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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購得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三、三七四及三七五地號三筆土地,嗣於八十九年間在前揭第三七三、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建築建號為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五九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透天房屋一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甲○○並於該處開設「臺中縣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迄今。甲○○明知相鄰於上開地號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大突寮段第四二之二地號)、面積

六八八、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係乙○○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竟未經乙○○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百慕達草籽灑種草地,竊佔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四一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作為養護中心之老人休閒、活動之綠地使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購地興建養護中心,並於系爭土地上灑種百慕達草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乙○○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依卷附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及合約書等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云云。經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亦經檢察官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暨周遭環境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次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由告訴人乙○○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六十五年地號四一二號土地本來是吳家桂的,於七十七年由乙○○拍賣取得,至於地號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土地是吳家福因為合建契約過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卷第三五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土地我在六十七年有跟地主吳家桂兄弟簽立合建契約,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來吳家桂兄弟將系爭土地拿去向告訴人設定借錢,後來我想買回系爭土地與告訴人談了數次沒有結果,後來由告訴人承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一節自始即已知情,且被告僅自其契約相對人即吳家福、吳家桂、吳家枝等人處過戶取得第

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然並未一併過戶取得系爭土地,其對於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亦知之甚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一節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供地合建契約書、合約書所示,被告與前開契約相對人雖約定其得使用系爭土地,然查前揭契約書分別於六十七年間及七十一年間簽訂,係於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告訴人復未參與簽訂前開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拍賣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效力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告訴人並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此對系爭土地主張有使用權源。參以被告復自承其佔用系爭土地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其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雖不小,但僅於其上灑種植物,對系爭土地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仍損及告訴人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