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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燕」)係告訴人栗登芳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栗登芳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四月二十五日)向栗登芳公司取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珠寶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等珠寶侵吞入己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報失竊。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栗登芳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代理契約書、商品外借單、存證信函可證,且警員王志中結證稱:「被告住處未看到屋內有翻動情形」,核與證人施麗美證述情形相符,已足使人懷疑被告甲○○是否有遭竊,及向警報失竊之動機。況再衡以被告甲○○迄今一年餘均未歸還珠寶且不敢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一六0號函足稽等情,在在證明,被告甲○○已將珠寶侵吞拒不歸還等情,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栗登芳公司簽立代理契約書,代理承攬珠寶買賣業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栗登芳公司外借價值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珠寶,但未依約歸還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向警方謊報珠寶失竊之犯行,辯稱:該批珠寶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伊承租處即臺中市頂橋三巷二四號三樓失竊,伊有隨即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該批珠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伊承租之臺中市頂橋三巷二四號三樓租住處失竊,伊有隨即報警等情,業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即證人王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確非無稽。

(二)公訴人雖以前揭事證欲證明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然查:

1、告訴人栗登芳公司固具狀指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關係企業鈺華生企業行簽立代理契約書,代理承攬珠寶買賣業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前開代理契約書,向告訴人栗登芳公司借出價值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珠寶,不久被告稱該批珠寶被竊,且先係迴避,繼則返回臺南縣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代理契約書、商品外借單、存證信函等件資為佐憑,但查,告訴人前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雙方簽立之代理契約書,取得價值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珠寶一批,且被告未能依約返還等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未能返還該批珠寶之原因,究係業已將之侵占入己,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遭人偷竊。是以告訴人前開指陳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珠寶及向警方謊報珠寶遭竊等事實之證據。

2、證人王志中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我們在甲○○的房間沒有看到屋內有翻動的情形...」等語,核與告訴人栗登芳公司員工即證人施美麗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有去甲○○的租屋處看過,該處並沒有翻動過的跡象。」等語相符,然查,被告係供陳:「我將珠寶放在我的皮包內,而皮包就放在床上枕頭旁的右邊...」等語,核與證人王志中所證:「...甲○○告訴我們她回去以後將珠寶放在床上,然後她就去洗澡...」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供述放置珠寶之地點始終一致,堪予信採。而被告擺放珠寶之地點既在枕頭旁之床上,則凡要拿取該批珠寶之人,顯不需經翻箱倒櫃之找尋,即能輕易得手,是以公訴人單憑被告租住處並無遭人翻動之情形,即認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是否有遭竊及向警謊報失竊之動機,自嫌速斷。

3、又被告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攜帶身分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函文後,雖未遵期前往接受測謊,但其於施測日前即同年月十二日業已寄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因SARS關係,怕受感染,所以不方便前往,請見諒!」等情,有該信函及信封在卷可稽,核與全省在該時期確實因受SARS影響,而有諸多管制之情形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不接受測謊或不敢測謊之情事。公訴人未能再另定期日實施測謊,徒以被告未依前開排定之日期接受測謊,即遽認被告係不敢接受測謊,足證其已將珠寶侵吞拒不歸還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4、再按借用人未能依約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其原因非一,將借用物予以侵占入己者,有之;因借用物失竊、被搶、遭強盜或滅失以致未能按期歸還者,有之;雖未將借用物予以侵占,但遲誤歸還日期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者,亦有之。是以亦不能單憑被告甲○○歷時一年餘,仍未能將借用之珠寶一批返還予告訴人栗登芳公司,即遽謂被告必有侵吞入己,並向警方謊報失竊之犯行。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尚有所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該批珠寶及向警方謊報失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