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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共計肆佰陸拾玖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MILD—SEVEN」、「峰MI—NE」及圖、「DAVIDOFF」、「長壽Gentle」及圖、「長壽」、「Gentl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香菸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乙○○○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臺中市○○路與中清南路路口旁夜市擺設攤位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MILD-SEVENLIGHTS」、「MILD-SEVENCHARCOAL」、「峰MI─NE」、「DAVIDOFFLIGHTS」(白色包裝)、「DAVIDOFFCLASSIC」(黑色包裝)、「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等品牌之香菸,均屬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香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該等商品之外殼上均分別經人印製有如附表一「行使偽造文書內容」欄內所示之條碼(各編號項下該欄之①所示)、製造商及進口商地址等字樣(各編號項下該欄之②所示),以資為各原產國製造、各進口商進口、乙○○○公司製造出品之虛偽標記;另如附表一編號3、4商品之外殼上均經黏貼有專賣憑證(憑證號數均如各編號項下該欄之③所示),用以表示該等香菸業經申請進口手續,且經完稅進口之證明,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擺設販售私菸之攤位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私菸一批,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農曆大年初六)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路○○○號檳榔攤處陳列販售前開仿冒私菸(每包售價較市價略低五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每包約十三至十五元之利潤而營利,並行使經人偽造之如附表一「行使偽造文書內容」欄內所示之條碼及產地、進口、製造標示以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致使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香菸係日商香菸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進口,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香菸係德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利是美公司)經授權生產、製造,並由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進口且取得進口專賣憑證,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香菸係由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足生損害於日商香菸公司、傑太公司、德商利是美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乙○○○公司等菸品製造、進口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迄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於前開檳榔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銷售出之各品牌香菸共計四百六十九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二月十二日起,曾出售該等菸品予不特定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且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MILD—SEVEN」、「峰MI—NE」及圖、「DAVIDOFF」、「長壽Gentle」及圖、「長壽」、「Gentl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日商香菸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乙○○○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且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節,有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

5、6、7所示香菸均係仿冒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至八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並非真品乙節,業據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各該鑑定回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香菸亦屬仿冒者一節,除經被告自白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物勘驗該香菸之外包裝及菸盒上之記載均較正品為粗糙,且由被告甲○○向他人買受之價格即較一般批發價格為便宜等節以觀,亦堪信係屬偽造之私菸無訛;此外,復有扣案香菸共計四百六十九包足資佐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再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扣案之各式品牌仿冒私菸,且其每包之售價已低於每包零售價五元,猶可賺取每包十三元至十五元不等之利潤,顯見其購買煙品時之進貨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格低廉之仿冒私菸無疑。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茲就被告所犯法條論述如下:㈠按菸酒公賣局原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

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是偽造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特許證。查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香菸上偽印有「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圖示,而該等專賣憑證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進口商進口外國菸酒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菸酒公司)辦理申請進口手續,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申請商「進口專賣憑證」樣張轉交原製造廠印貼,進口商於進口前則依進口之實際數量繳交「公賣利益」,並於通關進口逐瓶(包)印貼妥該「進口專賣憑證」,表示已完稅進口之證明,則被告販售前揭菸品而行使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特許證,自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乙○○○公司)與一般消費大眾。

㈡次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

,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外包裝盒上,均印製有如附表一「行使為造文書內容」之條碼及字樣等標示,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各該該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各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既係明知為仿冒之香菸猶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已如前述,自係對前揭偽菸上所載字樣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日商香菸公司、傑太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德商利是美公司、商真公司及乙○○○股份有限公司。

㈢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

,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非字第七六號、二十三年度非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其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上意思存在,則其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之,則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所為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與舊法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斷。

㈣再被告所為亦合致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中,其中虛偽標記前揭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證明之字樣條碼等該部分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販售印有偽造「專賣憑證」菸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㈤綜據前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之商品、販賣私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就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為謀生計,惟其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

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以及其販入之菸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共計四百六十九包,既屬他人未經授權而產製之私菸,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菸品,雖為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新修正施行)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