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張志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署立台中醫院,與己○○及被害人甲○○約定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交付甲OO(己○○與乙○○所生之女)給其女乙○○。被告丙○○○因認被害人甲○○拒絕依約交付甲OO,遂與其女乙○○共同搶奪被害人甲○○手中懷抱之甲OO,其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爭搶中用力拉扯並捏住被害人甲○○手臂,殆乙○○自被害人甲○○手中搶走甲OO後,被告丙○○○更將被害人甲○○摔向台中醫院大門,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傷及左手腕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己○○、戊○○、丁○○○之證述,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甲○○抱住甲OO要往署立台中醫院大門跑離,其為阻止甲○○抱走小孩,才急忙雙手抱住甲○○腰部,乙○○則急忙自甲○○手上抱回甲OO,其係為抱回甲OO而拉到甲○○的衣袖,不是抓住她的手,其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且在拉扯的過程中,是甲○○自己跌向大門,其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女兒乙○○與前夫己○○所生女兒甲OO,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任之,己○○並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將甲OO交付予連玉卿,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四號裁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任之),故依上開民事裁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唯乙○○始得任之,此項親權之行使自不容許他人加以侵犯,且己○○亦應依上開民事裁定之旨,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將甲OO交付予乙○○。
㈡、己○○依上開民事裁定與乙○○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署立台中醫院交付甲OO,在交付前並應在醫院對於甲OO進行健康檢查,惟因己○○已弄丟甲OO之健康手冊,乙○○以此事質問己○○,己○○隨即表示:不見就不見了,不然要怎樣等語,且表示不願在台中醫院交付甲OO,而要將甲OO帶至本院進行交付,遂欲離開台中醫院而由告訴人抱著甲OO往醫院大門外之方向走去,被告與乙○○見狀,隨即與告訴人在台中醫院大廳爭搶甲OO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屬實。而本件交付子女事件,告訴人雖非當事人,惟既知悉當日前往台中醫院之目的係在於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民事裁定進行交付甲OO予乙○○,則其原應尊重該裁定之旨,使甲OO得以平順地交給乙○○,應不容許其與法院裁定為監護人之乙○○爭搶被監護人甲OO。則被告在目睹告訴人猶抱住甲OO而未能平順交付之情況下,出手與告訴人爭搶甲OO,應係基於防護乙○○親權行使之意思,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主要係拉扯告訴人之衣袖,以讓其女兒乙○○順利將告訴人手上之甲OO抱走,顯然被告之意僅在於爭搶甲OO,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在拉扯告訴人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亦左右搖晃爭搶甲OO,而在拉扯的過程中意外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究難以此即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搶甲OO的過程,由署立台中醫院大廳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VCD由告訴人提出,從台中醫院的監視器錄影帶播放畫面攝影取得,錄影畫面是持續跳動,並無剪接的現象。」、「事發地點在署立台中醫院大廳大門旁邊服務台前方,依錄影畫面所示十點零三分五十一秒時,被告、己○○、己○○母親及告訴人抱著小孩出現畫面上,十點零三分五十四秒被告突然趨右直接向告訴人處要抱小孩,己○○在後方觀看,十點零三分五十七秒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轉向掛號台方面,乙○○在告訴人左側要抱小孩,被告在告訴人後方,己○○在告訴人右側扶著小孩,十點零四分零六秒己○○手持攝影機錄影,告訴人及被告、乙○○在靠藥局處爭搶小孩,畫面上未出現其等之畫面,十點零四分二十一秒畫面再呈現其等爭小孩的畫面,十點零四分二十三秒的時候乙○○與告訴人在大門前方拉扯小孩,十點零四分二十八秒乙○○抱到小孩往醫院內部方向行進,告訴人身體靠在大門上,由監視畫面只能看到爭搶小孩的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摔向大門處。」。另己○○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為十八秒,背景為台中醫院內,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乙○○則在旁搶奪告訴人手上之小孩,告訴人抱住小孩不願放手,不斷尖叫,不斷用力左右扭轉,在旁則有人喊叫親生母親竟然這樣捏,乙○○隨即放手,告訴人則抱住小孩不斷扭動,一邊尖叫,被告隨抓住告訴人左手,乙○○趁機自告訴人手中將小孩搶過,並往醫院內部跑,隨即聽到碰一聲,似人撞牆之聲音。」(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就爭搶小孩過程的部分與檢察官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於台中地檢署辦公室勘驗結果(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在爭奪過程中,就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部分,被告主要是拉住告訴人左手衣袖,至於有無掐到告訴人左手肉體由錄影帶無法判定,乙○○爭搶到小孩時甲○○隨之消失在畫面中,只聽到”碰”的撞擊聲音,被告即轉身離去」,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確認己○○及告訴人並未遵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旨,平順地將甲OO交付給乙○○,而被告在目擊告訴人抱著甲OO往台中醫院大門方向行進時,基於防護乙○○親權行使之意思,為使乙○○順利自告訴人手中取回甲OO,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及出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衣袖,其所為均係為取回甲OO之目的,難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爭搶甲OO的過程中,告訴人猶抱著甲OO不願放手,並且用力左右扭轉,足見其等爭執之激烈,則告訴人在激烈拉扯之過程中意外受有皮肉之傷,甚且因重心不穩而跌撞醫院之大門,亦屬事理之常,自難憑此即謂被告當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㈣、雖證人戊○○即己○○之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注意到林斐英將甲○○重重的摔向大門發出磞聲」等語,及證人丁○○○即己○○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見林斐英很用力的抓甲○○的手,然後很用力的將甲○○摔向大門,甲○○就在那邊喊痛」等語,惟證人戊○○、丁○○○所為上開證言並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戊○○、丁○○○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目擊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臂摔向台中醫院大門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台中醫院監視器所錄畫面及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均未有被告將告訴人摔向台中醫院大門之情節,且己○○當時在現場手持V八攝影機錄影,依其所攝錄影畫面既呈現「乙○○爭搶到小孩時甲○○隨之消失在畫面中,只聽到”碰”的撞擊聲音,被告即轉身離去」之情節,並未拍攝有被告將告訴人摔向台中醫院大門之情節,卻又證稱:「(你親眼看到被告將甲○○摔向大門,如何摔?)她拉住甲○○的左手臂,摔向大門」等語,則對於同時地發生之單一情節,己○○實無既親眼目擊被告將告訴人摔向大門,卻又無法以攝影機將之錄影而僅聽到撞擊大門之”碰”聲的可能;倘若己○○確有親眼目擊,依上開錄影畫面之接續狀態,其亦當僅於手持攝影機錄影時始得目擊,則何以未在其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中顯示其所稱目擊被告將告訴人摔向台中醫院大門之畫面?是證人己○○、戊○○及丁○○○之證言,應不足採信。
㈤、按司法裁判之效力原應為民眾所共同尊重,此亦為民主法治國家之人民素養所不可或缺,倘若對於已確定之司法裁判視若無物,則司法權之威信勢必盪然無存,民主法治之制亦將形同虛設。本件關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經乙○○聲請假處分後,既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改由連玉卿任之,則任何人對於此項裁定即應予以尊重並加以遵守,而本件己○○在交付甲OO予乙○○之過程中,先是對於攸關甲OO接種疫苗及就醫、就學至為重要之兒童健康手冊未予備齊,已失其為人父親之責,且其與告訴人原應尊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平順地交付甲OO予乙○○,如此一來,斷無節外生枝之事,此外,己○○更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在交付子女之過程中,理應盡最大善意商談如何探視及扶養甲OO,以弭平稚女幼小心靈可能受到之創痛,卻僅因一時意氣之爭,即起勃蹊,甚且動輒興訟,浪費審判資源,誠非正的。
㈥、基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意既在於防護乙○○之親權行使,以使乙○○順利自告訴人手中抱得甲OO,且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亦主要拉住告訴人之衣袖,其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傷害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