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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市○○○街○○○號一樓明遠書店有限公司(下稱明遠書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及其妻戊○○前因積欠告訴人乙○○借款,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承受股東即被告甲○○在明遠書店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成為明遠書店之股東。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戊○○積欠債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聲請就臺中市○○○街○○○號如附表所示之戊○○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經明遠書店聲明異議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明遠書店履勘,認定前揭假扣押物品為明遠書店所有,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十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十字第四七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接獲上開裁定後,為避免告訴人再度就明遠書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後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公司結束營業為由,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將明遠書店結束營業,並將前開明遠書店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侵入於己,藏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倉庫內。嗣因告訴人發現明遠書店未於上址繼續營業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依序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客觀化於外部行為,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著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明遠書店何時結束營業、有無告知告訴人結束營業等情節前後供述不符,且被告所稱明遠書店之生財器具均放置於藍圖公司之倉庫內之事實,於先前訊問時卻僅提出書冊之照片,對於附表所示之財產均隻字不提,直至該署提示查封筆錄後,才另行提出該財產之下落,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侵占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建三葵字第四八0一八一號函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十字第四七八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封筆錄、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執行筆錄為證。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明遠書店財產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倉庫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明遠書店於臺中營業期間,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加上告訴人屢次前往逼債,實難以繼續營業,伊遂告知明遠書店其餘股東欲停止營業,經股東授權由伊處理停止營業事宜,伊才將影印機、電冰箱、電視、鐵櫃、傳真機連同書籍等物一併搬至臺北倉庫存放,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也曾通知告訴人辦理移交情事,惟告訴人亦不配合。偵查當時檢察官並沒有問伊前開影印機、電冰箱、電視、鐵櫃、傳真機放在那裡,所以伊才未一併告知,但前開物品伊迄今一直保存原始狀態,將之置放於前開倉庫內,並未為任何處分,況前開物品,都是一些舊物,無交易價值,伊絕無侵占犯行,應不為罪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明遠書店之股東,嗣因債務問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十萬元出資額

移轉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二五三八號執行命令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建三葵字第四八○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後之同年五月中旬某時(五月十三日之前,此有法院送達文書註記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決定停止臺中明遠書店之業務,並將前開影印機、電冰箱、電視、鐵櫃、傳真機連同書籍搬移至臺北倉庫置放時,適時被告並未具有股東身分,惟依證人戊○○、丙○○、丁○○證述,渠等一向均將明遠書店之業務委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五、九

七、九九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於停止臺中明遠書店業務時,仍屬執行業務之人,核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明遠書店結束的時候,還有

多少東西?)書、電視、冰箱、傳真機、鐵櫃、影印機等物」、「(問:後來那些東西如何處理?)我知道,後來被告將那些東西搬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六的倉庫裡面」、「(問:告訴人乙○○成為明遠公司的股東之後,明遠公司的業務由誰執行?)都是我先生(即被告),我先生都會告訴我們狀況」、「(問:依卷證,你先生的出資額,已經被強制執行,而轉讓給告訴人乙○○,妳先生已經都沒有出資額了,他是以何身分處理明遠公司的事務?)這我不懂。是我與丙○○、丁○○、沈登坤同意由被告處理」、「(提示二二八至二三O頁相片)(問:相片所示之物,目前擺放何處?)就是我剛所講的中和市倉庫。沒有賣掉,也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問:前開相片所示之物,由何人保管?)是我與我先生決定要放在倉庫的。倉庫的鑰匙我們二人都有」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九一、九二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明遠台中書店結束營業,將東西搬回台北,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有看過那些東西。就是冰箱、電視、傳真機、影印機、櫃子等。這些東西後來搬回台北縣中和的倉庫」、「被告有告知我有這件事情,我有告訴他讓他自己處理,因我是小股東」、「(問:你當時為何會去看到二二八至二三O頁所示的東西?)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因戊○○是我妹妹,我要送她回家,不經意看到」、「(問:既然不知道,倉庫裡的東西是何人所有,為何會告訴甲○○哪些東西不要動,免得被乙○○告?)我看到東西是之後,我同意他處理是之前的事情」、「(問:你們其他股東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明遠書局結束營業,東西如何處理?)我知道。有辦公室的櫃子、影印機、傳真機、電視、冰箱搬去倉庫」、「(問:前開東西放在哪裡?)放在中和市○○路的倉庫」、「我有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因書店虧損」、「(問:第一次看到剛剛所講的電冰箱、影印機、櫃子等物,是在何時、何地?)第一次是在一、二年前,在建八路看到,最後一次是在二個星期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上開電視、冰箱、傳真機、鐵櫃、影印機遷移至臺北時,事前確有經當時之股東即證人戊○○、丙○○、丁○○之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無疑,被告既經授權而為,即難遽論被告上揭遷移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占意圖可言,再參諸前開物品目前仍存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六的倉庫內,未為任何處分,業據上述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呈前開物品之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審核前開物品與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八號查封標的物清單(見偵卷第二八六頁)上所載物品相符,足堪採信,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所有而侵占前開物品之行為,灼然甚明。蓋衡諸常情,被告茍有侵占意圖,自八十五年迄今,已有數年時間,當早就上開物品為處分以獲取利益,自無延宕至今猶保存原貌,未加處置之理。準此,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與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或因時間久遠,於偵查中無法正確記憶起其停止臺中明遠書局業務之時間

,或因不諳法律,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內容,無法作有效攻擊防禦,致未能及時主動告知檢察官,存放於上揭倉庫用之物品,除書籍外,還有上揭物品,致令檢察官誤會其有隱匿、侵占之意圖,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無業務侵占之意圖與行為,故被告對於停止營業時間之記憶模糊或為何未於偵查中主動陳明等情,尚難影響本院上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指述被告尚有侵占拍賣書籍之現金、書籍、押金、著

作版權及銷售現金收入等之行為,就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起訴部分與告訴人另行指述之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麗 真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1、 CANNON6300影印機一台

2、NATIONAL NR─1605F電冰箱一台

3、SONY20吋電視一台

4、BT03─001007鐵櫃六個

5、CANNON CANOFAX T301傳真機一台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