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受乙○○委託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四之房屋一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上開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因向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合作金庫)貸款,分別經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九十年三月仍未售出,而當時房地產價值下跌,己○○見乙○○急於出售上開房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下旬前某日,以電話向居住於基隆之乙○○訛稱,上開房屋已找到買主,約定成交價為三十二萬元,並要求乙○○於二、三天內帶證件南下臺中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乙○○遂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前往己○○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之二十二號之公司處,己○○又向乙○○訛稱:上開房屋既已找到買主,要求乙○○先交付五十萬元予伊去清償上揭貸款塗銷抵押權,另由伊向買主拿三十二萬元,待過戶完畢,乙○○再給買主八萬元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由己○○通知代書丁○○到該處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當時買主並未到場,遂先填寫出售人即乙○○之資料,另於同年四月四日,由己○○交付買主戊○○之資料予丁○○後,製作完成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乙○○於己○○上址公司,親自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己○○,詎己○○取得前開五十萬元後,並未前去辦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後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合作金庫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始懷疑被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南下臺中找己○○,在上開己○○公司處,己○○又向乙○○佯稱:因買主戊○○滯留大陸未歸,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其願意自行購買上開房屋,並承受上開貸款債務等語,同時交付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予乙○○,以取信於乙○○,並稱:乙○○先前只有交付伊五十萬元,本票金額為六十萬元,要求乙○○須補簽十萬元本票一紙予伊,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與己○○至不知名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發並交付十萬元本票一紙予己○○。旋乙○○與友人甲○○聯絡,談及上開買賣事宜,甲○○感覺有異,要求乙○○與己○○共同前往渠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住處,當日下午四時許,經甲○○一再質問己○○何以延宕甚久未辦妥過戶、塗銷抵押權手續及質疑整個買賣過程之不合理處,己○○心虛始承認上開五十萬元已遭其花用,甲○○遂當場要求將乙○○與己○○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作廢,並加註己○○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返還已收之五十萬元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且將上揭十萬元本票一紙註明作廢,連同上揭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均由甲○○收執。旋於當日某時,己○○送乙○○至水湳機場欲搭機時,在候機室內己○○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向乙○○訛稱:伊一定會負責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要求乙○○先行交付剩餘應給付之八萬元,致乙○○誤信其承諾為真,又陷於錯誤,再度交付八萬元現金予己○○,詎己○○事後仍未前去塗銷上開抵押權,且避不見面,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五十八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系爭五十萬元,系爭五十八萬元是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陸續交付: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又分別借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九十年一、二月間,告訴人以需週轉為由,向伊索回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又借伊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三日,借伊十五萬元,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各借伊一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借伊七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再借伊八萬元,後來因伊無力償還,告訴人即表示要將房屋過戶給伊,要伊承擔抵押債務,因伊無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才要改過戶予伊姊戊○○。伊並末向告訴人訛稱要幫其塗銷抵押權而詐騙上開五十八萬元,只是借款後無力清償,並無詐欺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詐欺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簽收受系爭房屋買賣貸款償還金五十萬元之收據(見發查卷第五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述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戊○○與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五一、本院卷第一○五之一頁)、六十萬元及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二頁)、八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並非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一次收受,否則告訴人對該大
筆金額為何未以匯款為之,竟以現金給付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陳稱:系爭五十萬元,因伊只有十萬元,遂向吳致華調借四十萬元,當日吳致華匯款入伊帳戶,由伊以現金領出,加上其所有之十萬元,一併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南下臺中交付被告等語甚明,並提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核與告訴人所述一致,復參以上揭五十萬元之收據載明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無訛,可證告訴人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一次交付系爭五十萬元,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上開五十八萬元係自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伊陸續向告訴人所借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惟此業據告訴人否認:上揭存摺影本內之匯款數筆並非借款,而係繳房貸利息等費用等語在卷,準此,上揭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迄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有陸續匯入一萬五千元迄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尚難證明匯款原因確為「借貸」之情,復查,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八十九迄九十年初,陸續借款五十萬元,後告訴人又索回三十萬元等節,此段期間內借款金額均為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之大筆金額,被告竟稱二人間並無書立任何憑證,均是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伊,此顯有違常情,況且,若被告所辯五十萬元係借款屬實,為何被告所簽收據上卻註明係為清償房屋貸款用?且該五十萬元既係借款,與受委託出售房屋之事無關,為何被告答應退還該五十萬元與告訴人退還本票之事不另寫協議書,而要寫在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作為第十一條之內容?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自稱之陸續借款之時間、金額迭有不同,且依其上開辯詞,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既尚未借足五十萬元,何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書寫系爭五十萬元收據予告訴人乙節,更難自圓其說,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有告訴伊姐戊○○,伊欠人家錢,要將系爭房屋過戶承擔貸款云云,
惟此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二人間就何時告知要借戊○○名義登記、何時交付資料等節,所述顯有出入,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證人戊○○所稱:被告係要借渠名義登記,並非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則此益證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買主係戊○○乙節,乃屬虛妄無疑。另被告所辯:曾與告訴人同去銀行找證人丙○○、庚○○談及系爭房屋改由伊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告訴人第一次簽約並非在九十年四月四日,係在九十年三月間,由證人丁○○幫其代填買賣合約書云云,此復據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丙○○、庚○○到庭,依上開二名證人到庭所言,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為真,且上開二名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系爭五十八萬元間究係如何約定,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再參諸證人丁○○所證稱:「(提示偵卷十三頁契約書:這是否你幫被告辦理的?)應該不是四月四日簽約。我與乙○○見面是在四月四日往前推十天左右,在被告家裡碰面,當時是三月間,因被告通知去被告家,幫他寫好乙○○出賣人之資料,然後買受人部分是空白的。後來在四月四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然後拿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才確定買受人是戊○○然後在那份契約書幫他補上戊○○為買受人的資料,所以那份買賣契約是在四月四日整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認證人丁○○所稱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相符,職是,告訴人所指訴伊是於九十年四月四月第一次前去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節,告訴人之記憶顯然有誤,就此部分,被告所辯,足堪採認。惟除此之外,證人丁○○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未詐欺之有利證明。至被告所提之九十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欲證明被告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乙情,惟縱認此筆金額係支付利息為真,亦無法證明所付利息與系爭五十八萬元有關,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欲幫其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交付財物,惟事後被告竟自行將告訴入交付之金錢花用,並未前去塗銷抵押債務,且竟空言否認有為上開言行,反佯稱系爭交付財物乃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形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被告詐欺十萬元本票及八萬元現金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反以詐欺手段謀取不法利益,若不予嚴懲,對社會交易秩序勢將有不良影響,況犯罪後尚未償還詐得金額,偵查、審理中復飾詞狡辯,企圖誤導事實,顯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迄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匯款多筆金額予被告乙節,告訴人並未指訴亦受有詐欺情形,而係陳稱匯款予被告代繳其他費用等語,而被告辯稱上揭多筆金額係借款云云,則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代繳費用乙情,或可能涉及侵占罪嫌,惟核與本件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