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私酒柒臺斤,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多次私自將白米置入水中煮熟後,添加酵母菌發酵,再用蒸餾器煮開蒸餾,經過冷卻槽集結冷卻成品,連續產製私酒後,復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乙○○等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因甲○○對乙○○、鄭建明提出竊盜、恐嚇取財之告訴(甲○○、乙○○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與乙○○、鄭建明一同製作筆錄時述及上情,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乙○○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私釀而販賣予乙○○之私酒七台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產製私酒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私酒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僅私釀少許米酒供己食用,並沒有販賣,而給乙○○的私酒是伊送給的,並沒有向乙○○拿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向被告甲○○購買私釀米酒之客人乙○○於警、偵訊中證明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曾朝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私釀米酒七台斤扣案及照片一幀附卷足憑。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我賣給乙○○的私釀米酒是我本人私釀的,以每台斤六十元賣給乙○○的,乙○○向我買過四、五次,因私釀米酒數量不多,只是自己家用而已。朋友要的話即少量「賣」給他,數量不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坦承:「(何時起開始販賣私釀米酒?)只有朋友要時才提供私釀米酒」、「(乙○○共向你買過多少次?)四、五次」等語,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嗣後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又被告所為數次產製及販賣私酒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產製私酒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私釀米酒七台斤,為被告甲○○所私釀而販賣予乙○○,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明白證述,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產製及販賣私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經查,菸酒管理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行為,並非菸酒管理法所得處罰(此部分行為原可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罰,惟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