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本應小心行事,其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九九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之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本院沙鹿簡易庭公開審理時,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虛構事實,指摘丙○○「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以減損貶低丙○○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到本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開庭時我並沒有說過這些話。案子一開始時我就這樣說的,丙○○確實是假冒銀行經理,背信、偽造文書」。「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當時我案子在訴訟,檢察官訊問時,我知道告訴人確實是這樣子,但我並沒有這樣說,我沒有誹謗他」。「當庭說話的時間很短,縱使我有說,也不一定有犯罪故意。時間確實已久,我已忘記,因丙○○是確實有這些行為,我才會這樣說,之前我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的是涉嫌,偵查結果都是不起訴,我也有收到不起書處分書」,「甲○○告訴我他是銀行經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指訴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被告一邊說一邊指著我,有指摘我說「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語,當時於法院開庭之旁聽席上有很多人」。「影響很大,被告於沙鹿簡易庭開庭時,一邊說一邊指著民事起訴狀第七頁唸罵我「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話等語。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告訴乙○○這些話。我只是告訴他貸款下來我不知道,我是他們二人之中間人。我才去問丙○○的。他們二人訴訟我都知道」。「我告訴乙○○說丙○○有認識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他和銀行關係不錯,應是乙○○聽錯,誤會我的意思。其實丙○○他告訴我說他要試試看中國信託銀行要送件是否可辦貸款」。「乙○○確實有對我發牢騷。因說的內容我已不記得」。「當初是電話中說的,應是乙○○聽錯了,我告訴乙○○說丙○○和銀行的關係不錯,其餘是他們二人於電話中說的,我沒有說丙○○是銀行經理」等語。至於被告雖向告訴人丙○○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但均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於審理時,本院問被告:你指摘告訴人「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方面,有無判決確定?被告答沒有。再問被告:你所指摘「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你向檢察官告訴後,是否不起訴處分?被告答:「是的都已不起訴處分。我是說告訴人涉嫌,而有些事情我是聽甲○○說的」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丙○○之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證。另查被告於向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亦於起訴狀上載明:「為什麼和當初這位「蘇經理」講的不一樣」「多行不義必自斃」「夜路走多終見鬼」「過河拆橋無橋走」「壞事做絕必報應」等情緒性語詞,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一邊照著訴狀唸,一邊指著告訴人,應非不可能。又查被告聲請本院調閱當天開庭錄音帶,經查該案因已確定多時,該審理錄音帶,於確定後三月內已消音,亦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末查被告原先否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犯行,要求本院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經當庭勘驗被告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第八偵查庭訊問之錄音帶,勘驗結果:檢察官問乙○○是否有說丙○○是「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話?乙○○於開庭說,有的。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承認這樣說,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誹謗犯行,而有關告訴人如何行騙乙事,被告承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案亦經右開簡易庭審理翔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參以所述言詞,亦直接無關訴訟審理之必要,是以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右揭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與侮辱罪之區別,乃誹謗罪所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侮辱罪則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虛構事實,指摘丙○○「假銀行經理」、「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壞事做絕」等,已是指摘具體之事實,且該事件為公開審理,不特定之多數人自得以共見共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