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式、廠牌均不詳)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某處地上,拾獲乙○○所有遺失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並將上開SIM卡裝入其所有不詳手機內,且其明知並無權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人通信,詎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時五十分五十五秒時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止,分別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甲○○○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電話,達一百八十三次,致甲○○○公司設於臺灣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使甲○○○公司誤向乙○○發單要求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丁○○因此得到不用付費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甲○○○公司代理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當時報案之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論以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盜打行動電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為牟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且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甲○○○公司達成分期清償電信費用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一具(型式、廠牌均不詳),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一具業已滅失,故爰依上開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