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九五之十一號十一樓伽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伽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基於損害國家稅收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明知伽晟公司與古士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設址地點與伽晟公司同,以下簡稱古士比公司)、昇俋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乙○○,設址於南投縣○○鎮○○路一五之一二號,以下簡稱昇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行為,竟連續虛偽製作業務上作成之以伽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五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充當昇俋公司之進項憑證,昇俋公司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列入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昇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又連續虛偽製作業務上作成之以伽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十二張面額計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充當古士比公司之進項憑證,古士比公司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列入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古士比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己○○擔任伽晟公司之董事長,伊僅係人頭,伊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發票亦非伊所簽發,伽晟公司剛成立時伊即開始受僱,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左右,受僱到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做了六個月左右即離開,每個月兩萬五千元之車馬費,如公司營運佳並可分紅,伽晟公司之負責人私章均放在己○○手上,伊僅係伽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伽晟公司實際是己○○在經營云云。惟查:(一)、被告戊○○因係伽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訪談時即已坦承其係伽晟公司之負責人,可代表伽晟公司談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其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在稅捐稽徵處所述係屬實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而證人甲○○到庭亦證稱伽晟公司係戊○○在負責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一一一頁)。且依卷附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伽晟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伽晟公司設立時即為伽晟公司之負責人,再查閱伽晟公司之董監事名單,被告戊○○迄今仍擔任伽晟公司之董事一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伽晟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自伽晟公司成立以來迄今均係伽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離開伽晟公司,顯不足採。(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訪談時供述稱,其係伽晟公司之負責人,伽晟公司之業務及管理則均由經理丁○○負責,伽晟公司之交易業務亦均由經理丁○○、總經理甲○○負責接洽,並未供述稱伽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己○○」或「己○○」亦同為該公司員工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再被告戊○○及其友人盧清祥均係被告戊○○介紹至古士比公司擔任股東,被告戊○○之女友盧素珍則係被告戊○○介紹至古士比公司任職,並申報盧素珍在古士比公司任職之八十七年薪資所得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有古士比公司之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十一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供詞及前述登記資料,認被告戊○○確實係伽晟公司之負責人無疑。(三)、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中陳述稱,其因作房屋仲介生意,認識丁○○及丙○○而替其等尋找房屋作為公司之營業場所,其根本未在古士比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並非古士比公司之高級專員,與丙○○及丁○○亦未共同犯罪等語。而該案亦認被告戊○○、證人丁○○、甲○○、丙○○等人就其等與證人己○○之關係,自警訊之初以迄本院審理時所述,綜覽之,不是互相推諉卸責,即是含混籠統閃爍以對且前後矛盾,顯係深恐一旦據實陳述亦將涉及刑責,準此,該案前開人等之所供,顯有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憑,乃判決證人己○○非共犯,應為無罪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係受僱於己○○擔任伽晟公司之董事長,其僅係人頭,伽晟公司實際是己○○在經營云云,要無足取。(四)、證人丁○○證稱伽晟公司是空頭公司,從未見過該公司營業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期間古士比公司並無與伽晟公司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亦坦承不知如何取得上開伽晟公司所開立之UH00000000號等五紙統一發票,且並未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伽晟公司購買貨物,乙○○更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伽晟公司與昇俋公司、古士比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堪予肯認。(五)、此外,復有買受人為古士比公司之伽晟公司統一發票十二紙、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投稅消字第八一五六三號函及函附伽晟公司所開立之UH00000000號等五紙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二八五二八號函附之伽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四十二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資五字第八九O九二四四四號函附之伽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五紙在卷可參。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時,有關該法處罰納稅義務人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適用之,此係屬轉嫁罰之規定,亦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公司或商號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於前揭時間為伽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伽晟公司連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已詳論如前,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戊○○為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殆無疑義,被告戊○○前揭辯詞,要無解於其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責。又被告戊○○鞤助逃漏營業稅,影響南投縣、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薪資表,乃附隨負責人之業務而製作,為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查被告戊○○為伽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伽晟公司與古士比公司、昇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行為,竟連續虛偽製作業務上作成之以伽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五張、十二張分別充當昇俋公司及古士比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據以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戊○○所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者有間,並非屬牽連犯關係,應認被告戊○○就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