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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辛○○、丙○○(俟到案後審結)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接手經營臺中縣○○鄉○○路福頭崙巷一四號「竣宏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宏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同巷一四之一號,成立「上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共同經營砂石採取及買賣等相關業務,並由辛○○擔任該二間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竣宏及上元公司名義上雖為不同之公司,然因二者採砂地點相同,且均由辛○○、丙○○管理經營,實際上僅有竣宏公司在對外營業;上元公司則形同虛設。八十二年六月間,辛○○邀集友人乙○○、戊○○(原名張順洞)、己○○、丁○○、壬○○○等五人參與上開砂石業務之經營,乙○○、戊○○、己○○遂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丁○○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壬○○○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投資之股款,其等五人合計出資額占資本總額之四成,並均經登記成為上元公司之股東。嗣辛○○、丙○○因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受有虧損,乙○○等五人為求取回原投資款項,故同意辛○○以轉讓全部股權方式,出售公司(含營業及資產設備)。辛○○透過丙○○之介紹,以六百萬元之總價,將竣宏及上元公司一併售予甲○○,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訂金一百萬元,以現金支付。辛○○於收到甲○○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後,本應將其中四十萬元,依乙○○等五人之出資比例,交付予乙○○等五人(即乙○○、戊○○、己○○各五萬元;丁○○十萬元;壬○○○十五萬元),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將該款項交付予乙○○等五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

二、案經乙○○、戊○○、己○○、丁○○、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有自甲○○處收受一百萬元訂金後,分文未交予乙○○等五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一百萬元,其中九十八萬餘元,已用於支付竣宏及上元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伊為經營公司,借給公司不下三百萬元,自有權利從剩餘一萬餘元中抵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己○○、丁○○、壬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辛○○簽訂一份權利移轉契約書?)是」、「(你付了多少錢?)訂金一百萬元,我交給辛○○」、「(依契約書所載,你購買的是哪一家公司?)我是買竣宏,上元是附帶的。只有竣宏在營業,上元沒有。因為我買的是一個砂石場,竣宏、上元採砂證的許可採砂地點都在同一地方」、「(本案買賣總共支付多少現款給辛○○?)辛○○拿一百萬」等語在卷(見他卷第八九頁、偵續卷第九九、一○○頁),並有被告所出具表示收到乙○○、戊○○、己○○投資股款各八十萬元、丁○○投資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壬○○○投資股款之二百四十萬元(分成八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筆)之收條六紙、被告與甲○○簽訂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他卷第七三頁),事證明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積欠廠商明細單、九十年度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證。惟:

⒈竣宏及上元公司乃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外債權、債務主體,應為公司法人,

而非負責人或股東等自然人。本件被告既係以轉讓全部股權方式,將該二間公司售予甲○○,在買賣雙方未有特殊約定之情形下,因竣宏及上元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倘有積欠債務,理應由公司負擔。而依前開權利移轉契約書所示,被告與甲○○間,就公司原有債務如何解決一事,亦確實未有明文約定,則被告所辯其以出售公司所得價金償還債務,與常情已有相違。

⒉況縱認被告與甲○○間,確實約定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須由被告及原來股東負責償

還,然如前所述,被告與甲○○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該權利移轉契約書,則被告及原來股東所應負擔者,應為此時點前業已存在之債務,而不及於簽約後始產生之債務。換言之,被告於簽約之際,對於究應負擔若干數額之債務,必有所悉。惟被告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我手上的一百萬元,可以拿出來分」云云(見他卷第九○頁),似謂該筆一百萬元,仍在被告保管中未經動用;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改稱:「(向甲○○收的一百萬元,為何迄今都未分給告訴人?)已經支付公司債款九十二萬多::剩下七萬多在我這裡」云云(見偵續卷第一○一頁);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翻稱:「一百萬元部分,我是用來還六十六萬五千元公司債務::其他放在我這邊。但後來九十年又還了昇炯行二十五萬七千元::再加上昇炯行那筆六萬元,我總共還了九十八萬二千元」云云(見該次筆錄第九頁),由被告先後供詞不一,益見其辯解並非屬實。

⒊至被告雖提出九十年度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函為證(該項證據被告係當庭提

出正本,已於閱後發還,並命被告提供影本附卷,惟被告迄未提供影本,故卷內無該項證據);然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間,將竣宏及上元公司出售予甲○○,則其對於為何到九十年間,仍須償還該二間公司之債務,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該通知函上僅記載被告姓名,無從以此分辨該筆債務究屬被告個人欠款或公司欠款。又被告提出之積欠廠商明細單,依被告所述,乃丙○○個人所製作,其上全無所謂廠商之簽收字樣,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還款憑據,自無從執此認定其確有償還九十八萬餘元公司債務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自然人之簽章,無法判斷係何事業單位之資產負債或損益情形,且其上負債部分,僅記載「股東借款」,並無註明係向何股東借款,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借款予竣宏或上元公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竣宏及上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售該二間公司,卻拒不將所得價金依出資比例交予乙○○等五名股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六至九行已敘及「辛○○取得現款一百萬元::未將出售股東權益所得之款項交付乙○○等五人」,然於論罪欄卻漏未論述被告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顯屬漏引法條。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乙○○等五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其犯罪對告訴人等五人所生之損害,事後飾詞推諉,迄未與告訴人等五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右揭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因被告構成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收受一百萬元訂金後拒不依比例分予乙○○等五人),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第二次背信犯罪事實(明知丙○○積欠甲○○借款債務,如將公司售予甲○○,有遭主張抵銷,致無法取得現款之虞,仍將公司出售予甲○○,嗣甲○○果然拒絕支付尾款,乙○○等五人遂因此無法收回投資款),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並非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第二次背信犯行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而係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事實本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論罪時有所遺漏,特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丙○○收受乙○○等五人之投資股款後,為求減省登記費用支出,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砂石場係以竣宏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交涉,上元公司徒具採砂公司名義,而無營業實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僅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將乙○○等五人登記為上元公司股東,且上元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係將乙○○、戊○○、己○○各登記為五十萬元,丁○○登記為一百萬元,壬○○○登記為一百五十萬元,將乙○○等五人實際出資額均減縮後再為登記,至於竣宏公司部分則未將乙○○等五人列名於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違背乙○○等五人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乙○○等五人應得之股東權益;又被告與丙○○均明知丙○○積欠甲○○借款債務未還,如將竣宏及上元公司讓售予甲○○,即有遭到抵銷債務之虞,屆時將難以收回現款返還予乙○○等五人,竟仍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轉讓股權方式,將該二間公司,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讓售予甲○○,除由被告取得現款一百萬元,丙○○取得三十萬元外,其餘四百七十萬元應收價款則由甲○○以丙○○積欠之債務予以抵銷,並拒絕支付尾款,而違背乙○○等五人委託辦理收回投資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乙○○等五人之股東權益,而認被告與丙○○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就此而言,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倘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或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丙○○共同涉有連續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等五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竣宏及上元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簽具之收條、權利移轉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針對股權登記部分: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乃因負有民事上之義務,故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該項義務係基於被告與乙○○等五人之股權買賣而來,並非受乙○○等五人委託所產生,被告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⒉被告僅將乙○○等五人登記為上元公司股東,且出資額予以照比例減縮,此乃乙○○等五人事前即知悉並同意之事。否則乙○○等五人豈有可能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長達三年期間,均未曾質疑。⒊依乙○○等五人所述,雙方間關於股權究應如何登記,並未有所約定,被告行為自無違背任務可言。㈡針對出售公司部分:被告根本不知丙○○有積欠甲○○鉅額債務,更不可能預料甲○○於簽約後,會主張抵銷而拒不支付尾款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股權登記部分⒈公司為法人組織,如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原則上均應由負責人代表公

司為之。因此,在公司章程、資本總額、董監事或股東名單有所異動致必須為變更登記之情形,自應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簡言之,代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本即屬負責人之權責。本件被告既為竣宏及上元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收受乙○○等五人之股款後,縱使未受乙○○等五人之委託,亦有權且有義務,將乙○○等五人登記為股東。處理該變更事項之登記,實乃被告自己事務,而非為乙○○等五人處理事務,是被告將乙○○等五人登記為上元公司股東之行為,顯非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且公司變更登記,僅為便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第三人瞭解公司概況之行政措施,並非股權變更之生效要件,縱使未經登記或登記有誤,只要股東與公司確有達成出資入股之協議,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實際出資入股金額為準,此由公司運作實務上,常見未將出資入股者登記為股東,或登記為其他人名義,或將金額減縮登記,亦可得知。股權之登記,既不生權利發生、移轉或消滅之效力,則登記事務與背信罪所指之財產事務,性質上自亦有間。

⒉又依告訴人等五人提出之竣宏及上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發查卷第二○

至四一頁),該二間公司在出售予甲○○前,登記資本總額各為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然由乙○○等五人所出資之金額,已遠超過二百萬元,及告訴人乙○○、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一致表示:一家公司資本一千六百萬元,二家公司資本總共三千二百萬元等語(見該次筆錄第四、十六頁),可見該二間公司在資本登記方面,有減縮登記之情形。前述上元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記載乙○○、戊○○、己○○之出資額各為五萬元(各占上元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丁○○之出資額為十萬元(占上元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壬○○○之出資額為十五萬元(占上元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此比對告訴人乙○○、己○○、丁○○、壬○○○自述之持股比例(詳如後⑴至⑷所述),二者比例吻合,足見被告所辯:出資額是照比例減縮登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係按照各人實際出資額與真正資本總額之正確比例而為減縮登記,尚難謂其有藉此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⑴告訴人乙○○自述之持股比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

我投資八十萬元,是投資上元、竣宏總共占半股,不是兩家公司都占半股(全部為十股,十分之零點五,即百分之五,與登記比例相符)。

⑵告訴人己○○自述之持股比例:(見偵續卷第六一頁)

(你投資金額占幾股?)上元、竣宏各占半股(按:己○○雖稱各占半股,然其投資金額與乙○○一樣,故情形應與乙○○相同,為總共占半股)。

⑶告訴人丁○○自述之持股比例:(見偵續卷第五三頁)

我投資一百六十萬,算一股。當時投資時說全部是十股(十分之一,即百分之十,與登記比例吻合)。

⑷告訴人壬○○○所述其等五人之持股比例:(見偵續卷第五五頁)

我們五個人總共占四股(全部為十股,十分之四,即百分之四十,與登記比例相合)。

⒊再告訴人乙○○、己○○、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均未表示

被告所為之出資額減縮登記或未將其等登記為竣宏公司股東,有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其中告訴人乙○○稱:「(當初有無約定兩家公司股份如何登記?)我是投資二家公司總共半股,至於股份怎麼登記,就交給他們去弄,我不管」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一○頁);另告訴人己○○稱:「(有沒有約定他登記這兩家公司各多少股權給你們?)太久忘記了」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一一頁);告訴人壬○○○則稱:「(投資二百四十萬有無與辛○○約定::應該如何登記?)他都沒有說」、「(入股有無要求辦股東登記?)我都是交給乙○○他們去處理,我比較沒有參與」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一六、一八頁)。告訴人等五人當初既未指示被告股權應為如何登記,則被告僅將其等五人登記為上元公司股東,且依比例減縮登記出資額,亦無違背任務可言。

⒋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縱使有僅將乙○○等五人登記為上元公司股東而未列入竣

宏公司股東,且將乙○○等五人實際出資額減縮後再為登記之行為,亦不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出售公司予甲○○部分⒈公訴人主張被告出售公司予甲○○之行為成立背信罪,原因無非是被告明知丙○

○積欠甲○○借款債務未還,如將公司售予甲○○,有遭到抵銷債務之虞,卻仍執意將公司售予甲○○,嗣後甲○○果然主張抵銷而拒絕支付尾款,致乙○○等五人未能收回投資款。惟甲○○係與被告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事後卻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人,其與被告間就竣宏及上元公司股權移轉事項,處於利害關係相對之地位,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審慎探究之必要。而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尾款五百萬元為何沒付?)因為竣宏公司在簽訂契約之前有欠我四百萬元,及丙○○陸陸續續向我借款,二者相加共五百萬元」(見他卷第八九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稱:「未訂本案買賣契約前,丙○○欠我四百七十萬左右」、「(本案買賣總共支付多少現款給辛○○?)辛○○拿一百萬,丙○○拿三十萬,其餘抵償我的債權四百七十萬」(見偵續卷第九九、一○○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稱:「(簽立權利移轉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是否為訂金現款一百萬元,支票二百萬元,餘款三百萬元?)是」、「(這樣餘款是五百萬元,為何你說餘款是四百七十萬元?)因為丙○○後來又在契約書背面記載『清償大肚山產王金六萬五千元、訂購發電機三萬元』,包括這兩筆,他陸陸續續又向我拿二、三十萬元,有些沒有記載。這些後來又拿的錢是拿去付公司之前的欠債」(見該次筆錄第二五頁)。對於借款對象、金額等細節,甲○○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交代不清之情形。

⒉又丙○○即使有積欠甲○○四、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然此是否為被告所明

知,亦非無疑。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固曾證述:「辛○○知道賣公司是要抵償他們公司積欠我的債務」、「(既然是抵償,為何契約書上還要約定給付尾款的方式?)不知是辛○○還是丙○○說的,(後稱)我想起來了,是丙○○講的,說這是要給股東看的」,但其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丙○○向你借錢時你是否知道竣宏公司是辛○○的?)知道。不過辛○○

不知道丙○○向我借錢的事」(見偵續卷第九九頁)。依甲○○所述,被告既不知丙○○借款之事,豈有願意賣公司抵償丙○○積欠債務之理,甲○○此部分證詞,亦有矛盾。

⒊另由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詳後述),併參酌

前開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指竣宏及上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指甲○○)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然甲○○所提出之權利移轉契約書,背面有加註上述「訂購發電機」等字樣;而被告所持有之權利移轉契約書,背面卻無相同註記,足見被告從未參與丙○○向甲○○借款之過程,亦非在明知價款將遭抵銷之情形下,同意出售公司予甲○○。

(辯護人主詰問)問:丙○○跟你借錢是他以個人名義借錢或是以公司名義借錢?答:他說公司缺錢。

問:丙○○他說公司缺錢,到底是公司借錢,還是他個人借錢?答:錢是他本人來拿的,但是他說是公司缺錢。

問:錢如何交給他?答:大部分拿現金給他::。

問:錢有沒有直接匯到上元或竣宏公司戶頭?答:他們公司沒有戶頭。

問:如何確定丙○○跟你借錢時是用在公司?答:話是他講的,我不知道真假。

問:借錢過程辛○○有無出面過?答:沒有,但買賣時是辛○○跟我簽約的。

問:當時有沒有提到丙○○跟你借錢的事情?答:辛○○知道。

問:借錢過程中辛○○既然沒有出面過,為何辛○○會知道?答:丙○○跟我講的,而且公司印章都在丙○○那裡(按:此部分應屬證人轉述他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及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

問:砂石場買賣契約是誰跟誰買賣?答:辛○○跟我簽的,丙○○有在場。

問:當時你有沒有主張丙○○欠你錢?答:三個人在場都有協調。

問:有協調為何在契約書看不出來?答:丙○○不想讓辛○○知道欠了那麼多錢,他說辛○○來要錢時,把竣宏公司開的本票給辛○○就好。

問:你之前不是說丙○○跟你借錢的事情辛○○都知道?答:辛○○知道,但不知道金額有那麼多。

問:辛○○有沒有跟你要餘款四百七十萬?答:有。

問:你有沒有付?答:買賣後我去打聽才知道砂石廠已經被禁採,後面的根本不用談,我還叫他們把一百多萬元還給我。

(檢察官反詰問)問:之前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你稱餘款四百七十萬元是抵償,為何契

約書上約定付款方式,你說這是給股東看的,目的為何?答:他的心態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用六百萬買砂石場,丙○○欠我四百多萬

,我怎麼可能還給他錢,丙○○不想讓辛○○知道他欠我那麼多錢,他想要讓辛○○誤認拿了一百多萬之後還有其他錢可以拿,辛○○說公司有其他同學合夥,我所講的給股東看,是指丙○○以外的其他股東。

問:負責人是辛○○,為何借錢都是丙○○?答:辛○○當董事長,但是丙○○說辛○○不管事,我認為應該是這樣沒錯,但是跟我簽約的訂金一百萬元是辛○○拿去,簽約也是辛○○簽的。

問:票據上竣宏公司的章是何人蓋的?答:丙○○,辛○○也是全權授權給他。

問:知不知道丙○○用印有無經過全體股東同意?答:不知道,他們股東我不認識。

問:辛○○知道丙○○以公司名義跟你借錢,實際金額多少?答:他只知道有借錢,不知道實際多少,公司的事情辛○○都不曉得。

問:既然你說辛○○知道丙○○以公司名義借錢,為何辛○○又向你催討餘款四

百七十萬?答:辛○○可能以為還有錢可以拿,但是並不是完全可以拿到四百七十萬。

問:你為何不付餘款?答:第一個是他欠我錢,本來就不用付,另外是砂石場禁採。

(辯護人行覆主詰問)問:你之前說「辛○○可能以為還有錢可以拿,但是並不是完全可以拿到四百七

十萬」這是你的猜測還是有什麼證據?答:因為簽約時我本來要將竣宏公司的票據欠款記載在契約上,但是丙○○說如

果寫上去的話辛○○可能就不敢來跟我簽約,我心想也有道理,所以就沒有在契約上註明。

問:依你這樣講,辛○○根本不知道有欠錢的事情?答:辛○○知道公司有欠人錢,但是金額不曉得。

問:你有無告訴辛○○公司欠你錢?答:沒有,是丙○○與我接洽,丙○○說辛○○也知道,辛○○從來也沒有跟我接洽借錢的事情。

(檢察官覆反詰問)問:你跟辛○○簽約時,丙○○是否在場?答:在場。

問:丙○○跟你講契約記載付尾款方式而非用抵償債款的方式來記載是要給股東

看的,這些話是當著辛○○的面嗎?答:::應該是私底下,但不確定。

⒋至被告事後向甲○○催討尾款,遭甲○○拒絕後,雖未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就

此已說明此乃因該砂石場在雙方簽訂契約書後,遭政府公告禁採之緣故。而甲○○亦承認係因丙○○積欠債務,加上砂石場遭禁採,因此拒絕支付尾款。甲○○既非基於主張抵銷之單一原因而拒絕支付尾款,自難以被告事後未提起民事訴訟進而推斷被告事前對抵銷之事有所知悉並予同意。

⒌由以上說明,可見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在明知甲○○將以抵銷為由拒絕支付價金之情形下,仍將公司售予甲○○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背信犯罪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犯行,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未據起訴檢察官或公訴人主張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亦認縱使被告成立背信罪名,與前揭業務侵占罪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因此,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應單獨為無罪之宣告,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當庭陳述:「被告減縮上元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還有在登記資料上有告訴人印章是否涉及偽造印章,這些與起訴之背信罪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請鈞院一併審酌」等語。惟該等部分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經審理結果,亦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與他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妥適處理。末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相牽連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當庭陳述部分,亦無從認定屬於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