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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八之一四號土地(總面積二六七九九平方公尺,地目雜,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係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佔用,且原有之佔耕者甲○、乙○○(該二人為姊弟)二人,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該地遭人傾倒廢棄土石無法利用而廢耕,事實上已放棄其占有,詎丙○○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受甲○委託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事宜,而與甲○、乙○○、蔡鴻仁、蔡鴻傑等四人(以上二人為甲○之子,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國有財產局及其代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許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擅自指示乙○○等人僱工整地,欲假造乙○○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多年佔耕迄今之狀態,而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等重型機械開挖、整地,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之區域(面積為六三七0平方公尺)既遂。丙○○再與甲○、乙○○、蔡鴻仁、蔡鴻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詐術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授意乙○○、蔡鴻仁、蔡鴻傑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交予丙○○,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備具相關資料,以前述佔耕之假象及虛偽之切結書等詐術,以蔡鴻仁、蔡鴻傑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然因國有財產局前於現場勘查作業時,已發現被告等人擅自僱工整地佔用等情節,復因系爭國有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國有財產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選定作為委託經營之標的,蔡鴻仁、蔡鴻傑未具委託經營之資格,故該申請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而未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右揭時、地受同案共犯甲○委託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事宜以及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㈠同案共犯甲○及乙○○於系爭國有土地實際從事農業耕作已多年,其間並無廢耕之情形;㈡伊僅單純受委託辦理承租事宜,並未指示授意僱工開挖整地及詐騙國有財產局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㈠系爭國有土地為同案共犯甲○之父張子謙於數十年前即已開始從事農用,迄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請承租期間,同案共犯甲○、乙○○仍有陸續耕作之事實,此從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一月五日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一事,亦可窺知;㈡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乃同案共犯乙○○自行僱工開挖整地,被告僅單純委任代辦承租手續,並未教唆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更無共同竊佔之犯意;㈢系爭國有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選定作為委託經營之標的,限於地方政府、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方得參加招租投標,被告以蔡鴻仁、蔡鴻傑二人之名義提出承租之申請,當然不可能核准,國有財產局不可能陷於錯誤,故不可能發生詐欺得利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共犯甲○、乙○○前於七十九年間曾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惟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該地遭人傾倒廢棄土石無法利用而廢耕,事實上已放棄其佔有多年,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方由乙○○重新僱工開挖整地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區域等情,業據同案共犯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詳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0頁)、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詳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七、三八頁)、蔡鴻仁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五頁)分別供述綦詳且互為相符,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職員邱邦洲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系爭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時,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區域為閒置之雜草地,並無香蕉或其餘農作物種植其上,該員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前往系爭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時,該區域有被告、工人數人、挖土機一部正在開挖整地,該員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系爭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時,該區域已未見工人及挖土機,然仍為蔡鴻仁等人整地佔用中等情,則據證人邱邦洲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詳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一四五頁)證述明確,且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十幀(詳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一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現場照片十六幀(詳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十幀(詳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甲○及乙○○於系爭國有土地實際從事農業耕作已多年,其間並無廢耕情形云云,並不足採。次查,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固通知同案共犯蔡鴻仁繳納占用期間(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使用補償金四十一萬四千元,然該函主旨欄中並要求蔡鴻仁應「自行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附清除後照片通知本處複勘」等語,顯見該筆補償金並非國有財產局通知蔡鴻仁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況國有財產局經前述勘查後,認定蔡鴻仁等人實際佔用之期間僅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故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以台財產中管地0000000000號函退還蔡鴻仁等人所溢繳之補償金四十萬七千一百元(詳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0頁),故選任辯護人辯稱國有財產局通知共犯蔡鴻仁補繳使用補償金可證同案共犯確有長期繼續耕作事實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同案共犯甲○、乙○○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廢耕而放棄系爭國有土地之佔有,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有指示乙○○等人僱工整地,復指示授意同案共犯乙○○等三人填具

內容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再由被告以同案共犯蔡鴻仁、蔡鴻傑二人之名義提出本件承租之申請等情,業據同案共犯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詳偵查卷第二八至三0頁、本院卷㈠第三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蔡鴻仁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偵查卷第四0、四四頁)、蔡鴻傑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分別供述明確,此外尚有內容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三六頁)。雖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二一地震後,何時請工人在該土地整地?)我是叫我弟弟的朋友,一個叫東榮的人幫我整地,是八十九年幾月我不記得了。」、「(問:被告有無叫妳找人整地?)無。」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至四四頁),惟衡諸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去勘查時還未整地,為何勘查後趕快去整地?」,僅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乙○○有跟被告談過?)記不清楚。」、「(審判長提示乙○○在臺中市調查站之筆錄後答稱)他比較記得,我每天在作工作,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是同案共犯甲○既已自承很多事情均已不復記憶,且本院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距事發當時(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同案共犯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九十年八月十日)相隔數年,則其所為之證述實有因事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不無事後維護被告之虞,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並未指示同案共犯甲○等四人整地及填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申請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事宜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先指示乙○○等人僱工整地,復指示授意填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用以提出本件承租之申請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

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亦即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原則上應採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予得標人,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迄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而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五條之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除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租土地現耕農民之切結書外,尚應提出足資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之公文書或土地毗鄰之四鄰保證書為據」。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授權財政部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並避免閒置,訂頒「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該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點則分別明文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由委託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經查,系爭國有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選定作為委託經營之標的,被告係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委託經營實地勘查作業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承租申請,然因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針對選定為委託經營標的所辦理之勘查作業時,已然發現被告等人擅自僱工整地佔用情節,而以前述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除函告蔡鴻仁停止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並自行回復原狀外,並通知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嗣被告等人之申請案件經法定行政程序確定後,國有財產局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財產中改第0000000000號公開招標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00007085號函存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0頁)。故被告雖指示乙○○等人僱工整地,欲造成乙○○等人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多年佔耕之假象,冀以符合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另備具內容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均用以詐騙國有財產局以便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系爭國有土地既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經選定作為委託經營之標的,而僅能由地方政府、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取得合法之使用權,則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對國有財產局施以詐術之行為,但因申請名義人蔡鴻仁、蔡鴻傑不具前述委託經營之資格,故渠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斷不能發生取得承租權不法利益之犯罪結果,而應屬詐欺得利之不能未遂,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件不可能發生詐欺得利之結果云云,固非無見,但亦無解於被告業已著手詐欺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被告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既已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同案共犯甲

○委託時,已明知原佔耕者甲○、乙○○因廢耕已放棄占有,且同案共犯蔡鴻仁等人整地前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一事(詳偵查卷第二0頁前三行、第二一頁第七至九行),而證人邱邦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時,被告正指示現場數名工人及挖土機整地一節,業據證人邱邦洲證述在卷,又被告始終自承平日以辦理有關國有土地之放領、承租、買賣等代書工作為業,先前亦曾成功辦理其他客戶之國有土地承租案件(詳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七行以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另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衡諸上述情節並交相以觀,被告非但明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者,須限於符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該國有土地迄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更明知同案共犯乙○○等四人並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承租資格,惟其仍指示乙○○等人開挖整地並填具不實資料用以詐騙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顯見其與同案共犯乙○○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之竊佔與詐欺得利等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甲○、乙○○、蔡鴻仁、蔡鴻傑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共同竊佔之手段,係為達到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查被告已著手於對國有財產局施以詐術之行為,但因申請名義人資格不符,不能發生取得承租權不法利益之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以代人申辦國有土地承租為業,竟基於貪圖代辦費用及意圖為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動機,迂迴法令以遂其目的,幸國有財產局及早發現被告等人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方未造成系爭國有土地無法回復之損失,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業因竊佔國土案件經判刑確定,猶仍不知警惕,犯罪後復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起訴意旨雖係起訴被告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全部(總面積二六七九九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九三九平方公尺),然查本件被告等所竊佔者應僅限於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區域(面積為六三七0平方公尺)一節,業經國有財產局勘查屬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等被訴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除附圖編號⑤所示區域以外之部分,既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竊佔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