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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簡盛實境管字第八三九四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迄未解除,然依公訴人起訴所列罪名最重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次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再為公司法第十九條,以上三罪之法定刑依次為五年、三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且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請從一重論處,另於偵查中又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在案,上列罪名縱能成立,亦頗輕微,以此輕微之案件竟被限制出境,則刑事被告中恐有百分之八十均會遭同一命運,更何況被告尚有十萬元之交保金,被告何有畏罪潛逃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之命令,以維被告之人身自由權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尚待確定後送執行,而被告於犯罪期間,多次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從事犯罪行為,且現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被告棄保逃亡國外,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