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鎮○○路○段三二0之二七號之「洪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將公司之商標及圖樣,依商標法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各種高樑酒、藥酒、葡萄酒、大麴酒等,第二十七條第七類之肥皂等及其他屬該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一位自稱「乙○○」之女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多芬沐浴乳,再以每瓶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設於臺中縣○○鎮○○路○○○號「蕃茄貓生鮮超市沙鹿店」之負責人林麗資,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洪城有限公司,向一位自稱「甲○○」之男子,以每瓶酒較大盤價低五十元之價格,購入金門高樑酒0‧六公升二十二瓶、0‧七五公升十一瓶,在洪城有限公司販售;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在洪城有限公司,查獲金門高樑酒0‧六公升十一瓶,並在洪城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倉庫內,查獲金門高樑酒0‧六公升十一瓶、0‧七五公升十一瓶,案經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告訴臺中市警察局及金門酒廠公司訴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職業是金門高樑酒代理商,以低價向自稱「乙○○」之女子、「甲○○」之男子,分別購入仿冒之多芬產品及高樑酒,並將仿冒之多芬產品賣予蕃茄貓生鮮超市沙鹿店等情;且多芬產品及扣案高樑酒均屬於仿冒品,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而多芬產品及高樑酒均是以低價購入,被告既是金門高樑酒代理商,對高樑酒之真偽自是知悉甚詳,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張在卷足佐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高樑酒部分,係由其妻向甲○○所購買,當初並約定事後若確認係屬假酒,即予退貨並返還貨款,當場並先行給付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價金,事後伊覺得該批高樑酒有問題,乃通知甲○○將高樑酒取回,並要求退還全部價金,甲○○僅先行退還五千元之價金,至於多芬產品部分,當初係一位自稱「乙○○」之女子向伊推銷,伊並不知道產品之真偽,購買之原因僅係因「乙○○」告知價格低廉且沒有問題,才會購入轉售予其他生鮮超市販售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言,換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欺騙他人之犯意意圖,並有實際使用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雖自承於九十年間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購買「多芬」商標之沐浴乳,再行販售予「蕃茄貓生鮮超市沙鹿店」之負責人林麗資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事先知悉販售之「多芬」商標之沐浴乳係屬仿冒品,依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指被告向「乙○○」以每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多芬」商標之沐浴乳,再以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予「蕃茄貓生鮮超市沙鹿店」,佐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公訴人既未指陳被告有何直接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製造行為,公訴人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顯有未洽,合先敘明。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有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現有卷證資料,證人林麗資於偵查中雖指陳曾經向被告進貨,但對於遭查獲之仿冒商品究係透過被告或嘉韋公司之管道而得,無從確認,自難據以被告之售貨價格較為低廉,即行認定查獲之仿冒「多芬」商標商品係被告所販售,蓋一般銷售業者亦有可能削價競爭以獲取現金收益之商機,因此,價格無從資為判斷之主要依據;又依據告訴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顯示,對於仿冒品之辨識,品質部分,非經科學儀器進行化驗結果,一般人無法辨識,僅有外觀上之差異,可以提供一般消費者辨識之途徑,然依據鑑定之內容,指稱仿冒商品有「瓶子背面印刷字體及瓶身外觀:字跡顏色較深且較粗糙」、「噴頭顏色及形狀:⑴顏色較深,噴頭較斜,⑵有開啟方向箭頭指示及open字樣,⑶噴頭白色部分無任何字樣,靠近中心管子周圍有凸起設計,⑷墊片為白色」、「瓶子形狀及顏色:肩部比較寬瓶底弧度較斜顏色較暗淡無光澤」、「製造日期:00000000B2」等與真品不相符之處,被告僅係一從事酒類產品之代理商,對於沐浴乳之產品,並非專業,尚難要求被告必須具備專業判斷能力,以一般智識水準之人,對於前開仿冒商品之辨識能力,若非待產品製造人或代理商之鑑定,亦無從依憑肉眼判斷真偽。是以,依憑現有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明知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而仍予販售之行為。
(二)另按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觀諸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以明知為私酒,而為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者,始足成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供稱扣案之金門高樑酒係由其妻向甲○○所訂購,購買當初並曾約定事後確認若非真酒,即予退貨,事後實際試喝後,判斷應屬假酒,即要求甲○○取回,並退還價金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放五箱酒在被告那裡,先收了一萬五千元,並且約定好等被告確認是真酒的時候,再收尾款,當時我是與被告的太太進行交易,總價約三、四萬元,後來我還被告五千元。該批高樑酒係有人寄放在我那裡,我當時不能確認是否為真酒,所以有告訴被告他們確認係真酒後,我再收尾款。」等語相符,依據目前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酒品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其妻購買之時對於私酒有無認知及被告有無實際販賣或陳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縣○○鄉○○路○○○號,查扣偽造金門高樑酒0‧六公升十一瓶,在臺中縣○○鎮○○路○段三二0之二七號查扣偽造金門高樑酒0‧六公升六瓶、偽造金門高樑酒0‧七公升四十八瓶,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金門高樑酒,經抽取四瓶送驗結果,其中一瓶係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其餘三瓶則因瓶底紋路、缺口不符、鋁蓋防偽字體不符、標示字體不符、雜質等,係屬偽造酒品,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抽驗之四瓶金門高樑酒,雖有三瓶確屬偽造之私酒,然尚有六十一瓶未經化驗,仍無從確認偽造金門高樑酒之確實數量,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有偽造金門高樑酒之行為,至於被告有無陳列或販賣之行為,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自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私酒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為臺中縣梧棲鎮欣星菸酒飲料批發商行負責人,於九十年間,販賣仿冒「多芬」商標之沐浴乳予「蕃茄貓商行大肚店」店長林麗資等情,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予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