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五之二之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揚保全公司),擔任明輝商業大樓及東光三期社區之社區總幹事之工作,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四月起)起,將其負責管理之明輝商業大樓社區之管理服務費八萬一千元、消防、機電保養費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機械停車保養費七千五百元、車位清潔費五百元,以及東光三期社區之電梯保養費二萬四千五百元、管理費一千九百元、電話費零用金一千三百零五元、弱電保養費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機電耗材費一千三百元,共計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鷹揚保全公司發現追究。
二、案經鷹揚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擔任鷹揚保全公司之社區總幹事,利用業務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鷹揚保全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有泓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一紙、威名消防顧問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四紙、益誌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三紙、定期保養檢查表六紙、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保養請款單及發票各一紙、鎧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鷹揚保全公司期間,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工作,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內容分期給付,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依約定分期履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