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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菸品共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賴炳煌結婚,因而來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 Long Life 」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販賣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 Long Life 」及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一所示菸品仿冒「長壽 Long Life 」」之外包裝上分別虛偽記載標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字樣,有品質製造之虛偽標記,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內,以每條香菸(內含十包香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女子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等,而擬以每條香菸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或每包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共六十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六十餘歲之婦人販入前揭菸品,及曾將上開菸品出賣予某名老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該名老先生之請託,才會去買入該等菸品,伊不知該等菸品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 Long Life 」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菸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菸酒公司確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 Long Life 」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香菸係仿冒「長壽 Long Life 」及圖等商標名稱之仿冒品,業據菸酒公司臺北菸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臺菸品字第○三九四號函稱:「貴局(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長壽白軟包淡菸(○

七.一○/○三FOY)、長壽黃硬盒淡菸(BOYEC),經鑑定結果非本公司產製品,係偽菸」等語翔實。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長壽白軟包淡菸之外包裝上載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其上就行政院衛生署警語、及條碼部分,均與真品不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長壽黃硬盒淡菸之外包裝上載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字樣,且其上就行政院衛生署警語、側面就生產公司名稱標示,均與真品不同,有比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該名老先生之請託,才會去買入該等菸品,伊不知該等香菸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是以每條香菸一百五十元的價格買進,賣一百八十元,賣菸給伊的該名友人說公賣局的香菸每條賣四百多元,伊買進的菸與伊所指公賣局賣的香菸不同(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等語,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待該等扣案菸品之來源,僅謂該等菸品係向某名年約六十餘歲之婦人買進,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然市售之「長壽Long Life」品牌香菸一包進價約三十二.

五元,售價則約為三十五元,與被告前開所供之扣案菸品成本及售價相去甚遠,則被告自應知悉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無疑。再徵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伊以每條香菸一百八十元,或每包二十元出售(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若被告係受該名不詳老先生請託,方販入該等仿冒菸品,則理應將購入之菸品數量悉數出售予該名老先生,豈有分別以每條一百八十元或每包二十元(則每條二百元)零售,而有不同售價出售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菸品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且乃係購買偽菸用以欺騙販售他人,允無疑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非可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圖利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菸品,雖無證據證明其確有賣出之行為,而認其尚未賣出該等菸品,即為警查獲,然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三六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販賣之上揭菸品,附表二所示仿冒「長壽Long Life」」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字樣,有品質製造之虛偽標記,是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攫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然考及其販入之菸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該等菸品,雖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菸品種類 │數量 │├───┼──────────────┼──────┤│一 │長壽白軟包淡菸 │十包 │├───┼──────────────┼──────┤│二 │長壽黃硬盒淡菸 │五十包 │└───┴──────────────┴──────┘【附表二】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號數 │專用期間 │├──┼───────────┼──────────┼─────────┤│一 │ │正商標:○○一九四七│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 │ │八四;聯合商標:○○│一○一年十月三十一││ │ │四九九九三五 │日止 ││ │ │ │ ││ │ │ │ │├──┼───────────┼──────────┼─────────┤│二 │ │正商標:○○一九四七│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 │八四;聯合商標:○一│起至一○一年十月三││ │ │○三八六○七 │十一日止 ││ │ │ │ ││ │ │ │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