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私菸壹批(共計仿冒之長壽黃硬盒香菸貳佰肆拾參包、長壽白軟包淡菸貳佰柒拾捌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長壽Long Life」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又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偽製私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向前來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正兵檳榔攤」兜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長壽Long Lif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私菸一批(共計長壽黃硬盒香菸二百四十三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百七十八包),擬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甲○○未及賣出上揭私菸,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私菸一批。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扣案菸品一批並擬以賣出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所營之檳榔攤平時是由中盤商送香菸過來,但扣案香菸則是伊以一條三百二十元的價格向一位不知名中年婦人買入的,伊僅向該婦人買過一次,就再也找不到此人。伊之前向中盤商批的價錢是一條三百二十三元或三百二十五元,因為前開婦人賣給伊的香菸上面都有條碼,故伊以為是真品,且連警方也無法辨認真偽,只有臺灣菸酒公司的人才能分辨。扣案之香菸於查獲時仍尚未賣出云云。經查:⑴「長壽Long Life」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臺灣菸酒公司確實享有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⑵上開扣案香菸經抽樣送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鑑定結果,其外包裝印刷與該公司產品有異,非該公司產品,且其上之香菸商標圖案,與該公司產品相同,係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案等情,有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二份函文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香菸確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⑶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香菸是仿冒商品等云云。然被告既以擺設檳榔攤兼賣香煙為業,且其本身曾因二度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先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其夫吳志誠亦曾因二度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本身及其夫均曾因販賣私菸而被判刑,其當益知警惕而循正規管道批入菸品並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其若有心販賣正品香菸,殊無隨意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香菸之理,是被告於購買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菸品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一節,應可確定。其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⑷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仿冒偽製之私菸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扣案菸品,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煙而販賣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斷)。另被告販賣仿冒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本次復意圖牟利而販入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所為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且私菸之品質常屬低劣,有戕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購入之菸品數量不多,且尚未賣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二百四十三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百七十八包,既屬他人未經授權而產製之私菸,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菸品雖亦為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新修正施行)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