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黃珍業頂讓原由詹昭明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而屬臺中縣所有而由臺中縣政府管理坐落臺中縣○○鎮○○○段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原屬河川浮覆地之河川公地,臺中縣政府以收取使用費方式管理,人民欲使用時,須經申請許可使用,下稱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七六二平方公尺、五五五四平方公尺,丙○○並在六七一地號上建造鐵皮屋一間,面積為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以便放置農具;另建造水塔一座,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種植作物。嗣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重新清查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時,丙○○並未重新申請,且臺中縣政府主動勘查現場時,丙○○因六七一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水塔,且實際上並未耕作,不符許可使用之條件,惟其仍佔有使用上開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並於九十年五月初,將其所佔用之前開二筆土地及連同先前興建之鐵皮屋、水塔等建物交付其子乙○○管理。詎丙○○、乙○○二人均明知該二筆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三、四項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林業使用等用途,容許使用項目之細節,則應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之規定申請許可後為之,惟因乙○○之好友甲○○從事中二高C三一一、C三一四標工程下游包商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之碎石級配供應商之一,為供應該工程之碎石級配而需場地碎解砂石及堆置碎石級配,遂經由乙○○介紹,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丙○○承租六七二地號土地從事碎石場,供碎解砂石及堆置碎石級配轉運之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租期一年。甲○○因六七二地號土地堆置碎石級配不敷使用,經丙○○之同意,再使用六七一地號土地堆置碎石級配,而違反內政部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因辦理放租業務(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業務)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前揭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遭乙○○、甲○○違規使用,臺中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文丙○○、乙○○請渠等於文到十五日內將不當得利全數解繳縣庫,同時不得再作砂石碎解,並恢復土地原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九六四四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科處乙○○、甲○○二人罰鍰十二萬元之行政處分,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變更使用(恢復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詎丙○○、乙○○、甲○○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未理會臺中縣政府之上開函示及處分,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而恢復土地原狀,臺中縣政府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偵辦。而臺中縣警察局為偵辦本案,即以電話向臺中縣政府要求會勘,而由臺中縣政府、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勢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至現場會勘結果:六七一地號土地除鐵皮屋及水塔外,全筆土地被堆置砂石,全筆被佔用;六七二地號土地全筆堆置砂石,現場並備有砂石碎解機及卡車出入等,全筆被佔用。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再至現場勘查,違規情形迄未排除,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暨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上開六
七一、六七二號土地原係作為農作使用,後由丙○○出租予甲○○作為碎石級配廠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叫甲○○去申請許可,但我不知道他的申請沒有被許可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對上開土地並沒有權利處理,我於九十年五月初的時候因失業而回去整地,整地完遇到甲○○,他跟我說想要場地放級配,我只是告訴甲○○說我父親住那裡,我並未出租上開土地予甲○○,而後來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去勘查的時候,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到場,我並沒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云云。經查:
(一)六七一、六七二地號河川公地原係詹昭明申請許可使用後耕作,嗣詹昭明再將耕作權轉讓予黃珍業,而黃珍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再轉讓予丙○○之事實,有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移交地政科接管臺中縣內非公用土地清冊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嗣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開始重新清查放租河川公地(即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情形,只要有實際耕作,並合乎放租條件,即會同意放租(許可使用)。而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主動勘查結果,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雖先前原為丙○○所耕作,但六七一地號土地現場有鐵皮屋及水塔,六七二地號土地實際上未耕作,不符放租條件,而未許可放租,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六七一地號土地除鐵皮屋及水塔外,全筆土地被堆置砂石,全筆被佔用;六七二地號土地全筆堆置砂石,現場並備有砂石碎解機及卡車出入等,全筆被佔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嗣經臺中縣政府予以行政處分,並限期變更使用,恢復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屆期違規情形並未排除,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復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職員劉淑宜、陳惠容二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鎮○○○段六七一及六七二地號二筆縣有耕地遭竊佔查處情形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叫甲○○去申請許可,但並不知道他的申請沒有被許可云云,惟查,上開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與黃珍業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即明知渠等讓渡之標的為上開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僅得作為耕作使用,亦有讓渡契約書存卷可參,而被告丙○○亦自承長久以來其均做農作使用,惟其卻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作為碎石級配廠使用,顯然其明知作為碎石級配廠使用並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限制。再查,被告甲○○事後委請統芳公司申請將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作為堆置級配用地,其申請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亦即係在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會勘發現後,被告甲○○始委請統芳公司提出申請,且該申請亦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一0六八0四二00號函駁回,有該函示附卷(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故被告丙○○辯稱一開始即有請被告甲○○提出申請云云,顯屬無稽,且台中縣政府亦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二六七二00號函,告知被告丙○○(及其子乙○○)上開土地違規從事砂石作業,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將不當得利全數解繳縣庫,同時不得再作砂石碎解,並恢復土地原狀,亦有該函示存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可參,故被告丙○○既於出租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明知上開土地僅得作為農牧使用,惟卻在未得許可之前,即出租予被告甲○○作為碎石級配廠使用,而事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亦收悉台中縣政府之函文告知上開土地「違規」從事砂石作業,惟仍不予理會,而被告甲○○事後之補申請,亦經台中縣政府駁回(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惟被告丙○○仍置之不理,且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再至現場勘查時,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則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自無足採。
(三)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已明白供承:我兒子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幫我看管我出租給甲○○的土地有無損害他人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明白供稱:我是九十年十一月起,在那裡幫我父親看管等語(上以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中縣政府會勘時,其亦有到場簽名,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稽,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臺中縣政府陳述意見時亦稱「本人為承租人丙○○之兒子,因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請人來整地要種葡萄,後因好友甲○○承包國道高速公路中二高三一一標及三一四標等國家公共工程,此工程為一期工期需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完成,因好友甲○○需一塊臨時碎石級配廠,因此緣故才將該地出租一年給甲○○、因年紀輕,不了解需要申請辦理、同意等過程,望請縣府高抬貴手及事後需補何手續及資料等皆全力配合」,亦有該陳述意見書附卷(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可稽,均已明白供承其有參與上開土地之出租作業,而台中縣政府亦因此而行文其與被告丙○○二人,告知其上開土地違規從事砂石作業,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將不當得利全數解繳縣庫,同時不得再作砂石碎解,並恢復土地原狀,亦有該函示存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可參,且科處其與被告甲○○二人罰鍰十二萬元,有台中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參,故被告乙○○所辯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與乙○○並沒有關係,是剛好看到乙○○在那邊,我就去問他這塊地是誰的,乙○○說這塊地是他父親的,叫我去找他父親,後來我就直接去找丙○○談,乙○○當時並沒有理我,只告訴我他家在那裡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乙○○二人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行政處分後,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應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其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所為係因中二高工程所需,該項工程屬國家重大建設,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渠等所為雖不足取,惟尚非不可原諒,且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土地恢復原狀,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重新清查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時,丙○○並未重新申請,且臺中縣政府主動勘查現場時,丙○○因六七一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水塔,且實際上並未耕作,不符許可使用之條件,換言之,清查結束後,丙○○對於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已無任何合法權源,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初起,竊佔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並由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將所佔用前開二筆土地及連同先前興建之鐵皮屋、水塔等建物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子即被告乙○○管理,由乙○○承繼佔用後,僱工整地準備種植葡萄等農作物,並將前開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租予被告甲○○從事碎石場,供堆置碎石級配轉運之用,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查,「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竊佔罪係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始得以成立。故如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拒不交還房屋,則不能謂為竊佔(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丙○○辯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四月與黃珍業簽約,花了三百萬元買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使用權,是永久使用,我買來後即使用上開土地種菜及水果,八十八年時伊亦有去重新申請承租,但是縣政府說我們沒有在那裡耕作,所以沒有許可,後來我兒子乙○○失業,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將土地交給我兒子整地,準備種菜,後來甲○○說他是做高公局的工程,需要用地,我將土地出租給他,並沒有竊佔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權利出租這塊地,且這塊地長久以來一直均是我們在使用,後來台中縣政府限期十五天讓我們改善,是否我們在十五天內改善就沒有竊佔的問題,到底竊佔日期起算點是何時?不知道本件為何會變成竊佔等語。經查,上開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自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黃珍業讓渡以來,即均由其佔有使用,並未曾中斷,其後雖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重新清查許可,而被告丙○○因不符許可使用條件,而未獲許可承租上開二地,惟此二筆土地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即由被告丙○○佔有使用,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謂被告丙○○因台中縣政府嗣後未予續租,即謂其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構成竊佔罪。另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其子即被告乙○○管理,之後並出租予被告甲○○,故公訴人認被告乙○○就竊佔部分係承繼共犯,惟被告丙○○並未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且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亦無所謂之承繼共犯之問題,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犯竊佔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