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永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向公司負責人辛○○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M六小客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除支付定金十萬元外,其餘車款二十八萬元以汽車抵押貸款方式一次付清,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仍與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甲○○於八十九年間並未於慶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工作及領取報酬,且乙○、甲○○均無資力支付貸款之分期款項,竟委由乙○任該車買受人暨貸款人,甲○○任貸款保證人,且三人以不詳方法偽造慶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有給付乙○及甲○○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份,再由壬○○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交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表明乙○要以該小客車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慶興公司、臺北銀行,經臺北銀行承辦人員子○○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號永同公司之修配廠辦理對保後,由乙○向臺北銀行約定借款二十八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六十期,每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將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北銀行,使臺北銀行誤信乙○、甲○○均有資力償還該筆貸款,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二十八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壬○○指定之三信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號辛○○帳戶內,辛○○得款後,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壬○○,壬○○因之取得該小客車。詎嗣後臺北銀行就上開貸款僅取得一期分期款及部分第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取得其餘分期款,臺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遠東商銀之債權受讓人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右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乙○這件(指M六小客車貸款案件)我沒有詐欺,是乙○委託我辦理貸款。我跟辛○○買車,過沒多久賣給乙○。扣繳憑單是乙○、甲○○拿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實際購買M六小客車之人,亦係其委請乙○、甲○○出任貸款借款人、保證人,且俟貸款交予出售小客車之辛○○後,取得M六小客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供稱:車子是壬○○的,是壬○○要借錢,我是人頭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並供稱:我當時沒有能力給付車款。壬○○說她會負責繳貸款,我只要出人頭就好,她答應給我一萬八千元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多次證稱:壬○○要求我和乙○當她貸款的人頭,她說要給乙○一萬八千元,並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貸款都是壬○○在處理,並對乙○說貸款還沒下來,我和乙○並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相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訊),再參以告訴人臺北銀行自始向乙○催收本件帳款時,乙○即一再表明係人頭等情,亦有臺北銀行催收記錄查詢資料可佐(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八一號第二六頁),是證人乙○、甲○○所述本件係受壬○○之託為名義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且查,被告向辛○○購買M六小客車,俟給付頭款,該小客車仍放在辛○○處,俟本件貸款之二十八萬元匯入辛○○帳戶後,辛○○亦未再提款交予被告,而將車子直接交壬○○本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二八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證稱:我把車賣給壬○○。賣的車車號000000號,她和子○○一起來,她買我車同時有辦貸款,貸款直接匯入我的帳號,車子我直接交給壬○○本人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訊),並於本院證稱:沒見過也不認識乙○和甲○○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又本件貸款確係交予辛○○,亦有借款約定書可佐(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偵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向辛○○買車所支付之部分款項二十八萬元,即係乙○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所貸得之二十八萬元,倘被告非向乙○借用名義辦理貸款,而係售車予乙○,則應會向乙○收取車款扣除貸款二十八萬元之餘款,再交付M六小客車予乙○,然查,被告就乙○對貸款二十八萬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如何支付乙節,先於偵訊供稱:車子在撥款後就交給乙○了。我賣給她三十多萬,她給我頭款
五、六萬元,其餘銀行貸款撥到車行,我什麼都沒拿到。頭款五、六萬元是乙○自己付的,我只賺價差五千到一萬元。該頭款五、六萬元係交給車行。貸款撥付後,把車開到她(指乙○)家交給她云云(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查被告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至乙○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本院卷一第
十九、十頁),該車既先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豈可能未付任何頭期款項予辛○○,辛○○即同意辦理過戶?則被告既有先行付清頭期款十萬元予辛○○,何以乙○向被告購車所交付的頭款五、六萬元,被告竟須再交給車行即辛○○?是被告於偵訊所述乙○之付款方式,已非可採;被告其後於本院再供稱:M六小客車係賣給乙○,我沒有賺買賣差價;又乙○係陸陸續續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有二十八萬元是銀行貸款,另十萬元是乙○買車之後一個月內交給我的,每次三、五千元有錢就拿給我,把十萬元付清。次數(指付款次數)蠻多的,大約十多次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八、三三頁),就乙○購車之付款方式,竟與偵訊為完全不同之供述,已有可疑,且被告又一再供稱:我之前和乙○都不認識,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則被告不問係以無獲利之原價售車予乙○,或賺取差價五千或一萬元售車予乙○,其與乙○既非相熟之友人,售車之獲利又少,何以乙○除辦理貸款外,餘款十萬元尚未支付,被告即同意辦理過戶?又倘被告與乙○間確有交情,被告始原價售車予乙○,並允乙○除貸款外,陸續償還餘款,則其與乙○間並無怨仇,乙○何須誣指係被告委請其任貸款名義人?再乙○就餘款十萬元之付款方式係於一個月內以每次付三、五千元陸續付清,則乙○於該一個月內,豈非要付款達二十次以上給被告,該購車付款方式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確有售車予乙○云云,顯非可採。應以證人乙○、甲○○所述係受被告之託出具名義辦理貸款等情,較為可採。
(三)再查,本件貸款債務人乙○、保證人甲○○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均係三人偽造,且三人均知情係屬偽造,並由被告向臺北銀行提出上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被告對本件二份扣繳憑單是其持交臺北銀行之事實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臺北銀行對保人員子○○證稱:都是壬○○和我接洽這件案件。本件是壬○○通知我去辦對保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訊問),再證人乙○對本件扣繳憑單之內容係屬不實亦自承:我也知道這張扣繳憑單是假的,甲○○也沒有在水電行工作,所以甲○○這張扣繳憑單也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七頁),並供稱:八十九年並無在慶興公司工作或領所得。申請貸款所用的扣繳憑單是偽造的。是經過被告的關係來的。甲○○也沒有在慶興水電工作。::被告將本件二張扣繳憑單給我和甲○○是壬○○拿給我。臺北銀行的人在電話中跟我確認是否我本人要辦理貸款,他問我是否在慶興水電工作,我說有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六一頁),及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扣繳憑單是壬○○提供的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互核相符,又證人即慶興公司負責人丁○○否認有開列本件扣繳憑單之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再參以乙○、甲○○均係受被告之委託任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證人乙○、甲○○所述本件二份扣繳憑單是由被告處取得,應該採信,則被告與乙○、甲○○均知情本件二份扣繳憑單均係偽造,猶由被告持之交臺北銀行以辦理貸款,被告等三人對偽造扣繳憑單再行使乙節,均有參與,故被告與乙○、甲○○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此外,復有臺北銀行提出偽造之乙○、甲○○之扣繳憑單收執聯影本二紙在卷可佐(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再參以丁○○委託本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並無乙○、甲○○之資料,有薪資印領清冊可佐,再慶興公司並未申報乙○與甲○○八十九年度之扣繳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二○○四七六八二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三0一頁),倘乙○、甲○○確有任職於慶興公司,慶興公司於申請報稅時,豈可能未申請該項支出,又慶興公司之印領清冊應有其二人之印領證明,再乙○亦無虛偽表示自己及甲○○未在慶興公司領取所得之必要,是本件乙○、甲○○之扣繳憑單確係被告等三人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並持交臺北銀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M六小客車貸款後,因僅如期付一期分期款項,其後逾數月,始再繳納部分分期款二千元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庚○○提出之臺北銀行還款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六二頁),則被告與乙○、甲○○既均明知自己無資力繳納貸款之分期款,仍由乙○、甲○○出具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與乙○、甲○○以不詳方法偽造扣繳憑單後,再持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使臺北銀行誤信乙○、甲○○具償債能力,因之同意核撥貸款至被告指定之辛○○帳戶,被告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行使詐術詐騙臺北銀行,並與乙○、甲○○有犯意聯絡亦明。本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依本件貸款繳款資料,分別係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西屯區第四十四支郵局,均與乙○有地緣關係,可證明乙○是貸款人而繳貸款云云,惟查,本件貸款名義人既係乙○,上開繳納予臺北銀行之第二期部分款項二千元縱係乙○所繳納,亦係乙○依與臺北銀行之借款契約受臺北銀行催討而進行之履約行為,不足證明乙○並非受被告委託任貸款名義人;且查,本件貸款之第一期還款及部分第二期還款之匯款單,其上之匯款人雖載為乙○,有匯款申請書、劃撥通知單可佐(本院卷一第九七、一0一頁),惟其上匯款人或寄款人之記載,無非係使臺北銀行明瞭繳款人係繳付何筆貸款之識別之用,依該匯款人、寄款人之記載,無從證明確係乙○而非被告以乙○名義所繳納,故不足認定係乙○所繳納,亦不足證明乙○非受被告委託任貸款名義人,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任何認定;本件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劃撥通知單送鑑定是否為乙○筆跡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行使二張偽造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人頭貸款詐取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為取得臺北銀行核准撥付之二十八萬元以繳付M六小客車之車款,其俟後未繳還本息,又其偽造之私文書為扣繳憑單二張,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本件偽造之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扣繳憑單正本二份,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辛○○以不詳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九F小客車),委請不知情而無資力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車主及貸款人,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購車貸款,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徵信對保,出具核貸建議書後,由丙○○向遠東商銀約定貸款三十一萬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分期償還本息,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信丙○○會如期償還貸款,而將上開三十一萬元撥款至戶名壬○○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九00號帳戶。詎壬○○竟自第二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交款項,經遠東商銀向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供稱:裕融公司這件(指九F小客車貸款案件)我也只是單純送件。
是癸○○看到小廣告跟我聯絡,說丙○○要辦理貸款,我就幫他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丙○○的資料是癸○○交給我,車子由癸○○取走。對保時是癸○○載丙○○去對保等語。經查:
(一)本件確係丙○○親自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對遠東商銀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係其親筆簽名並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裕融公司貸款業務人員己○○於警訊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丙○○與遠東商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件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申請書可佐,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貸款之名義人丙○○僅係出借名義之人頭,係癸○○轉請戊○○介紹無清償能力之丙○○擔任借款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是癸○○要買車,叫我給他擔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癸○○拿給我簽的,在我的住處。是戊○○說當擔保人不會有問題,我本人也認為他(指癸○○)有車子、有房子,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答應為他擔保買車。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該車,亦不知該車下落。戊○○告訴我癸○○要買車,要我擔保一下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月二十九日警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日偵訊),並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有什麼彭小姐,車子是癸○○要買的。我到癸○○家,癸○○有拿錢給我大約一萬七千元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核與證人戊○○於警訊證稱:癸○○私下跟我說想要買車,但要辦貸款,叫我幫他介紹一個人,當做買車的人頭,把車子過戶給人頭。(檢察官問:他是否叫你介紹人頭辦理車子過戶及貸款,明知該人頭無法給付貸款?)癸○○應該是這個意思,我介紹的丙○○也無償還的能力。不認識在庭的壬○○。也沒聽癸○○提過壬○○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於本院證稱:癸○○找我,要我去找人頭去辦汽車貸款,丙○○是自己願意當人頭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相符,依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均明確指認買車而以辦得貸款支付車款之人,實係癸○○;再參以證人癸○○雖矢口否認其藉丙○○申請貸款而購得小客車之人,然對有拿丙○○之資料予壬○○,且有陪同丙○○辦理對保乙節亦不否認,其於偵訊供稱:我拿丙○○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給彭小姐拿去辦理,後來彭小姐通知我要辦對保,約在中正路的麥當勞,丙○○要求我陪他去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足見貸款名義人丙○○確係受癸○○委託而出借名義任車主及貸款人。是被告辯稱本件貸款實際買車之人係癸○○等語,亦與證人丙○○、戊○○所述相符,足堪採信。
(三)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彭小姐說有朋友要買車,但信用不好,要我們幫他朋友購車,我答以哪有人做這種事,後來戊○○跟我說丙○○願意做這種事,我經戊○○介紹認識丙○○,後來戊○○帶我到丙○○家找他,丙○○也願意,我拿丙○○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給彭小姐拿去辦理,後來彭小姐通知我要辦對保,約在中正路的麥當勞,丙○○要求我陪他去。當初彭小姐答應要給丙○○一個紅包,後來沒有給他。頭期款八千多元是我交的,我願意幫忙交頭期款是因為裕融公司告訴我,他們要告丙○○,我才去交的,頭期款及三期貸款都是我交的,頭期款是我本人到郵局匯款的,三期貸款是我拿現金給丙○○要他去交。貸款(指第一期)是我匯款的,以丙○○給我的貸款公司劃撥單匯款的云云(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而否認其係實際買車取得以丙○○名義辦理之貸款而支付車款利益之人,並指稱係被告說有友人要買車云云,惟查,倘其非實際買車之人,且無取得任何利益,復與實際要買車之「壬○○友人」素不相識,何須諸事親力親為,將丙○○之身分證交給被告,復陪同丙○○辦理對保,甚且於本件貸款未如期繳納時,再持貸款公司劃撥單匯款分期款,甚且於被告未拿錢給丙○○時,支付一萬七千元予丙○○,顯均與常情相違,是證人癸○○所述,顯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確有先向辛○○購買九F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辛○○證稱:九F─七一八二號車是被告買的,被告先指定車種,被告看車後約一、二天或一個禮拜辦理過戶。該車是交給壬○○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九一頁),又本件實際取得貸款之人係壬○○,此可由遠東商銀核付之貸款三十一萬係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影本可佐,然被告既再出售該車予癸○○,無證據證明本件係被告委託丙○○任買車及貸款名義人,則被告取得上開貸款,亦係出售小客車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難認係其對遠東商銀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而無資力之丙○○任
貸款名義人,而詐騙遠東商銀,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癸○○有瑕疵,且語焉不詳之證述,為被告有犯詐欺罪之認定,是此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既不構成詐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