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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合誠汽車中古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起先後持車牌號碼00-0000號、UR-六一六七號、LK-二四六八號、DV-0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完稅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籍資料,以前開四部車輛向經營「三民當舖」之負責人甲○○以設定質權之方式換取現金使用。詎乙○○仍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金錢使用,先後出賣前開四部車輛,並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明知前開四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已交付甲○○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陳宇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陳佳鈴,以該車之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車之書,並於同日移轉過戶予葉立群;(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陳佳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登記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予石文宜;(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陳佳鈴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李俊宏,以該車之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登記書,同時辦理過戶予張麗娟;(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登記書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廖珍英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及登記書,同時過戶登記予林東利,以上(一)至(四)之行為,均使該監理單位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完成車輛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當票影本五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附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共十八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委託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之職員陳宇顯、陳佳鈴、李俊宏、廖珍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登記書,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目的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緩刑期滿未久即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動機為經濟困難,犯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陸續有還錢,但還剩下數十萬元未還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