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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二人係夫妻關係(經查應為同居關係之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東山段五四O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建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租予丁○○,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渠等為求能順利以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銀行設定抵押貸得貸款,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時,隱匿前開建物已出租予丁○○之事實,在中信銀行印製之同意書上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欄蓋章並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渠等向中信銀行貸款之抵押物即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未出租予他人,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嗣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未如期清償前開借款,中信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年執善字第一三五一三號受理在案,詎丁○○於該案執行中向法院陳報其與被告間存在租賃契約,致法院於抵押物拍定後不辦理點交,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拍賣一再流標,中信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告訴代理人甲○○、乙○○二人之指述。(二),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民執善字第一三五一三號公告、民事呈報租賃關係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三)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中信銀行職員己○○、陳文輝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曾擔任過對保工作,一般對保時均會對各別商議條款逐一對客戶說明,客戶確認無訛才會在同意書上面簽名蓋章;證人己○○另證稱當初徵信時有問被告購屋目的,被告說購屋要自住,並未表明有出租之情事,核與其提出之徵信報告相符。(四)被告戊○○、丙○○亦坦承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為,衡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在本件貸款前並曾有向臺新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在文件簽署本人姓名之前,理應對其所簽立之借據及個別商議條款有所認識,當不致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驟然簽署其姓名,故渠等前開所辯,核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本案被告貸款時,所有之前開建物既已出租予丁○○,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貸五百二十萬元,事後復未如期清償借款,致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抵押物上有租賃權存在,影響投標人意願導致流標,中信銀行因而受有貸款未受完全清償之損害,是渠二人之詐欺罪嫌堪予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坦承右揭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一致辯稱:戊○○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日本料理店,努力多年有了少許積蓄,遂購買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並登記丙○○名下,以回饋丙○○多年之辛勞。建設公司原要渠二人向臺新銀行貸款,但中信銀行之經理李國同常來渠等吃飯,戊○○詢之向中信銀行貸款是否比較便宜,李國同說有,才決定向中信銀行貸款,辦理當天渠等係是將印章交給中信銀行承辦人王裕信(已死亡),由王裕信代為在同意書上蓋章,最後才叫伊二人簽名,王裕信並未逐一向渠等朗讀同意書內容,因同意書內容甚多,渠等並未詳細過目,不知道有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這一欄,丁○○是店裡的職員,被告戊○○為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為週轉故,陸續向丁○○借貸一、二萬元不等,後來累積至五萬元;又因丁○○住梧棲鎮,上班很遠,才在房子未交屋前,即同意將其中一間分租予丁○○,租金每月一千元,以借款抵銷。中信銀行有詢問購屋是要投資或自住,渠等之觀念是租不認識的才叫出租,自己人不算,因此回答要自住,渠二人以往未曾向其他銀行辦過房屋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甲○○、乙○○二人固指稱:中信銀行內部之授信章則第十條明定:不動產擔保物出租他人使用時,若租期在三年以內者,其授信值應扣除押金,期限超過三年者,原則上不宜承作,如欲辦理者,其授信值應扣除押金或授信值百分之二十孰高之金額,被告二人確未告知該銀行房屋有出租他人,且為不定期租賃,否則該行決不會同意承作如此高之金額等語,但甲○○、乙○○二人均為中信銀行總行法務室之職員,非承作本件貸款之經辦人,亦經二人陳稱在卷。

(二)告訴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同意書」(發查卷第一○頁)第六點中,雖有「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等字樣,並蓋被告二人印章,惟該「同意書」條款眾多,蓋被告二人之印章多達十三處,被告二人辯稱係經辦王裕信代蓋一節,以銀行服務客戶之實務上觀之,確有可能。經辦王裕信業已死亡,無從得知該印文究係被告二人親自用印,或係由王裕信代蓋。而被告二人僅在第四點及同意書之最後親自簽名,對於第六點並未簽名,故尚不能以該「同意書」第六點有被告二人之印章,即謂該印文係被告二人親自用印。

(三)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中信銀行職員己○○、陳文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當初你有提出同意書給當事人看?」時,均答:「是對保人員,我們沒有。

」,己○○於審判中並證稱:「王裕信將他們二人的資料交給我,我是電話徵信:::」等語(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則己○○、陳文輝二人於鑑價、徵信時並未將上開「同意書」出示被告二人。雖該二名證人又證稱:一般對保時均會對各別商議條款逐一對客戶說明,客戶確認無訛才會在同意書上面簽名蓋章等語,惟此點乃係該銀行之一般規定,至於對保人員王裕信於對保時是否有遵守上開規定,因經辦王裕信業已死亡,無從證明,故不能以該銀行有此等規定,遽謂王裕信必然曾告知被告二人該條文之內容。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徵信時有問被告購屋目的,被告說購屋要自住等語,惟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問被告房屋有無出租?」時,己○○、陳文輝又均答稱:「沒有。因為一般人不會還未取得房屋就將房屋租給人家,這不符常情。」等語(偵卷第七○頁)。於審判時,檢察官亦詰問證人己○○:「當時有沒有詢問他們二人房屋有沒有出租給別人?」,證人己○○亦明確答稱:「沒有。我們當時是問你買這房子是自住或投資。」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足見證人己○○、陳文輝均未詢問被告房屋有無出租之問題,而被告二人僅分租一間房間予丁○○,客廳則共同使用,並非全部出租,有渠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其餘部分仍由被告二人自住而非投資無誤,被告二人告知銀行稱房屋係自住而非投資,尚難謂之虛偽。

(五)卷附被告二人之貸款資料雖註明前順位抵押權人為臺新銀行,惟被告二人購買者係預售屋,有渠等於審判期日庭提之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該房屋之前順位抵押貸款,確有可能係建商所辦理。公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在本件貸款前並曾有向臺新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一節,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而公訴人復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此點,故亦不能遽謂被告二人曾向臺新銀行貸款。

(六)經本院查詢承租人丁○○入出境資料結果,丁○○目前在國外,故目前無從查考丁○○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或偽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現存積極事證尚屬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