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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丙○○表妹王麗珠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嗣該屋遭本院強制執行而拍賣,由甲○○及羅淑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拍定買受。丙○○、乙○○因裝潢該屋及安裝在該屋之分離式冷氣機花費不貲,卻僅居住年餘,冷氣機僅使用一季,不甘損失,明知拍定人並無義務購買上開冷氣機,二人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一日,趁甲○○、羅淑芬到上址看屋時,以言語向甲○○表示拆除冷氣會破壞房屋,破壞到何程度渠等無法負責等語,脅迫甲○○購買前開冷氣機。丙○○並承繼前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甲○○電話時,仍以言語脅迫甲○○,表示須付錢購買前開冷氣機,否則於拆除冷氣機時,將毀損上開房屋之裝潢等語。乙○○於亦承繼前犯意,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在上址房屋內,以言語脅迫由林銀豐、曾志宗陪同前往協調之甲○○,表示須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購買冷氣機,如當晚不付錢購買,即將請人拆除房屋等語,甲○○受此脅迫,心生畏懼,恐房屋遭丙○○、乙○○破壞,乃於同日晚上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而購買前揭冷氣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有收取該面額七萬元之冷氣代價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右開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並未強迫甲○○買,我原本想賣十萬元,後來賣給甲○○八萬元,一萬元是添她水電費。我是向告訴人表示,拆除冷氣會破壞裝潢,因為管線一併拆掉,會破壞到冷氣管線的木板裝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說如果不買,我要在點交日之前搬走。我有說妳如果不要買,我要叫人拆這些冷氣和管線,會拆掉線路的木板裝潢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開強制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多次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羅淑芬證稱:我去過本件房屋二、三次,被告二人說如冷氣不買,拆下來,房子會破壞何種程度他們不負責,他們一直要我們買他的冷氣,但我們不需要,甲○○有跟他們說不買,我們怕他把房子損傷,所以不得以才買等語(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證人林銀豐亦證稱:七月一日晚上去本件房屋,乙○○向甲○○要七萬元,乙○○說如不給就要破壞房子。乙○○說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今晚房子一定要拆,乙○○就打電話要叫人來拆等語(偵卷第五九頁),證人曾志宗亦證稱:我不曉得乙○○要七萬元的理由,他當場表示不給錢就要破壞房子,他口氣很不好大聲;乙○○說錢要拿出來,不然我要叫人把房子拆掉等語(偵卷第五九、六六頁)在卷,復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電話交談錄音帶一捲及該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該電話交談錄音帶確係丙○○與甲○○之對話,亦為丙○○所自承在卷,而依上開電話交談之內容,甲○○一再表明請丙○○將窗簾、冷氣等動產取走,但不要傷及裝潢,丙○○則表示如甲○○補貼,該不可以拿走的東西,就不拿走,不然要拆櫃子,足見被告丙○○就要求甲○○購買冷氣之事,有脅迫言語,足使甲○○心生畏懼,再查一般分離式冷氣之搬移,因新舊地點之管路線路不同,舊管路部分大多不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到屋內裝潢,亦據證人林銀豐證稱:我以前是從事電氣行業,拆分離式的冷氣是不會影響到房子,銅管拆下也沒用等語(偵卷第六十頁),而單純拆除分離式冷氣之主機及送風口,並不會影響到室內天花板裝潢,被告二人竟一再表示拆冷氣,會影響到裝潢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邱掬珠亦證稱:七月一日晚上乙○○只說拆冷管會傷到天花板等語,足見其二人確有以該等言語脅迫甲○○購買冷氣之意。至證人邱掬珠雖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乙○○僅說要拆冷氣,並未說要拆房子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非可採信;另被告二人否認犯行,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二者皆有目的性,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二九號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一編第三一則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對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一強制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為同一脅迫行為,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自己搬遷冷氣的損失,以脅迫語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未購買冷氣將致裝潢的破壞,而被迫購買冷氣,其二人強制犯行之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