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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林士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與乙○○因給付工程款問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臉部挫傷、嘴挫傷併上門牙骨折、下門牙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約好在案發地點談給付工程款,伊認為告訴人承作工程部分有瑕疵未改進,告訴人喝完酒後欲毆打伊,伊只好一直退,告訴人要打伊沒打到,當他揮過來時,伊才順手揮過去,伊朝上面揮,當時沒注意揮到何物,但伊手有受傷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新欣牙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陳某竟出手毆打乙○○的臉部、嘴部等處,因工程問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陳某越講越氣就出手毆打邱某」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時我看到丁○○出手打乙○○一拳,乙○○臉上立刻流血」、「乙○○只是用手去擋丁○○,並沒有出手打他」等詞;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則證陳:案發當日告訴人來找伊純粹泡茶聊天,被告就帶友人「阿吉仔」到伊住處,被告揚言「好膽你就出來」,告訴人出去後,伊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正面揮打,告訴人被打之後流血,告訴人才氣壞了,在地上撿起木棍要追打被告,伊就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叫告訴人出來之時,告訴人並沒有追打被告等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先在地下室察看施工後情況,當時二人有口頭爭執,伊就不讓其等爭執,但沒有身體上拉扯,直接叫他們上樓談,上樓後他們直接到外面談,後來就看到他們在外面拉拉扯扯,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但被告並沒有傷勢,事後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東西要追打被告等情。足見依證人甲○○證詞,其親眼目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至證人丙○○事後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屋外拉扯時,告訴人已有受傷,但被告並無何傷勢(被告之右手受有挫傷,當係其揮打告訴人臉部時,出力所致),可見本案應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在先,其毆打前,告訴人並未有何追打之行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時邱某因工程款問題與我發生口角,那時邱某有飲酒,作勢要打我,一直從丙○○屋內逼我到屋外,我才出拳擋開他,那時丙○○的太太叫我離開現場,我就離開了」、「我出拳擋開他一下,他要打我,但我閃開沒有打到我」等詞,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並未遭受告訴人加以身體上現實之危害,縱使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追打舉動乙情屬實,亦因被告均得以順利閃過告訴人之續行毆打,而免於受傷。再者,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眼、臉均有挫傷,部分牙齒骨折、斷裂,其中十二顆牙齒鬆動有外傷,二顆牙根斷裂,一顆牙冠斷裂,傷勢嚴重,亦絕非被告所指只是揮開、擋開之行為,其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