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貸款購買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丁○○之住所地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一之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公司所有,買受人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前揭車輛牽移約定放置地點,而去向不明,其且僅繳付第一期款,自第二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即拒不付款,致抵押權人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李明賢委由代理人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代表人李明賢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委託案件執行紀錄表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前揭車輛遷移去向不明,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九十二年三月間乙○公司委託協尋公司,在被告丁○○之住所地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一之八號未尋獲該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甲○○分別指稱在卷,復有委託案件執行紀錄表一紙可稽,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任意遷移時,即有無法付款圖謀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車輛動產抵押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抵押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丁○○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因車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依被告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因車禍傷重現仍就醫中,有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壹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應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