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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由丙○○之介紹,與趙連郁一同參與由歐進輝所邀集之互助會,甲○○及趙連郁分別於該互助會第一、二會得標,且得標後應給付予歐進輝之會款,均由甲○○開具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由丙○○背書後交予歐進輝,惟其中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面額均為十萬元,支票號碼IB0000000號至IB0000000號之支票十六紙,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丙○○乃於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予歐進輝後取回前開十六紙支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訴請甲○○給付上開一百六十萬元票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甲○○應給付丙○○票款一百六十萬元,該判決並得假執行。詎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名下之房屋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友人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買賣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七八之一四四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五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六之房屋即建物之事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戊○○,以「買賣」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處分其前開房、地。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承認有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所持有之前開支票,是伊用來支付伊與趙連郁應付給歐進輝的互助會會款,支票雖退票,但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交付己○○支票予丙○○及歐進輝之方式清償完畢,因伊欠丁○○錢,所以才移轉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甲○○將房地過戶用以抵償欠伊之款項,伊不知前開民事判決之情事,無損害丙○○債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十六紙、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一○○一三二九○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各一份及繳稅證明二份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九四一號中簡卷第五至一二、二二、二五頁、偵卷第一四至二七、三三頁)。

㈡關於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系爭債務已清償乙節:

⑴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交付己○○支票予丙○○及歐進

輝之方式清償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云云,惟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仍向本院就系爭債務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上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命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系爭債務,嗣被告甲○○並未表示不服,該判決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製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準此,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應尚未清償,否則,被告甲○○於系爭民事訴訟中焉有可能不為抗辯,任由上揭判決確定,而致己身不利?⑵復參諸證人歐進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互助會係由伊所邀集,丙○○、甲○

○及趙姓男子均係互助會會腳,甲○○及趙姓男子之會款均由甲○○開支票支付,並由丙○○及趙姓男子背書,後來甲○○跳票,由丙○○另開支票換回甲○○之支票,丙○○的支票已全部兌現,至於己○○之部分,伊只是幫甲○○向己○○要錢,己○○說如果有錢會還給甲○○,並沒有答應要還錢給我,當時己○○的支票已拒絕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五、五六頁),足認系爭債務並未以收受己○○票據之方式而為清償。又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己○○為證,欲證明系爭債務有移轉乙情,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完全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沒有辦法證明債權移轉情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職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參以當時證人己○○所開立之支票總面額僅九十八萬元,且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顯見證人己○○當時信用狀況不良,衡諸常情,歐進輝及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甲○○以證人己○○之該等支票抵償系爭債務,況若認被告甲○○已清償欠款,何以未自歐進輝或告訴人處取回系爭十六紙支票,或要求歐進輝或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為證,此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而本院據上認定被告甲○

○與告訴人間系爭債務尚存,心證已明,證人乙○○核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甲○○及丁○○二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⑴被告甲○○及丁○○二人既供稱雙方有借貸一百餘萬元之借貸關係,惟自始均未

能提出借據或有交錢予被告甲○○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各向丁○○借三十八萬、六十萬、六十萬元,由丁○○拿現金跟伊一起至公益路張崇德的廚具店中借給張崇德,伊再將張崇德分次開立的三張支票分三次轉手給丁○○,後來張崇德的票跳票,丁○○認為當初會借錢給張崇德都是因為伊的緣故,所以要伊負責,伊才將房地過戶給丁○○云云;被告丁○○先供稱:甲○○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伊調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借給富友廚具的張崇德,伊扣除三萬六千元的利息,將這一百四十六萬多元的現金,在臺中市○○○街的一家咖啡店裡面一次交給甲○○,後來甲○○只還伊十幾萬元,伊找仲介問甲○○的房地值多少,仲介說約值一百六十萬元左右,所以甲○○才將房地過戶給伊云云,並稱並未與甲○○到過富友廚具云云。嗣又供稱:被告甲○○於三、四年前向伊借了二次錢,一次是五十萬元,一次是一百萬元,只還了二十幾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三二至三四、六五頁),觀諸被告二人上開供詞,無論就借貸金額、交錢次數、交錢地點、交錢方法、有無交付票據等情節,供詞迥異,出入甚大,顯不足採信。

⑵且如被告丁○○所言為實,則系爭房地之價格較之被告二人間之債權金額,高出

十餘萬元,何以被告丁○○未返還此間差價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竟在系爭房地尚有抵押債務之情形下,未向債權銀行查詢抵押貸款餘額,或要求被告甲○○為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即逕行同意系爭房地之過戶抵債行為,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向本院自訴案外人張崇德詐欺,指訴案外人張崇德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止,以客票或案外人張崇德、新高廚具有限公司開具之支票為擔保向其詐借款項合計一千七百十六萬元後,自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所交付之票據均未獲兌現,經查案外人張崇德往來之銀行結果,案外人張崇德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案外人張崇德所經營之新高廚具有限公司申用之支票帳戶,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案外人張崇德上開詐取款項等情屬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案外人張崇德既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向甲○○詐款後逃匿無蹤,被告甲○○、丁○○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再借款予案外人張崇德。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

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丁○○間,承上所述,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求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前揭犯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之權益,違反誠信,應予非難,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和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