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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失火燒燬床舖、棉被、書籍、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現執行監護中(以門診治療方式處理)。竟仍不知謹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香菸後,躺臥房間床上抽菸,不慎將點燃之香菸掉落床上,而引起火災,燒燬房間內所有床舖、棉被、書籍、衣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始報請消防人員撲滅火災,並扣得甲○○所有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失火犯行,辯稱起火時伊已睡著,非伊抽菸引起火災,當日晚上有小偷進來,伊有失竊黃金,可能是小偷放火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係其以打火機點菸造成火災,當時其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房間,服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精神科醫生所開藥物後,點燃一支香菸躺在床上,不知何故引燃棉被,悶燒許久,被消防人員消滅,共燒燬棉被、書籍等情,並有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現場圖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電話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被告居住之臥室東側附近屋頂板燒損燻黑嚴重,牆面上段燻黑下段處完好,靠北側牆衣櫃燻黑完好,上端堆放衣物表面燒熔,靠西側牆五斗櫃表面燻黑,靠東側牆木床中間床面部分燒穿,外側床面完好,棉被部分燒失碳化殘存,木床附近地板完好,未有燃燒痕跡,床舖底面中間部分燒穿,床座未有燒損跡象,床座下方地板掉落燒損碳化物,地板未有燒損剝落變色痕跡,呈現木床上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起火處為靠牆木床之床面中間附近,並排除炊事、用電不慎起火,且現場未有遭人入侵跡象,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消調字第0九二00一一00四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睡前有抽菸習慣,顯見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躺臥房間床上抽菸,點燃之香菸不慎掉落床上所引起,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失火犯行,辯稱可能是小偷放火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被告雖罹犯精神分裂症,並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現仍執行監護中(以門診治療方式處理),然被告於案發後經消防人員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救治時,意識仍屬清楚(見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供述亦無異常,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草療精字第六0九八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月四日、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四月九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診,精神狀況大致穩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謹慎,因躺臥床上抽菸,不慎引起火災,過失程度固然非輕,但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其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