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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思,竟在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慫恿、介紹及指示之下,由乙○○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為甲○○辦理赴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事宜,甲○○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甲○○、乙○○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一起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亦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峰(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遣送出境)會面,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龔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即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龔峰來臺之手續。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甲○○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陳麗慧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甲○○並同時填寫「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及申請換領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陳麗慧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甲○○之身分證上(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龔峰),甲○○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大陸地區女子龔峰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新換領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悉數交由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龔峰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龔峰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甲○○、乙○○及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即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龔峰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從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龔峰入境後即由乙○○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並由乙○○安排住居於不詳處所而未與甲○○同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偕同龔峰前往大秀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來台人士流動人口登記時,經警發現龔峰並未依規定居住於申請來台之地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本案係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楊啟榮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受理被告甲○○及大陸地區女子龔峰辦理大陸地區來台人士流動人口登記時,經會同被告甲○○至其臺中縣○○鎮○○路一七四之五號住處訪查後,未見龔峰之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遂發現龔峰並未依規定居住在申請來台之地址而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與證人龔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來台後未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在申請來台之地址等情相符,且有臺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縣清戶字第0九二000三七五七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各一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二八九三八0號函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又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承係經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龔峰,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賺取代價而與龔峰假結婚,並使龔峰得以來台,龔峰來台之日係由乙○○前往接機,龔峰來台後並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性行為等情不諱,則參以被告甲○○與證人龔峰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並未同居或為夫妻敦倫等行為,且於回臺辦妥證人龔峰入境所需之相關手續後,亦不知證人龔峰居住何處等情,衡諸結婚為人生何等大事,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均迥異之男女二人,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結婚之行為,當無婚後竟無同居及夫妻敦倫等事,凡此均與經驗事理不符,益證被告甲○○確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龔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明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峰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女子龔峰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申請,經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各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後,並提出行使,而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龔峰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峰等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龔峰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雖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入境臺灣地區係經由向入出境管理局以身為臺灣地區男子即被告甲○○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經申請核准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入境臺灣地區者,然如前所述,本案既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即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不以該大陸地區女子係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臺而有不同。承前所述,本件論罪科刑應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按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核無不同),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而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次,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及大陸地區女

子龔峰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及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者,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復且,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戶籍登記、旅行證等行為,其

目的在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龔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甲○○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㈦末者,被告甲○○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及嗣

後持之提出行使於申請龔峰之旅行證之犯行,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此部分犯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業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及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此敘明。另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引用,惟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述綦詳,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目的在使

大陸地區女子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非但破壞婚姻制度,更足以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本件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07