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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並已訂下婚約,之後因乙○○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乃向甲○○表示解除婚約,惟未返還聘金予甲○○。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欲找乙○○,乙○○不予理會拒不開門,甲○○即召來鎖匠欲開門鎖,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勸導甲○○並請其離去。詎甲○○竟心生不滿,於警員離去後未久,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乙○○住處前,以不明物體擊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車牌號碼改為Q九─二六三一號)之前擋風玻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後擋風玻璃)一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召來鎖匠欲開告訴人乙○○住處大門門鎖,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警員到場處理後,伊即離開現場,當時伊並未看到該部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伊與乙○○感情很好,係因敲門未獲回應擔心乙○○安危才請鎖匠開門,伊並未打破該車車窗玻璃,且該車係伊買予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志明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及車輛委修單一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再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傳內容為「感情,生命,一切一切的付出,都給了冷血無情的人,我恨你。」之簡訊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三十三分許、五十二分許及凌晨四時四分許,先後發出內容為「照顧好自己、我不會吵你、謝謝你。」、「..而妳媽媽,姐妹,爛」、「鳳回來..,難道要兩敗具傷。」、「爛貨,一直不敢面對問題,搞到半夜三四點,有點人格好不好?接電話,敢嗎。」、「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我會讓大家知道你們家人的爛。」等簡訊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感情很好云云,委無可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復自承曾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則其豈有未見到停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前之自用小客車之理。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乙○○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頭期款約四、五萬元均係由乙○○給付,乙○○並有給付款項等節,亦經證人乙○○及丙○○二人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買買合約書一張、簽帳單二張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張在卷可佐,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告訴人所有至堪認定。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車僅有前擋風玻璃一片遭被告毀損,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明,並有前述車輛委修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後擋風玻璃,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打破告訴人乙○○車窗玻璃,致使告訴人支出修理費計三千三百元,有上述車輛委修單一張在卷可按,且自用小客車為吾人之代步工具,被告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使該車在修復前難以行駛,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