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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有座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十三弄七號房屋因無力支付貸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遭銀行拍賣,其時被告之男友即告訴人甲○○為免被告無處居住而出面應買上開房屋,並於拍定後先借予被告居住,嗣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告訴人之妻發覺,而將出借房屋改為出租。

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而分手,告訴人遂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後不詳時間,將上開房屋之鋁窗、車庫鐵捲門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破壞、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述;②現場房屋遭破壞之處,有馬桶、陽臺、配電箱、玻璃、流理臺、洗手臺,破壞之人顯需耗費相當時間始足為之,一般竊賊目的在有價值之物品,且行竊時間亦極力避免遭人發覺,豈有故意發出巨大聲響且竊取無價值物品之理,況竊賊入屋行竊僅需破壞門鎖即足,豈有將一至三樓之玻璃破壞,配電箱毀損之理,顯見上開房屋破壞情節應非竊賊所為;③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生變被迫遷移住處,情緒波動當可理解,而被告返還房屋未通知告訴人,大門復未上鎖,鑰匙亦未交予告訴人,均與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定會同出租人點交屋內實況,以避免糾紛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居住於上開房屋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所訂租約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後因告訴人之妻發現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經告訴人要求提早遷出,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出,遷移時屋內狀況良好,並無遭破壞情事,伊未曾毀損該屋內之設備、物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為坐落在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一-三七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十三弄七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弟媳丁○○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惟上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租賃契約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審理卷可佐。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其所有之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搬離,惟整棟房屋竟遭被告破壞,經清查結果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物品遭毀損(見偵查卷第三○頁)等語,嗣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上開房屋查看,該房屋內之馬桶、陽臺、配電箱、玻璃、流理臺、洗手臺、鐵捲門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確有遭人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五十六張在卷足參。然被告辯稱:伊因告訴人要求返還房屋,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搬遷離開,搬遷時未曾破壞房屋等語。核與證人丁○○、乙○○、程家祥、吳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搬離該處,其等均有幫忙被告搬家事宜,被告搬家時該房屋狀態良好,未有何遭破壞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搬離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房屋,斯時該房屋並未有何遭毀損之情況,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就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案件,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狀內陳稱: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該屋查看時,始發現房屋遭人破壞。

(三)告訴人雖認該房屋係遭被告所毀損云云,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搬離上開房屋,搬離該屋時該屋內之陳設完好無缺,並未為何毀損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案件,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狀內陳稱: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該屋查看時,始發現房屋遭人破壞,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中改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或七月中發現房子被破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則告訴人究係何時始發現房屋遭破壞乙節,並無法明確交待,且告訴人亦未親見被告確有毀損該房屋設備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以霧峰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遷出房屋,如有提早會告知告訴人,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則被告既已通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遷出房屋,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遷出房屋,告訴人或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或於同年七月中某日、或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至該屋查看,而發現該屋內之設備遭人破壞,業距被告遷出之日期有一段時間。縱上開房屋陳設於被告搬離後有何毀損之情形,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感情問題,而依告訴人單一指述,據此推論如附表所示上開房屋內之設備即為被告所毀損。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