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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第六五七七號、第一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言行,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富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馳公司)於八十八年初時,曾承攬施作中部高速公路工程,因本身不諳橋樑工程之興建,致虧損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該公司及其個人自八十九年年中起即資金週轉困難而舉債度日,其以個人名義及富馳公司名義分別在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支票,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雖另借用其父親洪成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支票使用,但自九十年年底起,再度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須舉債度日,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窘況,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財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丁○○透過其所僱請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張家銘向磊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昇公司)負責人戊○○佯稱:富馳公司已向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申公司)承包施作南投縣政府水保課所發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需要購買預拌混凝土供施作上開工程之用,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欲向磊昇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磊昇公司負責人戊○○因見丁○○確實有承包施作上開工程,乃不疑有他,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二月九日止,分次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予富馳公司,並依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南投縣中興新村之工地。磊昇公司依約出貨後,即向丁○○請款,詎丁○○竟藉詞推托拒不付款,經磊昇公司屢為催討,丁○○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予磊昇公司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票期過長,未符雙方原先之約定,經磊昇公司要求後,丁○○始更改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丁○○亦不知所蹤,至此,磊昇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丁○○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佯以其祖母需要撿骨,欲代其父親支付與伯叔間約定之共同分擔金額,以盡孝道為由,向乙○○借款五十一萬元,並提出其已備妥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予乙○○收執,訛稱其父親之支票信用良好,不可能退票,屆時不僅可如期返還該筆五十一萬元借款,另將再償還先前積欠乙○○之工程款九萬元,保證該紙支票一定如期兌現等語,使乙○○誤信為真,自銀行帳戶提領五十一萬元借予丁○○。惟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丁○○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丁○○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街金川巷二六之一號住處,佯以欲繳納投標政府工程之保證金為由,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一紙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一再表示該筆借款待標得工程後半個月內即馬上歸還,丙○○不疑有詐,乃借款五十萬元予丁○○。丁○○於詐得上開借款後,並未持以繳交投標工程之保證金,而係供作自己軋票之用,且上開支票屆期亦未能兌現,丁○○又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磊昇公司、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磊昇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向乙○○借款五十一萬元,且以要支付工程款保證金為由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磊昇公司、乙○○、丙○○收執,但各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伊個人支票退票後,即使用其父親開設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支票使用,交易正常,純粹是九十一年五月份伊週轉不靈才跳票。且伊並不認識戊○○,當初係磊昇公司向伊僱請之工地主任兜售預拌混凝土才有本件交易,退票係因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意圖。㈡伊自八十六年間即認識乙○○,對於伊之經濟狀況、退票、負債幾千萬之事,乙○○均有瞭解,且為使伊能好起來,仍繼續作伊的包商。本件借款時,伊有說票很急,希望乙○○能借伊錢,故本件純屬借貸,無詐欺之事。㈢丙○○與伊從小一起長大,而伊退票之事全石岡鄉的人(包括丙○○)都知道,當初有跟丙○○表示很困難、沒有錢,要來借錢,丙○○就答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磊昇公司、告訴人乙○○、丙○○分別具狀指訴之內容,及磊昇公司負責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之妻蘇瑩靜於警詢時先後指陳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洪成農於偵查中、豐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磊昇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三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函附之洪成農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承包證人己○○之營造工程,而相互結識,此後即曾多次向證人己○○無息短期調借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現金週轉,均有償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又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持另案被告劉照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劉照枝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排汽量二七九三CC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等文件,以一百五十萬元,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予證人己○○,並藉此向證人己○○借得二百萬元,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未能償還分文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經證人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案件中指訴明確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文件、被告及劉照枝所簽立之讓渡前開自小客車字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足資佐憑。可知被告自其個人及富馳公司均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經濟狀況雖曾一度獲得改善,但自九十年年底起,再次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須借貸鉅額款項週轉,且就所借貸之債務,已無力清償,經濟狀況顯已出現困窘之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復坦認:「(問:為何一、二月出貨(指磊昇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到四月才開票給人家?)因為我當時沒錢已經軋得很辛苦,所以就想說慢慢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一萬元一事,復自承該段期間已週轉不過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已處於「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形,以致於將告訴人丙○○借貸之五十萬元存入其父洪成農之前開甲存帳戶應付支票兌領,而非依約供作支付工程投標保證金之用等情,又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有歷次偵訊筆錄可資參佐。準此,益徵被告於右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磊昇公司叫貨(預拌混凝土)、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經濟狀況確已惡化至無法依約償債之無資力惡劣程度,至為灼然。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向磊昇公司佯稱: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後,雖經磊昇公司應允依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分次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訂購預拌混凝土予富馳公司,但於磊昇公司請款時,卻藉詞推托,經磊昇公司屢為催討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寄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予磊昇公司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磊昇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在卷可憑。則以被告事先向磊昇公司承諾付款之內容與事後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經過及該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之結果,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雖明知其個人及富馳公司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無資力,但仍利用營造業就預拌混凝土之訂購,均係由預拌混凝土業者先出貨,於次月再向買受者請款之交易慣例,透過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向磊昇公司負責人戊○○訛稱:保證必會如期於貨到之次月給付貨款等語,致使磊昇公司因見被告經營之富馳公司確有向豐申公司承包施作南投縣政府水保課所發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而誤信被告有付款之誠意及資力,被告即在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情形,先行詐得上開預拌混凝土使用,據此,被告係以不實之付款承諾,騙得磊昇公司之上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付款,且就磊昇公司之催討,故意開立逾原先約定付款日期甚久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充數,於該二紙支票屆期退票後,迄今已近二年,被告均未能處理,亦未與磊昇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更足證明被告當初向磊昇公司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時,本即無付款之意思,確實係以訛詐之方式,致使磊昇公司受騙出售前開預拌混凝土無疑。被告辯稱:純係因週轉不靈,無詐欺意思云云,即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與磊昇公司之交易係由工地主任接洽,伊與戊○○並不認識云云,但查,被告自己及富馳公司之財務情況,自以被告本身最為熟知,工地主任僅係受僱者,資金之運作則取決於被告,故富馳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能否繼續施作、要否訂購物料、能否如期付款等事項,工地主任顯無決定權,當皆聽命於被告,被告將富馳公司向磊昇公司訂購上述預拌混凝土之責任,推給工地主任,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又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但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因被告表示其祖母需要撿骨,欲代其父親支付與伯叔間約定之共同分擔金額,以盡孝道等語,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且保證一定如期兌現,始借予被告五十一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乙○○具狀指訴綦詳外,復經乙○○之妻蘇瑩靜於警詢時指稱明確,有告訴狀及蘇瑩靜之警詢筆錄可佐。參以被告先前尚欠付告訴人乙○○九萬元未還,衡諸情理,在被告將所欠付之小額債務清償前,告訴人乙○○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告以其他票款很急,即再貸予被告高達五十一萬元款項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乙○○所為指訴,較合情理,足以信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乙○○長年之交情,以及告訴人乙○○聽聞被告為盡代父親支付祖母撿骨費用之孝心,而興起之悲憫善心,向告訴人乙○○貸得五十一萬元,實際上則供作自己週轉之用,且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退票後,迄今將近二年,均未就欠款償還分文,或提出具體之償債計畫,則其確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受騙貸予五十一萬元之情事,自屬卓明。

(五)另查,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對於被告及富馳公司先前曾有週轉困難及退票記錄等情,均無所悉,與被告間,純係因父親輩相互認識,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曾委由被告蓋屋,只知被告在蓋房子而已,在此之前未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本次被告係表示要繳交臺中縣政府投標工程之保證金,且於工程標到後半個月即可還款,才借款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丙○○同意無息貸予被告五十萬元,純係考量到被告持以繳納臺中縣政府投標工程之保證金後,應可如期取回借款,且借貸時間不長,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洪成農又係認識之長輩等因素,核與被告並未據實說明之洪成農前開支票帳戶均係由伊使用,伊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且所借之五十萬元欲供作軋票週轉之用,而非繳納投標工程之保證金等實情,迥然不同,自已影響告訴人丙○○要否借貸之判斷,而被告未能如實以告,顯係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之故,則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所為之上開說詞,不過係其訛騙告訴人丙○○同意貸款五十萬元之手段而已。被告辯稱:當初有跟丙○○表示很困難、沒有錢,要來借錢,丙○○就答應了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信採。再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退票後,迄今將近二年,均未就欠款償還分文,亦未提出具體之償債計畫,更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因一時週轉不靈才未能還款,其確有詐騙告訴人丙○○之事實,要屬無疑。

(六)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猶以上述詐騙方式,騙得告訴人磊昇公司出售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並已施作用在富馳公司向豐申公司所承包之南屏山暗坑水溝工程,另又以供週轉使用之其他不實說詞,詐得告訴人乙○○之五十一萬元及丙○○之五十萬元,實則均作為自己軋票週轉之用,而非用在當初向告訴人乙○○、丙○○借貸時陳明之用途,其主觀上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七)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素行非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言行,連續犯本件三起詐欺犯行,因而詐得之財產價值合計一百三十餘萬元,所得利益甚鉅,迄今均未能償付分文,致生告訴人磊昇公司、乙○○、丙○○之損害龐大,犯後又砌詞矯辯,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向告訴人己○○承包營造工程,之後曾多次向告訴人己○○無息短期調借現金週轉,因見告訴人己○○善良肯幫助人,竟夥同被告劉照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被告丁○○持劉照枝之國民身分證、劉照枝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排汽量二七九三CC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均原本),向告訴人己○○佯稱:願將該車作價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告訴人己○○等語,並將上開證件交付之,且代劉照枝書立讓渡書,以堅告訴人己○○之信而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循被告丁○○之請求,自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取款二百萬元借予被告丁○○。詎被告丁○○得款後,又情商暫借該自小客車駕用,之後不但拒不交車,反先後二次夥同證人宋明欣向告訴人己○○藉口因申請電話需要,欲拿回上開證件,因告訴人己○○懷疑申裝電話有提出汽車執照之必要,故予拒絕。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藉詞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遺失,仍欲索回上開證件,至此,告訴人己○○始知受騙,屢請被告丁○○還債遭拒,函催同案被告劉照枝過戶,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一)被告平日即會向告訴人己○○借貸二十萬至四十萬元之小額款項,作為週轉之用,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係前來向告訴人己○○哭求再借二百萬元以供週轉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中指訴明確及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己○○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本有所悉,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己○○借貸二百萬元時,亦未隱藏自己資力不佳之情事,甚且言明係因週轉不靈,希求告訴人己○○能貸予鉅額款項等語,基此,已難認被告丁○○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己○○之情事。

(二)告訴人己○○雖又指稱:被告於借貸時曾提供同案被告劉照枝之國民身分證及劉照枝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等文件,表示要以一百五十萬元,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予伊,並書立讓渡書,但於伊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又情商暫借該小客車駕用,之後即拒不交車,且藉口申請電話需要,要拿回上開證件,經伊拒絕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藉詞該車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遺失,欲索回上開證件,至此,伊始知受騙云云。但查,被告於取得二百萬元之借款後,只是口頭請求告訴人己○○能暫時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一節,業據告訴人己○○及被告互為一致之陳述,則依被告口頭請求之內容以觀,顯尚難認有何使告訴人己○○在決定要否借用該輛自小客車0事上,陷於錯誤之情形;另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偵查案卷(含發查卷),亦查無被告有以如何詐騙之方式詐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之情事,告訴人己○○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借回上開自小客車,係施用如何之詐欺手段,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詐得該自小客車之犯行。至於被告於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己○○,被告業已辯稱係不慎遺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以資佐憑,所辯即非無據。則依上述,被告於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初,既查無施用詐術之情狀,嗣後雖未能依約返還,應僅是單純民事糾葛,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己○○二百萬元之事實,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右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人│金 額│發 票 日 期 │票 據 號 碼│ │ │ │ │ │├──┼─────────┼────┼────┼──────┼──────│ 一 │臺中縣石岡鄉農會 │洪成農 │十五萬元│原發票日期為│ AZ0000000│ │ │ │ │91/08/18; ││ │ │ │ │嗣更改為 ││ │ │ │ │91/06/18。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 91/07/18 │ AZ0000000├──┼─────────┼────┼────┼──────┼──────│ 三 │同右 │同右 │六十萬元│ 91/06/08 │ AZ0000000├──┼─────────┼────┼────┼──────┼──────│ 四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 91/06/08 │ AZ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