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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三十日),在臺中市○○路及美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卓文國,係胡俊敏冒用卓文國身分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甲○○,胡俊敏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名等資料,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乙○○之電話,而向乙○○恫稱: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三萬元到上開卓文國帳戶等語,致使乙○○懼怕無法取回前開車輛,遂於當天上午九時許,到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亞太銀行,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卓文國帳戶內,並將情形告知銀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即向警方報案,致上開卓文國帳戶遭銀行凍結,丁○○因而無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遂於同日近中午時許通知甲○○帳戶被凍結,要求甲○○處理,甲○○則轉通知胡俊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及提領該三萬元,然胡俊敏依指示前往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甲○○及丁○○,並扣得分屬甲○○及胡俊敏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甲○○,亦沒有向同案被告甲○○買過帳戶,且伊也沒有竊取被害人乙○○前開車輛,及向被害人恐嚇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公益路與美村路口,賣上開帳戶給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六、四九、七一、一七五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第六頁),且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警局警察要伊用電話和被告通話,被告的聲音就是向伊恐嚇取財歹徒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頁),參以同案被告甲○○和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誣攀之理,是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認,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前開置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稱:同案被告甲○○供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一日

多次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然對照檢察官函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撥打同案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紀錄,同案被告甲○○之供述顯非事實,不能採信云云,然同案被告甲○○並未指稱被告係以何電話撥打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二頁),被告亦有可能以其他未經查獲之行動電話或以公用電話與同案被告甲○○聯絡,自不得因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無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即謂同案被告甲○○所言不實。

㈢被告辯護人又稱:依胡俊敏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見係同案被告甲○○向胡俊敏表

示該帳戶及提款為其個人使用,完全未提及帳戶已轉售及幫被告領錢之事,且依同案被告甲○○供述,被告在案發當天中午時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時,僅稱上開帳戶不能用,要求另行交付可使用之帳戶,被告並未要求同案被告甲○○到銀行將錢領出來,更無提到願給付傭金五千元之事,何以同案被告甲○○竟自作主張,在上午十一時即去電要求胡俊敏提款,並承諾給付報酬五千元,而願作賠本生意,同案被告甲○○供述違背事理,顯無可採云云。查胡俊敏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左右接獲向伊購買存摺簿的人電話,他向伊表示他的提款卡被銀行所沒入,沒辦法領錢,要伊幫他到銀行取款新臺幣三萬元,事成他要新臺幣五千元給伊當做傭金,伊問他該筆錢有無問題,他說沒問題,於是伊就在同日下午三時左右至中國商銀太平分行領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三頁),然因胡俊敏在本案中僅係單純出賣帳戶之角色,同案被告甲○○並無義務必得告知其將上開帳戶轉賣給他人,且同案被告甲○○若告以帳戶係他人使用,又如何能向胡俊敏「保證」帳戶內的錢沒有問題,使胡俊敏前去領錢?是自難憑胡俊敏片面之供述即謂上開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甲○○所使用;又證人張光毅即獲員警到庭證稱:抓到同案被告甲○○後,就叫同案被告甲○○打電話給買帳戶之人,在電話中對方說錢領到否,同案被告甲○○說錢領到了,然後對方就指定地點,伊就到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甲○○指認而抓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除要求同案被告甲○○交付新的帳戶作為補償外,尚有要求同案被告甲○○提領現金,至於同案被告甲○○去電要求胡俊敏提款,並承諾給付報酬五千元,僅係證明同案被告甲○○欲拿取上開帳戶內之三萬元,惟同案被告甲○○此舉可能係懼怕被告日後追索,甚或欲侵吞該筆款項,才以五千元之報酬要求胡俊敏提款,同案被告甲○○之動機既無法認定,實難率爾推論該三萬元係同案被告甲○○犯罪所得。

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乙○○指認過程,認證人乙○○有重聽,無法

正確指認云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初警察有叫人指認伊的聲音,證人說那不是伊的聲音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查證人乙○○雖到庭稱其耳朵重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辯雙方及本院之詰問或詢問,均能正常表達,故證人乙○○聽力雖不佳,然尚未達到無法辦識他人聲音之程度甚明,且證人乙○○證稱:伊最少接到三、四次歹徒打來之電話,伊在警局時警察要伊用手機和被告通話,伊講完電話就馬上指認,因為這個聲音比較低沈渾厚很好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證人乙○○既與恐嚇取財歹徒多次通話,又能明確說明指認之依據,則其指認程序尚無不洽,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證人乙○○在警察局說不是其聲音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警局和被告通完電話後立刻指認被告係打電話之歹徒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因證人乙○○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被告竟趁機以前開不實辯詞,試圖打擊證人乙○○警詢筆錄之可信度,反徵被告畏罪心虛,飾詞詨辯之情。另被告辯護人認被告聲音鼻音較重,證人乙○○未正確指出被告聲音特徵云云,然聲音本非可觸及之物,要具體描述聲音,本就較為困難,且又和個人表達能力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辯護人對被告聲音特徵感受及描述與證人乙○○不同,實不能因此而認證人乙○○之指認有誤。至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質疑警方未依此要領提供多人聲音供證人乙○○指認,惟上開要領係規範指認歹徒面相時所用,指認聲音並無準用之規定,是難因此而認證人乙○○之指認不合程序。

㈤同案被告甲○○供稱:於九十年年底以一千元代價向證人戊○○購買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隔天就再賣給被告等語。查證人戊○○曾出賣0000000帳號臺中商銀帳戶予他人,而該帳戶亦曾遭歹徒用以做為向被害人洪吉清擄車勒贖收受贓款之出入帳戶,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惟除同案被告甲○○指述將上開帳戶賣予被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洪吉清恐嚇取財,且縱同案被告甲○○真係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賣予被告,被告亦有可能再轉手賣予他人,實不能據此而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上開卓文國中國商銀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證人乙○○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復又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生活不安及日常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卓文國前揭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被告向同案被告甲○○購買,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前揭罪名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三支,分屬同案被告甲○○及胡俊敏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與被告共同供犯前開二罪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沒收之客體,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