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綽號「村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售之監視器鏡頭一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監視器鏡頭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七八之十號前失竊),竟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八之十號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村河」購買前開監視器鏡頭一只。嗣因新光保全公司員工吳榮堂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公司通報稱臺中市○○○路○段七八之十號警報器響起,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趕赴前址查看,發現甲○○於前址附近徘徊,並持有該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村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前開監視器鏡頭一只,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村河」購買時並不知該監視器鏡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惟查:
(一)前開監視器鏡頭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七八之十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該監視器鏡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二)新光保全公司員工吳榮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公司通報稱臺中市○○○路○段七八之十號警報器響起,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趕赴前址查看,發現被告於前址附近徘徊,並持有該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吳榮堂即質問被告為何拆下其公司客戶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被告旋即表示將馬上把監視器鏡頭裝回去,並要求吳榮堂不要報警等情,業據吳榮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茍被告不知其向「村河」購買之監視器鏡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於吳榮堂質問之際,何以心虛表示將裝回監視器鏡頭,並要求吳榮堂不要報警處理,而非據理力爭其係合法購買該監視器鏡頭,是其對該監視器鏡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顯然有所認知。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向「村河」購買的監視器上灰塵都很厚,覺得怪怪的。「村河」是做臨時工的,其有問「村河」監視器如何來的,他說是別的屋主不要的等語。若非被告本身亦已懷疑「村河」出售之監視器鏡頭之來源有異,何以會覺得怪怪的。益證被告對前開監視器鏡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有詢問「村河」有關監視器鏡頭之來源,而且有隨「村河」至臺中路與復興路口其拆除裝潢的工地觀看「村河」拆裝監視器,故其確信「村河」的東西不是贓物等語。然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僅提及有詢問「村河」監視器鏡頭之來源,並未提及其曾與「村河」至其拆除裝潢之工地查看等情不符,且若被告能確信「村河」係自其拆除裝潢的工地合法拆除監視器鏡頭再加以出售,何以其又會覺得怪怪的。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