即系爭土地)寬則僅有二‧七公尺等情,分別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四五、四六、五六頁),是己○○雖於其私有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被告等住戶亦非無法自建物後方通行。況縱無法通行,亦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例如訴請排除侵害、確認通行權等),而非強行將該置於私有土地上之他人所有貨櫃屋吊離。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經住戶決議,始僱吊車將該貨櫃吊離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住戶聯署文件,則係住戶聯名向台中市政府申訴之文件,而非住戶授權由被告強行將該貨櫃離之決議,有申訴書及住戶連署名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查,且被告嗣於偵查中亦坦承所謂住戶決議內容係向市政府或市警察局之申訴,是被告僱工將該貨櫃吊離之行為,亦難認係獲得上開「富春公寓」住戶之授權。縱獲得住戶之授權,亦無權逕將私人之物品強行吊離。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說貨櫃屋是伊的等語、證人顏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樓上下來要去對面,伊看到甲○○請吊車要吊貨櫃屋,伊就通知伊先生戊○○下來,放置貨櫃屋的空地是伊先生堂兄己○○的,伊先生有跟甲○○說貨櫃屋是伊堂兄的,甲○○不聽等語。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己○○說貨櫃屋是他的,甲○○說貨櫃屋擋在那裡不行,甲○○有問伊貨櫃屋是誰的,伊跟胡龍每說是伊堂兄的,甲○○說貨櫃屋放在哪裡妨礙出入,己○○不讓甲○○拖走,甲○○叫吊車強制把貨櫃屋吊走等語。上開證人一致證稱當時已告知被告貨櫃屋為己○○所有,被告辯稱:伊要吊走貨櫃屋前有詢問己○○、己○○之子及戊○○,無人承認貨櫃屋為他們所有云云,無法採信。
(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有跟司機講,貨櫃屋是伊的,不可吊走貨櫃屋,司機不理伊,後來司機就把貨櫃屋吊上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阻止拖吊車司機,而且有告訴他貨櫃屋是己○○的,當初貨櫃屋是己○○買的,也是叫他吊來的,吊車司機他也知道貨櫃屋是己○○的,他還是要把貨櫃屋吊走,己○○到場之後,也有阻止吊走司機,吊車司機還是強行要把貨櫃屋吊走等語。己○○購買該貨櫃屋時既同一大貨車司機載丁○○至上開空地置放,且當時己○○、戊○○均已告知大貨車司機丁○○貨櫃屋為己○○所有,足見事發當時丁○○已明知該貨櫃屋為己○○所有,猶受僱於被告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顯見被告與丁○○就於上開時地以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甲○○正準備將貨櫃吊上車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大貨車停放於貨櫃屋旁,大貨車上之吊車正欲作業,貨櫃屋尚置於地上等情相符(偵查卷四一至四三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己○○到場時貨櫃屋尚未拖上車等語,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已經吊上車時,己○○他才來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所致。證人黃念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到場時貨櫃屋已吊上車等語,核與其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應可採信,是證人庚○○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了之後貨櫃屋還在地上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所致。又上開證人部分證述雖與事實不符,惟其他證述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廖太太」,本院認事證已明,無此必要。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與大貨車司機丁○○不顧貨櫃屋所有人制止,強行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係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貨櫃屋所有權人己○○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係因認該貨櫃屋置於公寓旁有礙通行,始犯本案,被告係暫保管該貨櫃屋,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念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達現場處理時有拍照,當時己○○拿不出貨櫃屋係他所有之證明,伊跟他們說,請甲○○把貨櫃屋吊走吊到別的地方保管,等己○○提出貨櫃屋是他的的證明再把貨櫃屋還他,當時己○○有點不太願意,後來經過協調之後他有同意,否則就不會讓甲○○把貨櫃屋吊走,甲○○當時有說他保管期間貨櫃屋有損壞,他願意賠償等語。足見被告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後尚未拖載離開前,即警員即證人黃念德到場處理後,己○○已同意該貨櫃屋由被告載離暫保管,故自斯時起,被告並無妨害己○○行使權利可言,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繼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郭 書 豪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