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向乙○○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物供己居住使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租約到期,需再與乙○○簽訂契約,方得繼續使用該屋,乃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且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業因存款不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遭拒絕往來,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租期一年(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之契約,並以手頭不便為由,佯稱一星期內將以現金支付頭二個月之租金,並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支票五張予乙○○,佯以支付其餘十個月份之租金,藉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建物交予被告續用。嗣被告遲未支付頭二個月之租金,第三、四個之租金支票屆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示亦遭拒絕付款,乙○○始知受騙,而後被告並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方遷出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五份、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據,復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陸續退票,同年四月六日並遭金融行庫拒絕往來,有該行函附之開戶資料、退補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帳戶之票據早已無法兌現,且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已呈經濟困頓之情況,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帳戶支票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租金之能力,同意延收頭二個月之租金,並將上開建物交其續用,被告因此取得使用上開建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被告具詐欺犯意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利益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依約支付房租後,於九十年底即搬離所承租之房屋,伊並無詐取使用上開房屋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三月間即陸續退票,同年四月六日並遭拒絕往來等情,此固有該行函附之開戶資料、退補票紀錄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惟被告前揭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開戶迄九十年三月陸續退票期間,帳戶內有多筆往來交易之紀錄,此亦有該行函附之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有相當之使用期間,於退票前非全無何票據信用,核與虛設帳戶後濫行簽發支票,並持向他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有異。再依票據實務,構成票據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亦得為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得重新開戶,是亦難以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時為拒絕往來戶,即逕認被告於交付時無履約之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剛訂約時即已表明其支付租金有困難,因而同年十一月應付的租金,延至同年十二月底始能支付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七頁),參以如前所述,乙○○既已知悉被告前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即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事,乃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租約時,被告復表明其如期給付租金之困難,然乙○○仍與被告訂立租約,則被告之所以依約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使用乙○○所有之房屋,亦係因乙○○本諸承租人即被告債信之評量後所致,自難以被告嗣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過程、遲延支付租金及使用房屋之情形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陸續向乙○○以一年之期限,承租上開房屋,而被告係自第二次承租之後段期間,即九十年下半年起,始有支付租金遲延之情形,惟終仍將該期租金支付完畢,嗣迨至第三次訂約後,始未支付任何租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依前揭被告租賃房屋之過程及遲延給付租金之始末情形綜合觀察,衡情要與一般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因嗣後經濟困難,致未能依期支付租金之情形無異,再被告嗣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固未能依約支付租金,惟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提出告訴前,即由被告之姐姐通知被告,再由被告之姐姐拿該房屋之鑰匙,將被告置於所承租房屋內之重要物品搬離,且所剩部分不重要的物品,被告之姐姐亦同意交由伊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於未能依約支付租金後,並未有續為使用房屋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縱未依約支付租金,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因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表┌──┬─────┬──────┬─────┬──────┬──────┐│編號│帳號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元) │發票日 ││ │ │ │ │ │ │├──┼─────┼──────┼─────┼──────┼──────┤│一 │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甲○○ │26000 │90.12.25 ││ │8011 │北太平分行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1.02.25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1.04.25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1.06.25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1.0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