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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雙美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甲○○享有新型第一六一八一六號之「電動腳踏車之馬達動力節控裝置」專利權,而甲○○為育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腳踏車之相關機械五金、電子零配件生產製造為業,多年來對於產品之創新與改良,更是不遺餘力,其中尤以「電動腳踏車之馬達動力節控裝置」之創作為最,而該項設計由於構思新穎、功效卓越,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獲受理並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在案,俟歷經該局嚴格之實體審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准公告,並獲頒專利證書在案。被告乙○○竟未經甲○○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生產、販賣之電動車控制器產品(型號:「木24V」)係仿造自上開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電動腳踏車之馬達動力節控裝置」,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予以生產製造,嚴重侵害甲○○前揭新型專利。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甲○○在彰化縣溪湖鎮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系爭仿品,經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待鑑定物與專利品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系爭仿品確實有侵害甲○○前揭專利情形,且甲○○於確定被告乙○○確有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後,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撰發書面排除侵害通知,要求被告乙○○(起訴書誤為甲○○)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豈料被告乙○○(起訴書誤為甲○○)不但漠視專利權人之權利,一方面於九十年九月間,假意派員與甲○○洽商和解事宜,但卻為維護其不法之利益,仍任販賣給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係爭仿品組裝出口,擴大對專利權人甲○○之侵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製造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在本件中,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但查,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業將修正前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刪除,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於違犯上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