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共同連續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信公司業務推廣文宣資料及收費明細表各壹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具律師身分之辛○○,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庚○○嗣後自行增資為一千萬元,持股比例改為六比四,惟辛○○股款實際均由庚○○代墊),共同於臺中市○○路○○○號九樓,設立天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信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計有(一)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分析、診斷顧問業務。(二)有關智慧財產之專利、商標、著作權之諮詢顧問。(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務。
(四)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五)投資顧問業務。(六)企業經管理顧問、徵信服務業等,並與辛○○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共同以「天信法律、會計、商標、專利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天信事務所)名義大量印製廣告文宣,由受僱於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吳建聞、戊○○、己○○、丁○○、子○○、癸○○、丙○○等人以天信事務所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公司及個人包攬「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等各類訴訟業務後,交由辛○○律師處理,共招攬甲○○之民、刑訴訟、支付命令聲請各一件,張茂崑刑事訴訟案件一件,及廖春來強制執行案件一件,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有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天信公司業務推廣文宣資料、收費明細表影本、業務員規費明細、永久客戶會員名簿、員工薪資明細各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前項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請業務員對外招攬法律業務,若有法律問題均轉給被告辛○○律師處理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有要求被告庚○○所僱用之人員,不可以對外招攬訴訟,陪當事人出庭,業務人員工作主要是招攬法律顧問的事情,且自證人證之詞均可發現,天信事務所對外招攬的部分,都是因為看到廣告宣傳單或是聽了演講或是天信公司派人介紹聯合服務之事項,均屬法律顧問服務的部分,並非包攬訴訟云云。經查,按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三十五年度院解字三一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其行為主體縱為律師亦具適格性(司法院二十五年度院字第一四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於此核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資料中有關「壹、法律服務項目之6、民
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7、受聘為長年法律顧問」並非天信公司承作之業務,但因彼此為合作關係,本公司(以天信公司)業務員對外皆以聯合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所招攬的業務中涉有法律訴訟案件,則本公司業務員會邀請當事人至事務所與被告辛○○律師洽談,洽談後由本公司相關人員製作各項書類,並交由被告辛○○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作為。天信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中接觸之客戶如有法律服務業務,係委託被告辛○○律師代理訴訟,並由被告辛○○律師受聘為長年法律顧問,天信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中接觸之法律案件及法律業務原則上依前開標準向客戶收費,訴訟及非訟案件所須之表列書類製作費用原則上係由天信公司依收費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皆歸屬天信公司所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律師出庭之後有關書類製作整理皆由法務人員負責,訴訟案件如需被告辛○○律師出庭,則由被告辛○○律師與客戶另行商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則由被告辛○○律師自行收取。天信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遇有客戶需要法律服務項目,辦理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等事項時,才交由被告辛○○律師處理,並非單獨針對法律項目招攬業務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六至十四);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天信公司成立時,即與被告侯鴻隆約定我獨自負責之法務部門業務,若係因我個人關係受理之案件,執行業務所得歸我本人所有,若係由天信公司引介交予我辦理之訴訟案件,則我會依個案不同提撥五至六千元不等數額予天信公司服務員,作為交通費用之補貼,廣告單是我們共同廣告的等語(見上開七九六四號偵卷頁二七至三一、頁五四至五八),足見被告辛○○與庚○○間主觀上,應有包攬訴訟之概括犯意聯絡,故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要求被告庚○○,其所僱用之人員不可以對外招攬訴訟等詞,已屬臨訟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二)、證人癸○○在中機組調查中證稱:我任天信公司外勤業務員的薪水計算分為
底薪、全勤及獎金等項,原則上底薪每月約為二萬元左右,獎金的部分是依據招攬專利、商標、法務、工商稅務、代書及法務等各項法律問題諮詢等業務案件之多寡,以一定之公式核算各個服務人員績效再發予獎金,俟有需要法律諮詢服務的客戶,則由我等服務人員引薦本公司各部門之專業人員與渠等洽談,若本公司專業部門人員認為可以承接該案,則約定時間請客戶親至公司與法務秘書、專利工程師或主任及會計部門等人員洽談,若客戶有意委託,則由我等服務人員在場製作以天信公司為受託人之委託書後,再交由各部門攜回承辦,此外負責之服務人員會另製作聯絡單,內容記載:辦理事項、兩造當事人、案情摘要、證物及相關承辦人員簽章等事項,再交由內勤服務人員登錄,以明績效業績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三五至四三);證人子○○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於天信公司外服部負責收件工作,有包含為公司擴展業務而招攬客戶並承攬法律訴訟個案,除由總務林淑華分派我收取原既有客戶撰狀資料及費用外,並曾因客戶介紹新公司或個人遇有法律訴訟個案給我,由我回報予天信公司充作我個人招攬客戶績效等情(見上開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四五至四九);證人乙○○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天信公司對外均以「天信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由業務員向不特定公司或客戶招攬律師業務等情(見第一一八號偵卷頁五一至五七);又天信公司之法務助理壬○○亦在中機組中證稱:天信公司案件來源係由公司員工親友介紹、當事人轉介或由公司服務人員對外拓展所招攬,我本人所處理的案件均係天信公司所招攬的案件,公司服務人員確有對外招攬法律顧問之業務(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八七至八九),且證人丑○○在中機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在被告辛○○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秘書迄今,天信公司的法律案件會轉介予辛○○律師事務所處理(見上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八一至八五),及天信公司那邊如果有法律案件是交由被告辛○○律師處理等情,均足以證明天信公司之業務員確有對外包攬訴訟事件,再轉由法務秘書及被告辛○○處理之事實;又證人即天信公司業務員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天信公司法務部門工作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偵訊筆錄中「天信營業項目為法律服務」意指聯合事務所所經營之法律事務等語,則其既知悉法律辦理業務事宜,且對照其在中機組調查中證述:我所服務之客戶,如有民、刑案件則必須先委任律師才能出庭答辯,一般收費為每案五萬等情(見前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七四至七六),亦已足證證人丙○○確有招攬其客戶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委任律師處理業務;另查扣之天信公司所聘請之業務員拜訪客戶、所發送天信事務所之傳單,其中壹第6點有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的廣告,復業務員於招攬法律顧問時,有如扣案之案件收費標準給客戶參考,且上開查獲之員工薪資明細中亦有「個案業績」之項目,亦與前揭證人子○○、乙○○等人所證稱有為天信公司招攬法律業務,並可依招攬案件之多寡得到獎金之情節相符,故均足證天信公司之業務員確有對外招攬訴訟,而非被告辛○○所稱係介紹聯合服務之事項,屬法律顧問服務,並非包攬訴訟之詞。
(三)、天信公司服務之客戶即證人甲○○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高中同學陳明益
於天信事務所擔任業務員一職,他得知我的一件工程糾紛後,提議由天信事務所以一萬元代價處理,經我同意並交付相關資料與陳明益攜回公司辦理撰寫訴狀事宜,嗣後陳明益亦將繕打完成之刑事告訴狀,攜至士毅科技交由我確認無訛,我即在該狀具狀人欄簽名蓋印,之後由陳明益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本案後續之民事部分,亦委由陳明益辦理,直到債權確定等情(見第七九六四號偵查卷頁三六反面、三七);又天信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即證人張茂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承攬漢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川營造)文心路一段與惠文街口之「米羅畫境」文化瓦舖設工程,工程款計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漢川營造餘款所支付之支票款項四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經提示後竟無法兌現,經多次催討後無著,適某律師事務所(是否是天信公司或辛○○律師我已經忘了)女業務員(詳細姓名記不清楚)到我公司向我招攬聘任某法律顧問(姓名我已記不清楚)及從事法律服務,因我不想聘任法律顧問,便將本件交給該女辦理,數日後該女即將代擬好之刑事告訴狀交與公司會計小姐並收取約六千元服務費等語;再者,天信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即證人廖春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苗栗縣卓蘭鎮鎮民張宗富、約七十九年間欠我十萬元,一直未返還給我,且屢次催討仍不清償,而我於八十七年間因看到天信事務所之廣告單,大略登載能為當事人辦理債權訴訟等業務事項,當時該廣告單上並附有該事務所職員子○○之名片,我即根據名片上載之專線電話聯絡,子○○則要我到臺中市○○路該公司見面洽辦,此後我應他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都是到該公司送件洽辦,嗣並應子○○之要求給付費用約三萬三千元左右,我當時係以現金一次付清,期間經過約一年多直到八十九年間才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寄給我債權憑證一張等語;又證人林烽琪在中機組調查時證述:我曾委任天信事務所辛○○律師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何萬輝給付票款、申請該案之確定證明,另曾委任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林滄修給付會款(即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案件),我之前曾在廣告單上看過天信事務所舉行會計方面的講座,並親自到該公司聽過演講,因而知道該公司等情;證人即如附件所示編號7案件之當事人黃朝賢亦在中機組調查時證述:我係看天信公司之廣告後,直接到該公司接洽,經和該公司接待人員洽談後,繳交證件給該公司,同時以現金支付給該公司接待我的人,被告辛○○律師並未出面和我洽商案情,皆由該公司之接待人員(姓名已不記得)出面,而李炳良之刑事告訴詐欺狀,係由該公司直接向該管法院提出的等語;末證人黃鴻豐即如附件所示編號10案件之當事人在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間,有一位自稱天信事務所的女性業務員(姓名不詳),到我宜翔公司位於彰化市○○街○○○號辦公處所,向我遊說聘任法律顧問之事,因公司遭遇法律問題不多,個人予以婉拒,但於請教本票債權事宜後,礙於情面遂委託該事務所,幫我處理對債務人王昆明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共計向我收取三萬元等情,自以上證人證詞內容,均足以證明天信公司以天信事務所為名義散發廣告宣傳單,而由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或以天信事務所之名義包攬他人訴訟等事實,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誠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另證人甲○○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明益有拿書狀給我蓋章,但我不清楚
書狀何人撰寫,因為我對法律問題及法庭活動不是很清楚,所以基於同學關係,請他陪我一起去,但是他沒有進入法庭,亦並未額外收費,在調查筆錄中提到「陳明益服務於天信事務所,說要用一萬元來處理」,是指我主動拿一萬元請陳明益幫我處理,內容包括開庭二、三次,以及取得支付命令,當時我的意思是花一萬元,將工程款的事情處理完畢,並未包括出庭費等詞,惟仍可知證人是因陳明益之提議,而同意由陳明益任職之天信公司代為處理書狀撰狀之事宜,且此書狀核如附件編號1所載自包括民、刑事訴狀,故無礙於上開天信公司業務員確有對外招攬訴訟事實之認定;又天信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即證人寅○○雖在中機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侯鴻隆,八十六年間因天信事務所業務員至本公司招攬擔任本公司法律顧問之事,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我聘用天信事務所律師辛○○擔任大明汽車商航之法律顧問,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費用每年一萬元,八十五年間同業曾國彬因向蔡樹旺(大明汽車商行職員)購買BMW廠牌轎車一部,以開立其妻李素雲為發票人之支票的方式付款,惟事後該支票跳票,且當事人曾國彬復拒不出面解決,故將本案委託天信事務所代為撰擬詐欺刑事告訴狀,一段時間後,該公司業務員將撰打完成之刑事告訴狀送交與我及蔡樹旺確認無訛後,我即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因本案件蔡樹旺較了解原委,故由渠於訴訟代理人欄簽蓋,本件因在法律顧問簽約時限內,僅收取二千餘元費用,另本案民事訴訟亦請天信事務所辦理求償,並經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決確定(見上開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三八反面、三九),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一位朋友向我介紹法律顧問,我給他們錢,他們就給我一張單子,我今天有帶來法律顧問的證明書,支票的告訴案件是在法律顧問委任之後才發生等語,其證言雖足以證明天信公司業務員對其招攬法律顧問聘僱之事,且在聘僱期間有委任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惟亦無法以此反證天信公司業務員未對外招攬訴訟之事實;復天信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即證人涂文政雖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八十八年間因金美皇有限公司積欠旺尚塑膠有限公司一比七萬八千一百元貨款,係以支票支付,經提示請求竟未獲給付而屢次催討無著,恰巧當時我大嫂的妹妹己○○於天信事務所任業務員,我遂委請己○○辦理該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因旺尚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妻子林青,才會以林青名義簽訂本件委任契約等語,及證人彭原春在調查中證稱:我委任被告辛○○律師之案件,係我女兒彭怡玲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左右,於文心路、公益路口遭楊豐榮駕駛之砂石車撞及而死亡,故委任其對楊豐榮提出告訴,並由被告辛○○律師替我書寫狀紙及出庭辯論,平時皆由被告辛○○律師和我聯繫出庭相關事宜,當時係因我弟弟之朋友癸○○在天信公司上班,故介紹我去找癸○○,再由他介紹辛○○律師替我辯論。辛○○律師向我收取民、刑事各一庭共九萬元等情,足見如附件所示編號5假扣押聲請事件及編號8之刑事告訴、請求上訴事件,均分別由證人涂文政主動委託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己○○辦理之,及證人彭原春透過其弟之友人癸○○而主動委任被告辛○○辦理訴訟事件,此等案例僅得證明確有客戶主動找中信公司轉介紹予被告辛○○律師事務所之事,但無法反推天信公司業務員未有對外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核此敘明;再者,證人李俊叡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是李成功邀我與張樹林等債權人同赴被告辛○○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顧問以渠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和解當時被告辛○○律師有在場,後來我以現金二萬五千元支付被告辛○○律師事務所會計小姐,並聘請被告辛○○律師為法律顧問等語,證人張文坤在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即認識被告庚○○並保持往來,故穎慶建設八十三年剛成立時,被告庚○○前來招攬聘請被告辛○○律師擔任二年之法律顧問,費用共五萬元,由我開立穎慶建設的即期支票支付給被告庚○○收執,被告庚○○及交給我被告辛○○
律師之受聘法律顧問證書,期間我都沒見過亦不認識被告辛○○律師等情,顯見上開業務核屬辛○○律師事務所本身之業務或純屬法律顧問業務,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至於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癸○○到庭證述:我在調查站稱「一般民眾若
有訴訟案件,天信公司亦接受委任,並交由法務秘書負責處理」,我當初的意思是我們只是介紹,並沒有招攬業務等詞,顯然藉以介紹之名,規避招攬訴訟之實,並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嫌;另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子○○到院證稱:我是負責會計、資訊方面的。因為是聯合事務所,案件都由律師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律師本身有天天來上班。筆錄中「天信公司受當事人委託派員出庭代理辯護」意指律師的部分是律師在處理,非我們的專業範圍,所以我們也沒有代理出庭,筆錄中說「辛○○甚少到天信公司上班」是因為是影印的相片,不太清楚,所以調查局的人員才寫成那樣等證詞內容,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而天信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乙○○在本院審時證稱:我本身的工作項目是辦理講座或是從工商名錄中拜訪舊客戶,以作為我們的會員,成為會員後關於工商專利、代書的問題之諮詢為免費,至偵訊筆錄中「還包括律師方得執行之義務」意指除了工商服務外,客戶若遇到法律問題,我們都是請他向律師那邊聯絡等語,亦可見證人乙○○在招攬會員時亦同時對會員提及訴訟事件處理事宜,並非全然與招攬訴訟事件無涉;復天信公司業務員丁○○分別在中機組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若有客戶反映涉及法律訴訟業務時,我皆會通知丑○○,由渠等出面與客戶直接洽談,一般而言客戶發生法律問題,打電話告知我們,要我們代約律師等詞,惟依常理而論,客戶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悉天信公司有辦理法律事件業務之情形下,電告業務員詢問法律問題,故其證言顯然係就上揭招攬訴訟之事實,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信;再者天信公司業務員即證人己○○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服務項目中6點所稱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是要客戶了解所有法律訴訟案件,天信公司會為其找適當的律師為辯護等語(見上揭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六四反面至六七),其
關於有無事先告知客戶法律訴訟代理辯護之事,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天信事務所的營業項目有法務、代書、專利、會計、資訊網路等,本身的工作項目主要是去客戶處所拿所需的文書資料,如果我們的客戶有法律問題,我們會幫他問律師,請律師與客戶約時間,客戶是主動向我們提出法律問題,我們不為主動向他們詢問等詞不一致,是其證言內容已有瑕疵,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天信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戊○○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丑○○與被告辛○○律師均受僱於天信公司,法務秘書有替客戶撰寫訟狀及聲請書等情,嗣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不知被告辛○○與天信公司之關係,且伊不清楚筆錄中記載法務秘書有替客戶撰寫訟狀及聲請書之意思等情,其前後證言內容顯然不一致,已無可採信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侯鴻隆與辛○○在主觀上有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概括犯意,客
觀上有天信公司所僱用業務員對外招攬訴訟之行為,故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年十月起,以天信事務所之名義印製文宣廣告,由乙○○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之公司及個人包攬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之各類律師業務,共計招攬之法律顧問、各類民、刑事訴訟及非訟等案件數百件等詞,然因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應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且本件依上所述及全卷卷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包攬上開訴訟事件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其他上開犯行,而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為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包攬訴訟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侯鴻隆、辛○○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所犯多次包攬訴訟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為圖私利而對外包攬訴訟,並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及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扣案之天信公司業務推廣文宣資料及收費明細表各一冊,核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鴻隆自八十年十月起,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與具律師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設立上開天信公司,內有外勤服務及內勤法務等業務部門,由被告侯鴻隆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則以其妻范滿妹、妹徐素珠、妹婿鄭秉忠名義登記作為公司股東,被告侯鴻隆並聘用勤服務人員吳建聞、戊○○、己○○、丁○○、子○○、癸○○及法務人員壬○○、丑○○等人,以天信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法律顧問、辦理各類民、刑事訴訟事件及非訟等案件數百件,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被告侯鴻隆堅稱:我們當時是成立聯合事務所,天信只是一個總稱而已,事實上財務、事務都是獨立的,我只是負責天信的行政事務,我們只是合署辦公,提供一個較好的服務等語;被告辛○○堅稱:我是一個獨立的事務所,只是設址在同一個住址,因為覺得法律事務所也常涉及到會計、稅務、土地代書的部分,所以我們才組成一個聯合事務所,公訴人誤認被告庚○○亦辦理法律事務,事實上法律事務是由我們事務所負責,至於我的法務人員的薪資部分,確實是由被告庚○○支付,但此是我們當初之約定,即關於聯合事務所的管銷費用,包括人事、水電等都是由被告庚○○負責,我只是由我的收入(如撰狀、顧問等)中拿出來抵充,其中法律顧問證書的部分,是蓋天信事務所的章,因那是由聯合事務所一起提供服務,不只由我提供服務而已,公訴人未查證我們內部的關係即起訴,事實上被告庚○○並沒有撰寫書狀,是由伊監督法務助理撰寫,事後亦須經由伊加以審核等情;又上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二人共同出資成立天信公司,僱用員工對外以天信公司名義包攬包括法律訴訟及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交由法務助理壬○○、丑○○撰寫書狀,薪資亦由天信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證書則由天信公司開具,由被牛辛○○在證書上蓋用「律師辛○○」章戳及印文,左下角蓋用「天信法律、專利、會計、商標聯合事務所;臺中市○○路○○○號九樓;TEL:04—0000000」章戳,其上並無蓋用「辛○○律師事務所」印文,而書類製作費用及顧問費歸天信公司所有,僅代理出庭費用由被告辛○○自行收取;八十六年間天信公司業務人員向大明汽車商行包攬法律顧問業務,收費二萬元,向士毅科技有限公司包攬刑事訴訟業務,代寫刑事告訴狀,收費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並證人丙○○、戊○○、己○○、丁○○、乙○○、子○○、癸○○、楊文齡、壬○○、丑○○、士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大明汽車商行負責人寅○○在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天信公司業務推廣文宣資料、收費明細表影本、業務員規費明細、永久客戶會員名簿、員工薪資明細各一冊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二人之經營型態應屬合夥,則合夥人即被告庚○○合夥經營之範圍應僅限就事務所相關行政業務,然被告庚○○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僱用助理代客戶撰寫前揭訴訟書狀、出具法律顧問證書,並收取費用營利,而被告辛○○未掩飾被告庚○○上開犯行,尚提供其律師名目供被告庚○○之天信公司出具法律顧問證書,並收取費用營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照),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而出具法律顧問證書是否為前開律師法所不許,應視其是否具有訟爭性,若具訟爭性才具有本條所要保障的立法目的,今出具法律顧問證書的意函僅係提供法律之諮詢,並非即代為所有之訴訟行為,故其應僅單純之提供法律諮詢之服務,非本條所謂之訴訟行為,於此核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我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被告辛○○律師合併
辦公處所,並開立天信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天信公司如有接獲法律訴訟案件,即會將案件交由被告辛○○律師處理,天信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約為一百萬元,目前已增資至一千萬元,股東有我本人、妻子盧美蘭、辛○○之妻范滿妹、辛○○之妹徐素珠、徐素珠之配偶鄭秉忠,除我本人之外,其餘股東均掛名,並未實際出資,我與辛○○律師事務所共同承租該址作為營業處所,由我出面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並繳付租金,但因該址共設有五個營業單位,分別是辛○○律師事務所、天信公司、天信科技公司(原係天信開發公司後來改名,負責人:盧美蘭)、盧美蘭代理記帳事務所、天信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部分由辛○○擔任,商標代理人部分係由我本人擔任),私下再與被告辛○○共同攤提房租,天信事務所不是單指天信公司,而係前述五家營業單位之聯合總稱,天信公司的營利都是我自己負責,與被告辛○○律師無關等情(見上揭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六至十四、五四至五八);又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中亦供承:天信公司成立時,即與被告庚○○約定我獨自負責之法務部門業務,我於天信公司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法務部門專任法務人員由我負責遴選聘用,因為法務人員需支援天信公司受理有關非訟案件之處理,為簡便程序,雙方約定有關本部門法務人員之薪資,均委請被告庚○○於天信公司員工發薪一併支付,法務部門行政管銷費用亦由天信公司負擔,天信公司服務人員之選聘、訓練、管理及支薪等均由天信公司庚○○負責,天信事務所係結合本人獨立負責之法務部門(含辛○○律師事務所)及天信公司併同工商服務、會計、稅務、專利、商標等業務部門之統稱等情(見前開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二七至三一),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天信事務所係被告二人合夥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關係之情形上,應認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為真實,即天信公司與辛○○律師事務所是兩個獨立的單位,只是以上開天信事務所之名義合署辦公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前所述,出具法律顧問證書非辦理訴訟事件,則本件查扣之證物中所委託之如附件所示訴訟事件實係由何人承辦,即有探究之必要。
1、被告侯鴻隆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天信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係: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顧問、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顧問、智慧財產權之諮詢顧問、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投資顧問、企業經管理顧問、徵信服務業及留學服務等。天信事務所文宣廣告資料中有關:「壹、法律服務項目之6、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並非天信公司承作之業務,但因彼此為合作關係,本公司業務員對外皆以聯合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所招攬的業務中涉有法律訴訟案件,則本公司業務員會邀請當事人至事務所與被告辛○○律師洽談,洽談後由本公司相關人員製作各項書類,並交由被告辛○○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作為,天信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中接觸之法律案件及法律業務原則上依前開標準向客戶收費,訴訟及非訟案件所須之表列書類製作費用,原則上係由天信公司依收費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皆歸屬天信公司所有,在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獲律師出庭之後有關書類製作整理皆由法務人員負責,在訴訟案件如需被告辛○○律師出庭,則由被告辛○○律師與客戶另行商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則由被告辛○○律師自行收取,文宣廣告中除第一項法律服務項目非天信相關事業之聯合服務項目外,其餘皆屬天信相關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會列有法律服務項目的目的是為了要讓客戶了解天信事務所內有辛○○律師事務所,可提供此項服務等語(見上述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六至十四),核與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天信公司成立時,即與被告侯鴻隆約定我獨自負責之法務部門業務,若係我個人關係受理之案件,執行業務所得歸我本人所有;而若係天信公司引介由我辦理之訴訟案件,則我會依個案不同提撥五至六千元不等數額予天信公司服務員,作為交通費用之補貼,若係天信公司受理之非訟案件,其文稿撰擬亦歸本人審核督導,惟相關之收入則歸天信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編號7文書中訴訟類的是我代理的,這是刑事案件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但我只是單純撰狀而已,沒有出庭,事實上法律事務是由我們事務所負責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第七九六四號偵卷頁二七至三一、五四至五八)。
2、又參酌證人癸○○在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天信公司不是律師事務所,天信公司雖有法律顧問等服務項目,但實際上是否即為承攬律師業務我並不清楚,有關撰狀、出庭等事務皆是由法務秘書處理,天信公司法律顧問事務並不限於會員,一般民眾若有訴訟案件,天信公司亦接受委任,並交由法務秘書負責處理等語(見前揭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三五至四三);證人子○○在調查中證稱:法務部門人數約二、三人,主要負責撰寫客戶委託個案書狀並交由法務部秘書丑○○核稿。其中6點所稱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即天信公司受當事人委託派員出庭辯護,若承攬的為法律訴訟個案,我交由法務部門辦理,客戶委任天信公司法律顧問執行法律個案型態由法務部門撰狀,出庭則由律師被告辛○○出庭,至於流程,有無委任狀及計算酬庸方式如何,我不清楚(見上述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四五至四九)等語;證人乙○○在調查中證稱:我等業務員開發之客戶中法律案件計分為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二類,均係由我等業務員代表天信公司以律師辛○○之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合約簽完後,即將相關案件資料及合約書交給天信公司法務人員或律師被告辛○○處理,亦有接受一般民眾訴訟案件之委任,其相關業務由天信公司之法務部門及被告辛○○律師負責處理,若需撰狀則先由法務部門人員撰寫初稿,再交由被告辛○○律師校正或由被告辛○○律師本人親筆撰狀,至於當事人有委任出庭則均由被告辛○○律師本人親自出庭,業務推廣文宣之第6點所稱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意指,若當事人與被告辛○○律師簽有訴訟委任狀,被告辛○○律師即可代理辯護等語(見前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五一至五七);又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務方面的事務通常是交給詹小姐或律師等情;證人己○○亦在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天信公司不是律師事務所,法律案件都是公司法務要客戶自行找被告辛○○律師負責處理,非公司客戶之民眾要求委任訴訟案件時亦如此處理,被告辛○○律師接受委任當然一定為其出庭,至於公司法務及其他員工則未曾替客戶出庭或撰狀,服務項目中6點所稱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有關法律訴訟事項之代理辯護是要客戶了解所有法律訴訟案件,天信公司會為其找適當的律師為辯護,公司員工本身不能為客戶出庭(見上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六四反面至六七),及如果我們的客戶有法律問題,我們會幫他們詢問,即如果要委任商標的部分我們就寫商標的聯絡單,如果是會計、法務就寫各該部門的聯絡單,公司有被告辛○○律師之個人招牌,被告徐律師也都是自己處理律師客戶的問題;復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聘於被告辛○○律師,所有的事項包括書狀等都是經由徐律師審核並指示後才處理,其他關於訴訟的案子,都會在交由客戶審核一次,看是否有錯誤,天信公司那邊如果有法律案子則是交由徐律師處理,天信公司不處理法律案件,我們面試的時候,都是由徐律師面試等情;證人壬○○在調查時證稱:我係應天信公司即被告庚○○面試,錄取後擔任該公司法務部門助理工作,業務執掌係承律師即被告辛○○之指示,處理非訟案件撰寫書狀業務,天信公司法務部門與其他部門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法務部門由律師即被告辛○○主持,助理除我之外,尚有一位較資深的丑○○小姐,本部門所有訴訟案件均由被告辛○○律師負責處理,我與丑○○承被告辛○○之指示處理部分書狀撰寫及自行處理簡易之非訟案件等語(見上開他字第一一八號偵卷頁八七至八九),末如上所述證人彭原春在證稱:我委任被告辛○○律師之案件,係我女兒彭怡玲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左右,於文心路、公益路口遭楊豐榮駕駛之砂石車撞及而死亡,故委任其對楊豐榮提出告訴,並由被告辛○○律師替我書寫狀紙及出庭辯論,平時皆由被告辛○○律師和我聯繫出庭相關事宜等情,均未提及或證述天信公司所僱傭之人員有實際從事訴訟事件辦理事宜。
3、再檢視如附件所示1、2、3、4、7案件中,其訴訟訴狀皆未具名為何人所撰,且委託人亦不知由何人所撰,而所附之聯絡單上所載之當事人欲辦理何種事項、所附資料及相關案情,應可認為是行政工作之一環,與一般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狀意義不同,不能以此據以認定天信公司有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另如附件所示5、6、10、11之案件,其所附之聯絡單上除天信公司業務員之簽名外,尚有繕狀員卯○○之蓋章,而證人卯○○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受僱於被告辛○○律師事務所,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天信事務所是一個聯合的事務所,法律訴訟部分由被告辛○○律師提供,伊的工作範圍即係被告徐律師會交代案件,由徐律師指導案件之處理等語,故上述書狀應是由被告辛○○之法務助理卯○○依其指示所撰寫,是該部份訴訟事件之辦理應與天信公司無關係;又如附件所示編號8之案件,係關於彭怡雲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出庭等事項,亦如前之證人彭原春證述係由被告辛○○律師為其撰狀出庭之情,而為被告辛○○律師事務所本身之業務。
(三)、綜上所述,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天信公司確有僱傭法務秘書或其他人員辦理訴
訟事件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亦無全然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核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二人包攬訴訟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