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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涉嫌毀損案件,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依法執行製作偵訊(調查)職務之該所員警丙○○,口出「幹你娘」之穢言,加以侮辱。嗣經警將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丁○○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止,在該署拘留所內,連續多次當場對正執行拘留、押解人犯職務之該署法警辛○○、壬○○、吳政方及戊○○等四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言,加以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於員警丙○○與法警辛○○、壬○○、吳政方及戊○○等五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連續以上開方式,加以當場侮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及證人辛○○、壬○○、吳政方及戊○○等四人於偵查中之結述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目無法紀,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滿汽車停放在道路旁邊,致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自備之磚塊及石頭,連續損壞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中門玻璃,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案外人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告訴人庚○○所持有之案外人林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告訴人鄧炳長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乙○○、甲○○、庚○○及鄧炳長等五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渠等對被告之告訴,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上開條文,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