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街○○號進豐水電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適告訴人乙○○之妻甲○○向進豐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二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借看支票為由,向甲○○取得該二紙支票,旋放入口袋侵吞入己,並要求甲○○轉知乙○○須出面與伊處理支票事宜,其後乙○○再三催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收取前開支票二紙之情事,且被告於合夥事業,並無訂立契約,亦無出資等情,已為其所是認,又其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和利水電行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如為合夥人,豈有對於合夥事業未訂立契約,亦無出資,甚者離職之理?況和利工程行與進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被告係以保證人身份出面簽名保證,益徵其非合夥人,再參以告訴人另指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紙支票,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與乙○○間並無合夥關係,其持有該二紙支票屬無權占有為由,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有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持有該二紙支票,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其既無權占有他人之支票,屢經追討均拒返還,主觀上自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被告迭以與告訴人有合夥糾紛,暫時扣留支票等待解決為由而拒返還,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甲○○之同意,而暫時保管前開支票,伊保管支票之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無侵占之意圖,且伊與告訴人確實有合夥關係,平日請領工程款項亦均係由伊與告訴人共同具名領取,前開支票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已經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當天我要我太太去領工程款,被告從別人口中知道此事,在我太太領到後,向我太太表示借他看一下,就逕行取走我太太的支票,並要我太太轉告我說等出面處理清楚再還我,我並沒有同意將前開支票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進豐公司領取支票,當會計小姐把支票拿給我時,被告向我表示要看一下支票,結果他就把支票拿走了,並告訴我等我先生從高雄回來,再與他聯絡商談支票事宜,被告當時並未說明他拿支票要作何用途,我去領過支票很多次,大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進豐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兩個人一起去領,事後我告訴我先生,我先生要被告返還支票,後續的事都是被告與我先生乙○○談,我不清楚。(問:當時有叫被告還你支票?)沒有。」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進豐公司時,丙○○已經到了,我將印章交給會計小姐陳秀惠,辦理領取支票二紙的手續,但陳秀惠只交給我一張支票,另一張支票交給丙○○,我領的支票收款人是和利水電工程行,但丙○○那張支票我沒有看到,陳秀惠叫我簽收時,我將支票放在桌上,丙○○未經我同意,直接將支票取走。(問:他取走時,你有無向他索回?)沒有,他只跟我說,叫我先生乙○○跟他聯絡,之後二日乙○○才跟他取得聯絡,聯絡情形我不清楚。(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講支票同意他保管?)我沒有說半句話。」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持有前開支票,主觀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並無為據為己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且被告並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將前開支票取走,而證人甲○○既未提出異議,更未表示同意,即任由被告取走前開支票,則被告取得前開支票之占有,並非合法持有,亦與侵占罪之持有關係不相符合;再者,被告雖占有前開支票後,惟於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支票敗訴確定之時,隨即歸還支票,亦見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
(二)另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支票請領表(參照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領取支票之紀錄,僅有二次,其餘均係告訴人單獨領取工程款支票,佐以證人李佩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支票抬頭是和利水電工程行,我是將支票交給甲○○簽收(共計兩張支票),我公司有簽收單。」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支票開票是我審核的,二張支票的收款人確實是和利水電工程行,有禁止背書轉讓,錢還在銀行。後來我查核支票二張和利水電工程行甲○○、丙○○均有簽名。」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甲○○共同領取工程款支票之次數亦僅三次,則被告供稱和利水電工程行領取工程款均係由伊與告訴人共同領取之情,顯然不實;又被告於和利水電工程行與進豐公司簽約時,僅係擔任保證人之身份,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七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紀木森、陳恩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正面),惟擔任保證人身份並不能資為合夥關係之有利證明資料;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和利水電工程行離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在卷可稽,被告若係和利水電工程行之股東身份,何以於離職退夥之際,並未與和利水電工程行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投資和利水電工程行(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且告訴人亦提出和利水電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以證明和利水電工程行係屬獨資經營,則被告既未出資,何以憑空獲得合夥股東之身分,又何以要求分配和利水電工程行之收益;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和利水電工程行之合夥股東身份,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有前開支票,係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惟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夥股東之身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並未受託保管前開支票,更與侵占罪所要求之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所要求之委託關係並不符合。本件應係屬被告無權占有告訴人支票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